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3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8月7日91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20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055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及第274條規定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94年度判字第00055號判決,業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前程序起訴及提起上訴時所載地址台中市○○區○○路○○○號11樓之1所在之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由該大樓受僱人陳坤隆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4年1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同年3月6日應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隔日即同年3月7日為再審期間之屆滿日,惟再審原告遲至同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狀未簽名或蓋章,因本件起訴不合法已駁回,故毋庸命補正,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