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上列當事人間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日92年度裁字第161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將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以欠稅額100 倍以上為由,為本件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15條之規定。

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惟鈞院竟以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1條及第28條所規定之起訴5 年期限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13號(下稱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有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無非主張其實體法上之理由,泛指原裁定違法、違憲,對原裁定有何再審事由,隻字未提,空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核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日期:200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