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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1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1年1月17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9月18日92裁字第13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三、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載明「請將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1年1月17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9月18日92裁字第1340號裁定均廢棄」,再對照其起訴狀第點意旨,原告係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91年1月17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及92年9月18日92裁字第1340號裁定而聲明再審。綜觀原告曾對行政法院88年12月16日88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聲請再審,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2月22日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仍不服,續對最高行政法院90年2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但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1年1月17日以91年度裁字第40號裁定再度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告仍未甘服,續對最高行政法院90年1月22日90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最高行政法院另於92年9月18日以92裁字第13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均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分別附本院94年度再字第21號卷宗足佐,可知原告泛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始終未陳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一再聲請再審之心態。

四、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規定,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