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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陳逸華律師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及本院93年8 月19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2 人原為再審被告列管之臺北市士林區懷德新村眷戶,經再審被告以不配合懷德新村與臺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防部82年4 月7 日(八八)恭慈字3250號令、86年12月19日(八八)祥祉字第1301號文及「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重建作業要點)第5 條第5 項第4 款及第10款、「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41 條等規定,於88年7 月13日以(八八)品白字第27961 、27962 號函註銷原告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6 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囑由訴願機關就本件實體理由審酌,另為適法之決定。嗣國防部重新審理結果,於92年3 月19日以92年決字第031 號決定駁回訴願,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8 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均廢棄。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明定。

㈡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⒈查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懷德新村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受影響,此與前審援引於78年6月26日修正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1條(即86年1 月22日修正發布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9條,該辦法業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建地不准出賣或作租押處分。...」規定,大相違背,足證懷德新村並非一般眷舍,不適用上開法規。

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84年10月12日列管懷德新村「重建

座談會」(以下簡稱再審被告84年10月12日座談會)會議結論未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報國防部核可,尚難謂上開會議結論已得國防部之同意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不論上開會議結論是否經國防部同意並據以實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既係國防部主管眷村改建之單位,其所為之眷村改建決定即為國防部之決定,此觀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9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93年7月15日答辯意旨狀即明。

⒊原確定判決以重建作業要點伍、五、㈣「眷村重建,以獲

得全體同意為原則,少數不同意者,由列管單位會同自治會全力疏導說服,如疏導無效,由列管單位依法處理。」規定為據,認定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眷戶身分及取消輔助購宅權益並不違法,然上開規定根本無可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規定。

⒋再審原告唯一同意者係再審被告84年10月12日座談會會議

結論,但為再審被告單方面所推翻,嗣再審被告要求依階級分配補助款及房屋之改建內容,根本未得再審原告同意,乃未簽訂重建同意書,再審被告自不得以重建作業要點

伍、五、㈩「原眷戶於簽定重建同意書,如有違背,除收回原配住眷舍外,並取銷其輔助購宅之權益,必要時依法強制執行。」規定註銷再審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上開規定註銷再審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無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次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⒈按「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公)有者為限。」,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

依再審被告所出具之懷德新村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建築係「永久式國民住宅」(即懷德新村),顯非一般眷舍。又懷德新村係以再審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由再審原告向臺灣省政府貸款新台幣38,400元自行興建之自用住宅,並非以公款所建,且懷德新村之產權為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懷德新村住戶所有,有懷德新村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憑,均證其產權非屬國(公)有,懷德新村確非一般眷舍,實不能適用重建作業要點等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決之各項法規,原確定判決對上開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違誤。

⒉懷德新村之住戶可領房屋津貼,有再審被告針對懷德新村

之住戶所發之52年11月25日馳源㈢字第658 號函⒉⑷可稽,足證懷德新村為國民住宅,否則國家業已配發眷舍,何須再發給房屋津貼?又再審原告就其所有之懷德新村房屋亦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有房屋稅稅單影本可證,若懷德新村為眷舍,根本無須繳納房屋稅,是懷德新村非一般眷舍甚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實有違誤。

⒊再審被告84年10月12日座談會會議結論確為國防部所同意

並據以實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既為國防部主管眷村改建之單位,其所為之眷村改建決定即為國防部之決定,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座談會結論,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自應予以廢棄。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

按判決一經確定,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原不得再許爭執,此為既判力機制之作用所在,再審程序係排除既判力之制度,有其嚴格之法定要件,實非當事人所得隨意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即明文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以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是已依上訴程序主張之事由,不得依再審程序復為主張。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諸如懷德新村應依何種法規辦理改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再審被告84年10月12日座談會會議結論等,均已依上訴程序於最高行政法院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其仍再執陳詞主張再審,應為法所不許。

㈡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違誤:

⒈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次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自60年起開始推行,迄85年2月5日

始立法通過「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改建條例)。為使立法前眷村改建具備法律授權之依據,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明定國防部原定之重建作業要點及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法規命令受有法律追溯授權之效力,故眷村改建依新、舊制之不同,分別適用改建條例或國防部原規定。懷德新村係行政院於82年9 月1 日以台內字第82內31652 號函予以核定改建,依改建條例第2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改建及輔助購宅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合於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拒不配合改建,被告依法註銷原告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洵屬有據,蓋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不生適用法規錯誤或違背現行有效判例之問題。故再審原告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係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

㈢本件重要證物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

⒈再審原告認懷德新村係國民住宅並非一般眷舍,進而主張

原確定判決就懷德新村自建住宅之建物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領有房租津貼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等證物漏未斟酌。惟查改建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懷德新村係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白費興建之眷村,原確定判決第11頁並指出再審原告使用該公用土地係基於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於眷村改建時,自不得執係老舊房屋所有人地位而主張排除眷村改建相關法令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非可採。

⒉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84年10月12日座談會

之會議紀錄漏未斟酌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第7、8、12頁明文闡釋證據調查後之心證,認原告並無依該會議紀錄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變動,而有付諸實施之信賴表現行為,是原處分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該會議紀錄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且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告所稱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業已正確

適用法規,且極盡調查之能事,嚴審本件各項重要證物,並無再審原告再審訴狀所提適用法規違誤或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余連發,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彭勝竹、丙○○,茲分別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分別規定。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眷舍事件,循序提起之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8 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0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合先敘明。經查本件上開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指明系爭眷村改建案,於84年10月12日舉辦之「懷德新村重建座談會」之座談結論,並未由再審被告或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報國防部核可,尚難謂已經眷村改建主管機關國防部之同意;況85年2 月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改建事宜,亦已無適用該座談會結論辦理之依據,而再審被告於88年重行辦理說明會,改依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進行重建作業程序,該規定所定配售標準係考量軍旅服務年資及對國家之貢獻而給予差別待遇,乃經立法衡量求取實質平等,自不違背平等原則;嗣因再審原告堅不配合,拒簽重建同意書,再審被告依規定取消其輔助購宅權益,既不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越原則,亦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不相違背等語甚明,是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本院前審判決業經審酌後未予採信,並於理由欄分別說明,並非未予審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維持並於理由欄復加闡述,此純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無涉,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日期:200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