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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莊武雄(局長)代 理 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所規定。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27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共有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470-1 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路與重慶南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北市養工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69年、82年航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臺北市政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為1/2 ,管理機關為北市養工處)。90年間,北市養工處於辦理「汀洲(州)路人行道改善工程」時,原欲將系爭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再審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為由,於91年5 月14日、17日,分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北市工務局)及北市養工處暨臺北市市長室提出陳情,請求恢復原狀,經北市養工處分別於91年5 月29日、91年6 月3 日各以北市工養工字第091623011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再審聲請人對北市養工處91年6 月3 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162493800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9 月11日以府訴字第09120552900 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再審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該案經本院於92年2 月25日以91年度訴字第4403號裁定駁回其訴),又再審聲請人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後,復以北市養工處91年12月25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166278600 號行政訴訟答辯書,及台北市○○○路○ 段81、83號大樓基地占用再審聲請人所有系爭人行道通行地帶,北市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等違背法律規定等事由為由,於91年12月31日向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北市建管處)提出陳情,並請求依法處理。嗣北市建管處於92年3 月6 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0048200 號函請北市養工處提供相關資料,並副知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不服,以北市建管處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 月5 日以府訴字第09203575100 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北市建管處就再審聲請人上開陳情事項,另於92年4 月16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09262595500 號函復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2年6 月19日以府訴字第09203579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聲請人猶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在案。茲再審聲請人以北市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有違法事證存在,於法不合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巷道爭議事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而於92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第以再審聲請人係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其聲請再審之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算,至93年1 月14日即已屆滿。然聲請人遲至94年12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此觀再審聲請書(即再審之訴行政訴訟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況再審聲請人並未敘及其究如何不服該確定裁定及聲請再審之陳述暨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亦未陳述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聲請再審理由,僅一再敘述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係有瑕疵等語,對於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前程序之聲請為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則付諸闕如,故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