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02號再審 原告 甲○○
乙○○丙○○受禁治產宣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丁○○○○○○再審 原告 戊○○
己○○○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癸○○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38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等之父陳承德於89年8月1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7人共同繼承,於90年1月19日申報遺產稅,案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12,215,991元,遺產淨額93,425, 836元,遺產稅額32,797,592元。再審原告甲○○以核定內容有誤為由,申請更正遺產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為都市○○道路用地,依內政部臺(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查核定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認定,於法無據云云,申經更正結果,該地號土地仍核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另原核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有未繳納67年工程受益費5張計412,615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經查據新店市公所復函,該未納工程受益費已逾15年而致時效消滅,乃據以更正此項未納工程受益費,否准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更正後遺產總額為112,215,991元,遺產淨額為93, 838,451元,遺產稅額為32,966,764元。再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9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判決於94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4年11月24日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6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又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在闡明法規之原意,當然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除有在後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或該前釋示有違法之情形外,均應依該釋示所示之意旨適用於爭議事項。
⒉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乃以新店市公所92年
12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0054號函,及內政部93年
4 月15日「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會議結論作為解釋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說明三之「依法取得」之依據,略謂: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就都市
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所為釋示,其內容之第三項略以,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換言之,其文義已明白表示,即使某一公共設施用地已為需地機關開闢使用,其可能做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或開闢為其他供大眾使用之設施等,在該土地被「依法取得」前,其尚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據此,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最重要者在於土地是否已被「依法取得」,與該地有否已開闢使用無關。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都市計畫法第48條、民法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上開函文所示「依法取得」係指依法取得所有權而言,此乃文義之當然,且由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定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所取得者皆係該土地之所有權,法律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未經新店市公所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定方式取得,亦未經新店市公所依民法第758條方式登記取得。基此,原判決忽略該尚有效之上開函釋所示內容,卻以無法律拘束力之新店市公所函復及內政部之會議結論持為駁回原告起訴之理由,殊屬率斷,且就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民法第758條,未予適用或適用不當,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新店市公所之函復及內政部之會議結論,亦與上開函釋第三項之文義牴觸,並不能做為原判決駁回理由之根據,是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疑。
⑵再者,內政部91年8月15日函係針對政府辦竣徵收或
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之情況規定,如業務承辦人能能積極透過協調方式或司法途徑解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為政府節省再次「徵收」或「購置」經費者,得予以敘獎等語。由此可見,即使系爭土地曾為政府價購過,然只要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政府他日亦有繼續予以再次「徵收」或「購置」之可能,換言之,系爭土地於此情形,當然仍具「保留」之性質,洵無疑義。而聯合報91年5月10日亦曾報導,關於陸軍總部之產權案,亦因陸軍總部逾15年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來仍須重新辦理徵收以解決該問題。據此,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已為新店市公所價購,雖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尚有使用權,故系爭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云云,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
㈡再審被告主張:
壹、程序部分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以為再審之理由。
⒉系爭土地既由新店市公所協議價購,並經被繼承人領取
補償款完畢,且現況為既成道路,再審被告以系爭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無違誤。系爭事實原判決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2 條、第4 條、第48條、第50條之1 規定為判決基礎,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
貳、實體部分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及第16條第12款前段所明訂。次按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畫法第2條、第4條、第48條、第50條之1所規定。又說明二、查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係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明定,該法條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準此,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將來應由各政府、公用事業機構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方式取得者,其於繼承、贈與即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公共設施用地同意先供政府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者,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揭內政部函說明四亦有釋示,本件遺產稅核課疑義,請依上開釋函查明核處等語,為財政部88年8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解釋。
⒉系爭土地○○○區○道路用地,再審原告申報遺產稅時
列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主張扣除地價全數88,864,100元,再審被告初查於91年5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所屬新店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究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既成道路?其所有權究屬何人?據新店市公所91年6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23528號函復略以,案述地號為本市○○路○道路用地,自民國60年價購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故產權仍登記為陳承德君所有,查陳君已於民國60年領取補償價款無誤;及該市公所91年7月18日北縣店工字第0910029255號函略以,說明
三、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價購(即買賣),非徵收方式取得等語。據此,再審被告原核定以系爭土地於60年由新店市公所以價購方式取得,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現況為既成道路,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否准扣除,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⒊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云云,查關
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是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提出復查後再次於92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縣政府所屬新店市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設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據該所92年12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0054號復函,指明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60年經政府協議價購,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新店市公所92年12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0054號函附卷可參。又據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結論㈡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內政部93年5 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附會議紀錄)。是系爭土地既係新店市○○路○道路用地,已於60年間經新店市公所協議價購,並由被繼承人領取補償款完畢,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引述上揭新店市公所復函及內政部會議結論,就事實所為之論述。至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之主管機關,依首揭都市計畫法規定,為臺北縣政府所屬新店市公所,並非再審被告,該所既指明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協議價購並領取補償款完畢,且現況為既成道路,再審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規定核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適用,自非有理。又本件再審原告執以再審之理由,既已於行政訴訟時業已提出,所述事實亦經 大院分別論明,其主張之事實及法規見解,並不為 大院所採信,則其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要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73 條規定,其主張核不足採。
