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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1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28號再審 原告 甲○○送達代收人 蔡景勳再審 被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審認再審原告係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鯨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滯欠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3,972,76

1 元及1,195,829 元,分別以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094093號及91年9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09759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再審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90年12月4 日(90)境愛岑字第116469號及91年9 月19日境愛岑字第0910099759號書函禁止再審原告出國。嗣再審原告於92年6 月12日以飛鯨公司已依法辦理清算完結,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准備查云云,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再審被告以92年9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200889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飛鯨公司尚未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且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之事由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

5 條各款規定不符,尚不得解除再審原告之出境限制。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5 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本院上開判決於94年6 月17日終局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廢棄原判決。

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再審被告作成解除再審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查臺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9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376010

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撤銷飛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准予更名為飛鯨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6年12月24日公司更名、所營事業、補選再審原告為董事長、修章變更登記,並撤銷飛鯨公司91年9 月3 日之公司解散登記,依據系爭函文,再審原告自始即未擔任飛鯨公司董事長,亦無由擔任飛鯨公司清算人,自亦不得因飛鯨公司欠稅而被限制出境,故系爭函文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茲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21日接獲系爭函文,旋於94年12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提起再審期限。

二、查財政部頒布之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 條:「營利事業申請營業登記之負責人規定如左:公司組織:㈠股份有限公司及選任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長,未設有董事長之有限公司為董事。㈡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㈢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或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得為經該公司董事會授權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之經理人。...。」依系爭函文內容,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94年5 月5 日94年度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審認飛鯨公司86年12月15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含選任再審原告為董事之決議)及同日董事會決議(內含選任再審原告為董事長之決議)皆不成立,故撤銷飛鯨公司相關之登記事項,包括補選再審原告為董事長之登記事項在內。行政機關所為之撤銷處分,究其本質乃對於不符合原處分要件之事項,自始取消原處分之行為。是故,再審原告先前擔任飛鯨公司董事長之登記既經撤銷,即意謂臺北市政府認定再審原告自始不具備擔任飛鯨公司董事長之要件,再對照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4 條之規定,則再審原告亦自始不具備擔任飛鯨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要件,當然亦自始不得成為飛鯨公司欠稅之限制出境對象。

三、再審被告經由90年12月4 日境管局(90)境愛岑字第116469號函對再審原告限制出境,復經由91年9 月19日境管局境愛岑字第0910099759號函對再審原告限制出境,其中第2 份限制出境公文雖未敘明再審原告做為飛鯨公司營利事業負責人之理由,但參照當初再審原告誤以為飛鯨公司91年8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有效,而同意擔任清算人之時間,顯然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擔任飛鯨公司之清算人,而認定再審原告應以清算人之身分,而擔任飛鯨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姑且不論公司清算人視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合法性如何。單就臺北市政府因前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審認飛鯨公司91年8 月25日股東會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從而撤銷飛鯨公司的解散登記,即意謂臺北市政府認定飛鯨公司自始不曾解散,是故飛鯨公司當然自始不得進入清算程序,而再審原告擔任飛鯨公司清算人一職亦自始不生效力。所以任何以再審原告擔任飛鯨公司清算人而予以限制出境之行為,均自始無效,應予撤銷。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再審原告既然不符合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要件,自得請求判決命再審被告應作成解除原告限制出境之處分。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所稱其非屬法律或其他規定限制出境之對象乙節,查臺北市政府原提供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飛鯨公司業於

86 年12 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董事長為再審原告,並經建設局登記在案。且依再審原告前提示之有關資料:飛鯨公司於91年8 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通過公司解散並選任再審原告為清算人,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委任書等,委託蔡景勳會計師代理其受理飛鯨公司清算程序中所有債權申報事宜,並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備查獲准,旋即分別於

91 年12 月27日及92年4 月29日於臺北市○○○路○ 段○○號10樓(蔡景勳會計師事務所址),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均由再審原告自己擔任主席,蔡景勳任記錄(詳91年9 月3 日再審原告擔任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92年4 月29日擔任主席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並向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復於92年6 月12日委任蔡景勳會計師代理其向再審被告申請解除其因擔任飛鯨公司負責人之出境限制等一切往來公文收發,足證再審原告確有擔任飛鯨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現又以前揭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董事會、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臺北市政府系爭函文撤銷飛鯨公司上開登記事項,主張其自始未擔任董事長及清算人,二者顯然矛盾。而前揭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且係僅指

