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0號再 審 原 告 甲○○再 審 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1923號、86年度判字第3086號、87年度判字第950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8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87年度裁字第180號、87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等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請領交通部觀光局亡故退休人員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等給與補償金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2字第0924766號、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2字第1241946號及85年1月18日台中特2字第1223383號書函,曾先後提起訴願,經被告(84)台銓中訴決字第288號、(85)台銓中訴決字第323號及(85)台銓中訴決字第33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分別提起再訴願,並經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05號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及(85)考台訴決字第044號、(85)考台訴決字第051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多次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923號、第3086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87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87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駁回確定,及86年度判字第456號、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180號、第579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44號及(
85 )考台訴決字第051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
91 年8月14日(91)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訴外人馬宇清從未反對其為遺贈人之親筆信,並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等,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被告以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前揭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請求:(一)廢棄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1923號、86年度判字第3086號、87年度判字第950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8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87年度裁字第180號、87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二)被告應發給原告月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127,026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撫慰金269,880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90;補償金222,894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90 計算之損害金,或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其申請領取交通部觀光局退休人員李世模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前揭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規定,自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提起再審之合法要件;茲再審原告並未依上揭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因程序上理由駁回再審,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次查關於再審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月退休金127,026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撫慰金269,880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90;補償金222,894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90計算之損害金,或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份: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經查原告請求命被告應發給其月退休金、慰撫金、補償金等係以被告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2字第1241946號函及銓敘部85年1月18日85台中特2字第1223383號函等兩號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原告自亦不得獨立提起給付之訴;原告於再審程序中(再審之訴並非合法),一併表明上揭請求,容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另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及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部份,因屬行不同訴訟程序之事件,由本院另行分案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事件審理,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