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1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退休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8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1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2516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明文準用第275 條第3 項、第2 項規定。

本件聲請人雖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2 月24日94年度裁字第283 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9 月28日91年度訴字第480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程序裁定)之抗告,揆諸上述說明,本院依法應就本院前程序裁定併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即包括本院前程序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事由,略以: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第3 條前項規定「本辦法施行時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並予保留,於離職時發給之。」此已得知僅為保留年資而無保留薪俸(給)之認定,既是民國70年底前服務年資結算係固定,而薪俸(給)則隨職等調整並無固定。更重要的是「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屬中央法規,為全體國營金融保險機構從業人員退休之依循,並非合作金庫與其職工間之私法上契約云云。經核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未表明關於如何合於「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則其泛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