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2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莊武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94年度判字第0184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姚楊鼎玉),於民國(下同)77年5 月14日,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市○○區○○段三小段51
9 、519 之2 、521 及521 之2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陳達仁、徐武勝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姚楊鼎玉提供上開土地與陳達仁等興建地下2 層及地上7 層大廈,並於房屋建成後分得1 戶建物,而於79年2 月20日領得再審被告核發79建字第0124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名義為訴外人翁光儀,核准建築地點為本市○○區○○路5 段105巷,規定竣工期限為80年8 月22日,並經核准竣工展期2 次後,起造人翁光儀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再審被告報備達竣工標準,並於84年8 月10日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審查,於84年9 月6 日通知補正在案,惟翁光儀於8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或代表會章請領使用執照。嗣再審原告以前開建築工程於80年間已完成雙併7 樓之房屋1 棟,再審原告之母亦於81年6 月間遷入依約可分得之6 樓1 戶(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 段15
0 巷411 弄14號6 樓,下稱系爭建物),並因前開合建契約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因原起造人翁光儀死亡及徐武勝逃逸無蹤,致系爭建物因未領得使用執照,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於91年9 月16日申請就上開建執照工程已完竣之前開建物部分核發使用執照。案經再審被告審認上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翁光儀及承造人、監造人於84年8 月10日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後,該起造人於87年11月15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檢附相關資料,代表會章申請,而以91年10月1 日北市工建字第09 1542670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3年6月2 日92年度訴字第362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判字第184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4年12月19日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規定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⒈廢棄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40號判決。
⒉再審被告應作成核發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411弄14號6 樓之部分使用執照。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再審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一事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1月17日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於94年2月19日確定在案。又再審原告早於93年11月30日、94年3月17日即提出陳報狀於最高行政法院,陳明再審原告已經訴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不獲置理,此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⒉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79年建字第0124號)發照日期為79
年2 月,預定完工日期為82年,然起造人翁光儀於87年去世,其繼承人至94年仍未「代表會章申請使用執照」;須詳察者,乃系爭建照執照發照至今已近15年,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狀態」亦達13年,而起造人及其繼承人至今均未履行其公法上的義務,若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觀察,勢將造成本案永無解決之日。
⒊又原審係事實審法院,應自實體審查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民
法第770 條時效取得的要件,然原判決未自實質上審究,明顯違反司法院第291 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依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39號判例、70年臺上字第45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自行以土地出資興建,屬原始取得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再審原告自得以原始取得人之資格申請再審被告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然原審僅注重於行政處分有無違反法規,而怠於審查法規的合法性。是原判決立於事實審地位,對再審原告主張未為准駁或說明,其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另原審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本件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3372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得基於原始取得人之資格申請被上訴人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權利之主張,均不予置理,亦有違背法令之虞。另內政部73年1 月30日臺內營字第205996號函釋明顯違反建築法第53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及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原判決引以為據,顯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原審訴之聲明第2 項有所處理,亦對再審原告權利有所忽視。
⒋今再審原告檢附向訴外人徐武勝、陳達仁請求損害賠償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893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向系爭建照起造人翁光儀請求損害賠償之宣示判決筆錄,均足證再審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確具「以所有權人資格」向再審被告申請核發「部分使用執照」之權能。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再審原告主張依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50號判決,確定其已取得臺北市○○區○○路5 段150 巷411 弄14號6 樓建物之所有權,該判決於94年2 月19日確定。並提出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於93年11月30日、94年3 月17日提出陳報狀於最高行政法院在案,而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云云。惟本件經高等行政法院於93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其已於94年2 月19日依確定判決取得建物所有權,依前述規定,該事實並非高等行政法院所確定之事實,依法最高行政法院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⒉次訴。然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例著有明文,該判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並無抵觸憲法。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係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93年5 月19日)後始發生,依法自不得以該項證物漏未斟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威仁,嗣於訴訟中變為莊武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亦規定甚明。因此,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仍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蓋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僅及於事實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發生之證據,事實審已無從斟酌並採為判決基礎,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不得斟酌該新證據,該新證據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事人可本於該新證據重新主張其公法上關係,自無本於該新證據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之必要,故上開之「重要證物」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為限。經查,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之重要證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17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而本件再審訴訟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03626 號),係於93年5 月19日辯論終結,分別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顯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上開再審原告所據以主張之重要證物尚未存在,事實審當無從就該判決加以斟酌,是以該判決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至為灼然。雖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判決已於前訴訟程序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階段提出,然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非事實審,再審原告於法律審階段始提出上開證物,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0184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