⒋另再審原告主張新店市公所以系爭土地已於60年經政府
協議價購,並已開闢道路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具保留性質,認定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審被告依新店市公所違法之函文,逕為不利原告之核定,及內政部91年4月8日訂定之「地方政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清理計畫」案,針對地方政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如能透過協調方式或司法途徑解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為政府節省再次徵收或購置經費者,得予敘獎。可見系爭土地即使曾為政府價購,然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政府將來仍有再次徵收或購置之可能,系爭土地仍具「保留」性質云云各節。茲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有再次徵收或購置可能,及其後續處理情形,再審被告於95年9月7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721號函請新店市公所查復,經據該所復函內容,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業於民國60年領取協議價購款在案,並已訂定期日請再審原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手續,有新店市公所95年9月20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37004號函(被證5)可參。次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項,已登錄「新店市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是新店市公所已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且目前為新店市○○路道路,已不具保留性質,新店市公所仍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審原告再執此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⒌提出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1年6月17日北縣店工字第
0910023528號函及92年12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0054號函、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財政部88年8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已變更為凌忠嫄,並由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而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亦著有解釋。
三、本件再審原告等之父陳承德於89年8 月11日死亡,由再審原告等7 人共同繼承,於90年1 月19日申報遺產稅,案經再審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112,215,991 元,遺產淨額93,425,836 元 ,遺產稅額32,797,592元。再審原告甲○○以核定內容有誤為由,申請更正遺產座落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係為都市○○道路用地,依內政部臺(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查核定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不計入遺產總額認定,於法無據云云,申經更正結果,該地號土地仍核定為「不計入遺產總額」,另原核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有未繳納67年工程受益費5 張計412,615 元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經查據新店市公所復函,該未納工程受益費已逾15年而致時效消滅,乃據以更正此項未納工程受益費,否准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扣除額,更正後遺產總額為112,215,991 元,遺產淨額為93, 838,451 元,遺產稅額為32,966,764元。再審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判決即94年9 月15日93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4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於94年11月24日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判決、送達證書及再審起訴狀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以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2年12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0054號函及內政部93年4 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會議結論,為駁回再審原告起訴之理由,且就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民法第758 條,未予適用或適用不當,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云云,惟其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則稱本件系爭事實,原判決係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2 條、第4 條、第48 條、第50條之1 規定為判決基礎,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有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略以,理由:四、…;惟查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另依內政部88年7月14日台88內營字第8807091號函主旨:「……民眾因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稅捐之規定,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時,確實照本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查核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證書註記查核結果及劃設時間。」準此,公共設施用地之認定,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是被告於原告提出復查後再次於92年11月24日函請臺北縣政府所屬新店市公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設保留地或經政府闢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據該所92年12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0054號復函,業已指明系爭土地為新店市○○路○道路用地,並已於民國60 年經政府協議價購,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新店市公所92年12月12日北縣店工字第0920050054號函附卷可稽。又據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結論㈡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參照卷附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附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被告機關據以援用,並無違誤。系爭土地既係新店市○○路○道路用地,已於60年間經協議價購,並領取補償款完畢,縱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說明,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各節,容非可採等語。足見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計入遺產總額,以及所適用之法規,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 條、第16條第12款及都市計畫法第2 條、第4 條、第
48 條 、第50條之1 等規定,均予論明,再審原告所提相關再審理由,並不為原判決所採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就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民法第758 條,未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云云;惟查,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及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效力,觀之原判決前開理由,已在論述所及,且縱未直接論及,對於裁判結果,亦顯無影響。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難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六、另再審原告主張內政部91年4 月8 日訂定之「地方政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清理計畫」案,針對地方政府徵收或購置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登記之土地,如能透過協調方式或司法途徑解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實為政府節省再次徵收或購置經費者,得予敘獎;是系爭土地即使曾為政府價購,然已逾15年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土地,政府將來仍有再次徵收或購置之可能,系爭土地仍具「保留」性質云云。惟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仍有再次徵收或購置可能,以及後續處理情形,以95年9 月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5721號函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查復,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陳承德業於60年領取協議價購款在案,該所並已訂定期日請再審原告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相關手續等情,有該所95年9 月20日北縣店工字第0950037004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欄之「其他登記事項」,已登錄「新店市有土地使用權,現作道路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證;由此以觀,本件系爭土地,新店市公所已有合法之使用權,且目前作為道路(新店市○○路)使用,並不具保留之性質,其經新店市公所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法並無不合。由此以觀,亦難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核與系爭遺產稅事件行為時(繼承發生時)應適用之法規,並無相違,且與前揭判例、解釋等意旨,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而為主張,並以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不足採,且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原判決既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