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26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周錫瑋(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誤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九二一大地震」後,經再審被告評定為危險住宅,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但因系爭建物社區(即新莊富景天下社區)住戶提議拆除改建,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組織更新團體「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向再審被告申請拆除執照,經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再審原告以其係反對拆遷重建者,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應給予再審原告補償費,在給付補償費前,再審被告不應發給拆除執照,詎再審被告竟仍核發,該核發執照之行為顯有可議,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上開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中因系爭建物已遭拆除,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所屬工務局核發之上開拆除執照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案經本院以92年10月27日91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其後,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誤)。此外,再審原告於9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參加訴訟,請求其連帶負將其拆除之建物回復原狀或依法儘速發給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本院另為裁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廢棄原審判決及二審判決。
2、撤銷再審被告90年12月21日核發之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
3、原審、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原告係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所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依法提出聲請再審狀。
2、按土地所有權利係專指土地部分之所有權利,而建物所有權利,亦係專指建物部分之所有權利,此觀地政登記機關分別發給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且各別登錄於謄本登記簿,乃屬2項不同物權,各自獨立即明,勿以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創新意為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按9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其立法明確指出「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係指以全體實施者名義為之,並不包括不願意參與實施者在內亦可併視為實施者而為之,是若有不願意實施者,非經協議達成一致或給予補償,已無私權爭執後,始得將不願意參與實施者併視為實施者而為之,此有土地及建物設定各項登記之母法即土地法第23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可參。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其補償金額扣除預估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實施者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發給之。」顯係依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所定。
3、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任何法律規章與其牴觸,皆屬無效。鈞院91年度訴字第3375號判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
「..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認再審被告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為合法,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維持,其既以該規定介入私權爭執,違背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意旨,更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精神,其認事顯有偏頗,用法亦有不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未就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加以審酌,亦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僅以其他理由稱再審被告核發拆除執照之處分係屬合法云云,難令再審原告甘服。況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係於92年1月23日修正,如何適用於90年12月21日核發之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
4、按取得權利變換計畫之核定,應係以取得該土地、建物全體所有人一致協議或不參與實施者已獲得補償為前提,茍有權利價值處理爭議存在,尚未獲一致協議時,其所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即未合法。又拆除執照之發給,固係基於建築管理之公共關係所為之處分,表面上與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而拆除建物所產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屬私權關係,分屬二事,惟實質上有息息相關之因果且不可分因素存在。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給付補償或賠償款予不實施者之前,依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即未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處分權,再審被告未依所有權人具名申請拆除執照,逕予核發拆除執照,導致建物遭拆除滅失所有權,侵害私權關係,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豈無違法失職之可議?此亦係再審原告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所提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5、經調閱影印再審被告資料,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⑴拆除執照申請書說明欄記載:「本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36條辦理」。
⑵再審被告90年12月13日90北府城更字第455984號函說明二,
僅揭示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未揭示同條第2項規定。
⑶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先於90年11月26日出具監拆報告書,再
由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理事長陳美珠於90年11月29日出具未經不參與該都市更新會所有權人同意之拆除同意書。
6、依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會尚未發放補償費完竣之前,即尚未取得再審原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而所出具之拆除同意書,不能代表再審原告之意願,已如上述。嗣經再審原告調閱影印再審被告資料,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茲說明如下:
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並
無免檢附土地改良物(房屋)證明文件之規定,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建造及雜項(變更設計)、拆除執照、變更起造人掛號審查表(法定山坡地)」七、拆除執照第33項建築物自行拆除切結書或第34項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之記載可參。⑵再審被告90年12月13日90北府城更字第455984號函說明二僅
揭示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未揭示同條第2項規定,何以不予揭示,協調雙方或自為依法核定之?顯有可議之處。
⑶又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先於90年11月26日出具監拆報告書,
再由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理事長陳美珠於90年11月29日出具拆除同意書,何以在未提該同意書之前,且在90年12月21日核發拆除執照之前,即提出監拆報告書,有違程序原則。況該實施者即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不但未將補償金依法發放完竣,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會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公告91年1月1日期滿前之90年12月21日核發拆除執照,令人質疑係核准在先而審核在後?
