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18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4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392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聲請退還溢繳利息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3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處理),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再審,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且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