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126號再 審 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再 審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3年6 月10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4 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受債務人許憲平所○○○區○○段○ ○段○○○ 號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第12211 號拍賣抵押強制執行事件),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90年5 月3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9060682200號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承買人所繳價款內優先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新台幣(下同)12,181,971元在案,嗣該法院於91年1 月24日以士院儀執莊字第12211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於7 日內補足因優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價金差額。再審原告因補足價款日期為91年2 月
5 日前,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3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規定於減半徵收後,再補足價金差額向該院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函覆應無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而被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並經再審被告所屬北投分處以91年6 月3 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16080800
0 號函覆再審原告否准其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再審被告於91年8 月22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38722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7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遂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廢棄。
2.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91,311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法院執行拍賣不動產,由再審原告承受之價金為38,920,00
0 元(即應繳之價金),土地增值稅12,181,971元由前開承受價金內優先扣繳,餘額即為「應受分配額」,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應補繳「應繳之價金」與「應受分配額」之差額。故土地增值稅扣繳越多,「應受分配額」越少,則應「補繳差額」越大,是若再審被告違法核課較高之土地增值稅,未將土地增值稅依法減半徵收,再審原告應「補繳差額」即增大,自不能謂非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本件土地增值稅依法是否應減半徵收,即影響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應「補繳差額」,關係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為請求因再審被告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之差額」之損害賠償,非請求退還多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予適用,不應適用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卻予以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2.原處分使再審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多補繳差額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又原處分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係撤銷訴訟與損害賠償給付之訴之合併,非僅請求損害賠償之給付。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為該規定「應補繳差額」之義務人,請求稅捐稽徵處給付因其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差額」之損害賠償,此雖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有關,並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許憲平請求退還稅款之事件,故再審原告自非無應受判決之利益,自有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遽以再審原告非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請求退還多繳之土地增值稅之「應受判決之利益」遽予駁回,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因其未受上級審法院實體審判,故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無不許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5 3 號判決可稽。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爭執,顯與前開行政訴訟法規定再審之事由不符。
2.又再審原告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該等事由已由原審法院審酌,並作成判決駁回在案,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故再審原告求為廢棄原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僅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併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79號提起再審之訴,尚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規定。因此,本件依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始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增值稅依法是否應減半徵收,影響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應「補繳差額」,關係再審原告之權益甚鉅。故本件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為請求因再審被告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之差額」之損害賠償,非請求退還多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予適用,不應適用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卻予以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依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為該規定「應補繳差額」之義務人,請求稅捐稽徵處給付因其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差額」之損害賠償,此雖與本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處分有關,並非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即債務人許憲平請求退還稅款之事件,故再審原告自非無應受判決之利益,自有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原確定判決未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遽以再審原告非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無請求退還多繳之土地增值稅之「應受判決之利益」遽予駁回,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 號判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等。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93年7月9日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土地增值稅案上訴所提上訴狀中,已主張再審原告係該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法律效果所及之利害關係人,該核課處分違法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非不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故該件性質為撤銷訴訟與損害賠償給付之客觀訴之合併等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479號裁定駁回上訴,且最高行政法院該判決中已指明再審原告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6號土地增值稅一案中係請求被告就超過二分之一部分之增值稅返還再審原告並自收取之次日起加計利息,並該次法院收取增值稅,被告係依財政部69年1 月30日台財稅第30938 號函重計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93年5 月27 日準備書狀參照)。本院原判決既已說明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本件稅款無論合於減半徵收之要件與否,依法均不可能退還於再審原告,作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復主張其起訴訴訟標的,一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為請求因再審被告違法核課處分所致需多「補繳之差額」之損害賠償,非請求退還多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予適用,不應適用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卻予以適用,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影響判決結果等等,僅係對本院所持法律上見解之不同所為之爭執,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