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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39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1年6 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51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蘇豔香前任職於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製鋼公司),為該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蘇豔香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12日因乳癌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再審原告為受益人,向再審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再審被告以蘇豔香之投保單位亞洲製鋼公司因積欠87年6 月份至88年5 月份保險費及87年6月份至88年3 月份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117,027 元,經再審被告於88年8 月24日以88保承字第6060486 號函通知該公司限期清償,詎亞洲製鋼公司仍未繳納,再審被告乃溯自

88 年5月30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在案,蘇艷香係於89年7 月12日死亡,為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乃於89年10月18日以89保給字第6068791 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6 月12日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9 月10日92裁字第128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宣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違反憲法第23條而不予適用,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及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再審原告針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份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⒊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於92年11月14日公佈,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於92年12月

2 日提起再審之訴,符合30日不變期間。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

三、再審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雇主積欠保費,再審被告得逕予退保,而被保險人在退保之後死亡,因此拒絕給付。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前被保險人蘇豔香自66年起連續投保,其繳納保費21年從未間斷,有薪資扣繳保費可查,連罹病住院期間仍有繳納保費。且再審被告未通知雇主未繳保費,再審被告何以得逕予退保。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 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1 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 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 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投保單位亞洲製鋼公司因積欠87年6 月至88年5 月份保險費及87年6 月至88年3 月份滯納金,經再審被告通知限期清償,仍未繳納,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溯自88年5 月30 日 起,將該公司原參加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從而該公司員工即被保險人蘇豔香於89年7 月12日因乳癌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另查蘇艷香自88年5 月30日退保至89年7 月12日死亡已逾1 年,亦核無上開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再審原告所請死亡給付。

三、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而該號解釋係於92年11月14日公布,而本件係於92年9 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易言之,本件系爭處分應早在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公布前即告確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88 號解釋之意旨,由於本件非釋字第568 號解釋之申請解釋案件,且屬解釋公布前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基於法律關係安定之考量,自不得執行政處分確定後公布之解釋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依據,故再審原告起訴程序顯不合法。

四、就實體上而言,本件投保單位於88年5 月30日已倒閉(再審原告於申請書自承),蘇女士於89年7 月12日死亡,因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縱然其在公司未倒閉前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但書規定扣繳保險費,惟在該公司88年5 月30日倒閉後,其事實上顯已不可能有在該公司繼續工作之情形,且經查蘇豔香於該公司被退保後,亦無在其他投保單位加保之紀錄,故其後死亡即應屬退保後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並陳明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院應審究者,乃再審原告之請求,是否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查再審原告所引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係於92年11月14日公布,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勞工保險條例事件,經本院於91年6 月12日以原告之訴判決駁回在案,嗣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9 月10日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揭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又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並非再審原告提出聲請之案件,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再審原告既非上揭聲請司法院大法官

568 號解釋案之聲請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有未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