86 年12 月15日董事會及91年8 月25日股東會不成立,倘如系爭函文所示,飛鯨公司已回復至86年6 月30日建一字第86309014號函核准登記事項:公司名稱為飛鯨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在91年9 月3 日再審原告又同意擔任飛鯨公司之清算人,處理該公司債權申報等有關清算事宜。

二、臺北市國稅局依再審原告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

2 樓戶籍所在地投遞之文書(欠稅繳款書),係由再審原告於91年3 月15日蓋公司章(飛鯨公司)、負責人章(再審原告)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異議,由此可證,再審原告係飛鯨公司之負責人,應無庸置疑。再審原告以臺北市政府依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等,撤銷飛鯨公司86年12月24日以後核准之各項變更登記事項,並回復至該府建設局86年6 月30日核准飛鯨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為陳一成之變更登記事項,而主張自始即未擔任飛鯨公司之董事長及清算人云云,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依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及經濟部63年11月18日商29523 號函規定:「公司負責人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時,該新登記之負責人在法律上即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但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如本於法律對公司本身原有之處分,仍應依法予以執行。」本案飛鯨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依前揭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撤銷86年12月24日以後核准之各項變更登記事項,並回復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6年6 月30日核准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為陳一成之變更登記,但該公司之繳款書,業經臺北市國稅局以該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即再審原告為合法送達,且再審原告於收受時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該公司尚不得以內部虛偽登記之事由,對外對抗第三人。因此,臺北市國稅局原合法送達於該公司負責人之繳款書,其效力應不受臺北市政府依前揭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撤銷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回復至未變更登記前負責人之影響。上開意旨,並經分別洽據法務部93年

5 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160號函及經濟部93年4 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61430 號函同意在案。

三、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31日(90)秘台廳刑一字第24666號函示說明略以:「...⑵按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稅捐稽徵機關函報本部轉請境管局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固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 條所明定,惟此應係藉由限制稅捐債務人之行動自由以求稅捐保全之措施,無論就核實課稅原則,或限制人身自由手段之最後必要性而言,解釋上,所謂『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當必須基於法效意思而登記為事業負責人者,始克當之,至於遭冒名而登載不實之人,既非『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自不得予以限制出境。易言之,冒名偽造文書者,固應受『刑事』處罰,但受冒名之被害人本不應受行政罰(包括限制行動自由),兩者不容混為一談,甚或認其具有必然之關連性質。⑶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第34927 號及

83 年9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雖均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上開稅捐保全時,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一概以形式上公司執照登記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對象,未區別究明登記之負責人是否基於本人法效意思而登記,抑或遭他人所冒名,致使冒名人虛偽登載不實公司事項之違法情事在未經法院以刑事裁判確定前,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未得依公司法第9 條撤銷該虛偽公司登記,而稅捐稽徵機關復囿於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報請本部對於被冒名而於公司執照上登記之負責人為出境限制,似與前開法律精神有違。⑷從而,稅捐機關就現有事證如確已知悉前遭限制出境之公司負責人,係被人冒名登記者,自應本於職權函報本部轉請入出境管理局撤銷原限制出境處分;而受限制出境處分人於稅捐稽徵機關未依職權循上開程序撤銷原處分時,亦得於該處分發生法律上效果時,就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斯時,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自得對受處分人是否遭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乙節進行實質審查,而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准駁。...。」飛鯨公司自86年12月24日即變更負責人為再審原告,迄94年5 月19日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止,舉凡各項財務報表、繳款書之簽收、向臺北市政府聲請解散登記、向法院申報清算人就位、清算終結、債權登記、破產聲請等等,及申請解除限製出境、訴願、行政訴訟,均由飛鯨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委託人蔡景勳會計師辦理,再審原告均未有異議,迨94年5 月19日因限制出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始於94年12月21日以系爭函文,主張其自始未擔任飛鯨公司負責人及清算人,核不足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呂桔誠,95年7 月4 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

539、237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據再審原告以其於前審訴訟終結後,始於94年12月21日始接獲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函文,而認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然查再審原告所執以提起再審事由之系爭函文,係於94年12月19日始由臺北市政府作成,此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函文影本1 紙在卷可參,顯其系爭函文之製作日期係在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94年5 月12日)後,並非在前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結終前即已存在至明,此核與上揭再審事由顯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