7、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迄今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將補償金額扣除預估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之餘額發給完竣之前,即於90年11月29日出具拆除同意書,表示因申請拆除執照,經該會同意拆除,所有影響他人權益問題,將由該會自行負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云云。惟該會不顧不參與都市更新會所有權人之權益,擅自同意拆除,再審原告經由律師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主管機關不依法協調或自為核定,逕核發拆除執照,由該都市更新會自行拆除建物,現成為圍籬內之空地,且已逾應於2年完成計畫之期限。
8、餘參再審原告上訴事實及理由所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審聲請駁回。
2、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陳述:
1、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⑴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以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之理由時,其再審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再審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⑵富景天下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於90年12月6日經依法
公告,並自同年月13日起發布實施,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含再審原告在內)對權利價值均無異議,亦為再審原告所是認。且上開權利變換計畫已告確定,嗣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即向再審被告申請拆除執照,經審核後發給拆除執照,其程序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乃引用其在原審及訴願程序原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謂新事實、新證據(指摘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全體實施者當事人能力),更就原判決已為論列者,泛言為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上開見解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審即非合法。
2、最高法院60年度判字第536號判例明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證物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且為前訴訟中漏未斟酌或未經使用者而言。」,本件提起再審之依據,不惟均為再審原告在前訴訟中所已主張並經提出使用,核其狀陳意旨,無非為原起訴狀之複述,併屬固執已見,而從事爭論而已,均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提出。矧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原判決在理由中均詳加說明,認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提起已有未合,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無一相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94年12月21日變更為周錫瑋,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4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發現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⑴拆除執照申請書說明欄記載:「本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36條辦理」;⑵再審被告90年12月13日90北府城更字第455984號函說明二,僅揭示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未揭示同條第2項規定;⑶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先於90年11月26日出具監拆報告書,再由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理事長陳美珠於90年11月29日出具未經不參與該都市更新會所有權人同意之拆除同意書。再審原告並據此主張: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規定,並無免檢附土地改良物(房屋)證明文件之規定,而再審被告90年12月13日90北府城更字第455984號函說明二,未予揭示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顯有可議之處,又陳金令建築師事務所先於90年11月26日出具監拆報告書,再由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理事長陳美珠於90年11月29日出具拆除同意書,有違程序原則,況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日起15日內,不但未將補償金依法發放完竣,主管機關於都市更新會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公告91年1月1日期滿前之90年12月21日核發拆除執照,令人質疑係核准在先而審核在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事偏頗,用法不當云云。
四、惟查,原確定判決敘明:「按:『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則於實施都市更新而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時,得適用前開規定免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者,包括申請拆除執照之場合。而與建物之拆除有關之權利人,包括建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原不含土地所有權人,則前開規定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係指建物權利證明文件而言。從而,都市更新實施者以其名義,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時,自得免附建物權利證明文件。此由9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之立法理由,僅謂係作文字修正,而無其他實質修正理由,益見修正前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應為前開內容之解釋。次按『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笫2項、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實施者應即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亦即實施者應即進行建築物之重建、整建或維護,縱有權利價值之爭議,原則上亦不得停止進行。則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都市更新實施者自得為拆除執照之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亦得依法發給拆除執照,不受權利價值爭議處理之影響。經查:(一)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及其所在社區即新莊富景天下社區於88年9月21日經九二一大地震震損後,經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評定為危險住宅,社區住戶提議拆除改建,被上訴人即依都市更新條例及相關法令,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嗣前開社區住戶組織更新團體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其都市更新事業權利變換計畫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6日90北府城更字第446979號公告,同月13日發布實施,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權利價值並無異議,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即向被上訴人申請拆除執照,經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給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核發本件拆除執照,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待本件權利變換計畫確定,及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證明其係系爭建物權利人,並由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發給補償款,即發給拆除執照,係屬違法云云,並無足取。此外,拆除執照之發給,係屬基於建築管理之公法關係所為之處分,此與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而拆除建物所產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係屬私法關係者,分屬二事。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於給付補償或賠償款前,即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因之與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產生之私權爭執,除被上訴人得依都市更新條例施以監督外,對本件被上訴人發給本件拆除執照之處分係屬合法,不生任何影響。」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五、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所謂之證物-再審被告90年12月13日90北府城更字第455984號函、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理事長陳美珠於90年11月29日出具之拆除同意書,業經再審被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提出,自非再審原告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至拆除執照申請書、監拆報告書,雖未據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惟該等書件乃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被告核發系爭拆除執照所依據之書件,衡諸常情,當非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者。況且,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其駁回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明揭,由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第32條第1項、笫2項、第3條第2款、第4條,及建築法第28條規定觀之,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實施者應即進行都市更新事業,亦即實施者應即進行建築物之重建、整建或維護,縱有權利價值之爭議,原則上亦不得停止進行。則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都市更新實施者自得為拆除執照之申請,建築主管機關亦得依法發給拆除執照,不受權利價值爭議處理之影響),是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再審原告僅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及上訴程序之主張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請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暨撤銷再審被告90年12月21日核發之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