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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再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5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原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巡佐職務,其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83年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30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新臺幣(下同)290元之標準,核給90%之月退休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再審原告82年考績結果晉敘俸級一級,再審被告乃以同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再審原告並據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於83年6月2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再審原告前於88年3月26日以不服上開再審被告83年4月28日函,為請求核定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30元,並據以補發月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差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經以所提已逾法定救濟期限而予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21日89年度裁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於91年7月5日復就請求撤銷再審被告上開同一標的,提起復審、再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保會(下稱保訓會)審認以再審原告是項請求,為對於已決定之復審、再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再復審,爰以91年12月3日91公審決字第0910號再復審決定書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於92年8月20日再次以撤銷再審被告83年4月28日函,提起復審,又經保訓會審認再審原告對同一事件再提起復審,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在案。

二、再審原告復於93年2月3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撤銷上開83年4月28日函,案經再審被告以93年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28999號書函復略以:「台端陳情撤銷本部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之退休核定函,前曾於92年8月20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該會以93年1月13日93公審決字第000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再審原告對於該決定,如有不服,應循法定程序,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仍執意提起復審,遭復審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6月9日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於94年7月14日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乙、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一)前程序判決廢棄。

(二)保訓會93年6月8日93公審決字第0166號復審決定、再審被告93年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28999號書函均撤銷。

(三)撤銷再審被告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退休時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之處分。

(四)命再審被告作成再審原告退休時應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之行政處分,並補足退休時差額,依優惠存款規定補辦定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應隨其更正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及給付金額81萬元支票應依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補足應給付差額,並按優惠存款辦理定存,以上均溯自退休時生效。

(五)自69年1月17日起按月補發相差六級之月俸差額,並補發合計5個月俸額之獎金。

二、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

一、94年7月7日發見未超過5年時效未經斟酌之相關證物,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出再審,以下為前程序判決認本件請求權已超過5年,程序違法未經斟酌之證據:

(一)本件再審原告原於88年3月26日提起復審,不服83年3月9日(83)台華特4字第0972919號函,實質上係不服83年4月28日台華特4字第099994197號函,故應從83年4月28日起算5年,至88年4月27日才屆滿5年,因此,88年3月26日提起復審,請求權尚未超過5年。

(二)又94年7月7日發現本件應適用82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退休既自00年0月0日生效,有原告之公務人員月退休證書可佐證,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日期為88年7月1日,於88年3月26日始提起復審,請求權亦未超過5年。

(三)且依民法第126條、129條、130條、131條及137條等規定,本件因復審之提出而中斷,因89年9月21日裁定駁回確定後,重行起算之時效為5年,是至94年10月10日後才屆滿5年。

(四)況原告復於91年7月5日又依行政程序法128條以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為由向再審被告提出請求,經大院以91年度訴字第5211號判決駁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3條「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重行起算」規定,又重行起算5年,是至97年8月10日以後才屆滿5年。原告在92年8月20日再次向再審被告以發生新事實(新違法)證據提出本件之請求,自當未超過請求權5年之時效。

二、94年7月7日再審原告發見本件前程序判決實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相關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出再審:

(一)依4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5、21條規定、51年4月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1、2、5條規定、43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7、8條規定、44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0、23條規定、48年11月1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及43年1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6、7、8、10、11、13、14、18條等規定,復依再審原告所提附件8至17派充令及考成通知書,更可證再審原告當年為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派用警員。

(二)另依57年5月3日台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第17、18、26、

27、39、50、61條等規定,亦可佐證再審原告為委任待遇警員派用,經台南縣警察局及台北市警察局派用,有再審原告所提台灣省警察學校畢業證書、50年至57年派充令、考成通知書及57年丁等考試及格證書影本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資證明。

(三)再者,依58年4月28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2、6、8、10條規定,再審原告按其57年考成應以原職改派為委任8級160元,至83年退休應以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核定,然再審被告58年審認卻以丁等考試及格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15級90元任用,違反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及平等原則,導致日後晉級及給予獎金,違反69年1月17日發布之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3、4、8、9、12、

14 條規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被告主張:

一、有關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核定其退休等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4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準此,再審被告83年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以再審原告最後在職等級(警佐二階一級年功俸290元)及任職年資,核定其退休給與;嗣因再審原告82年考績結果係於上開退休審定函後核定,再審被告再據以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依其82年考績核定結果,變更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其處分均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有關再審原告稱其發現未經審酌之新證物一節。查再審原告係57年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人員,於58年經機關派代辦理初任送審,並經再審被告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銓敘審定在案,嗣依其歷年考績,依法晉敘至83年時之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今再審原告指稱未經審酌之相關證物,係43年及51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以及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等法規,並要求依目前已不復存在之43年及51年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變更其83年6月1日退休生效時之等級等節,均為其對法令之誤解,為法所不許,不足採信。

三、再審原告於57年初任警察人員時,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任用人員,並非派用人員,自無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適用,故其欲引用該條例相關規定以變更其退休等級一節,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確定日94年7月19日前之94年7月14日即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前程序判決係於94年6月1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查該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該委任書附於前程序原卷內可參,依法前程序判決之上訴期間,於加計20日上訴期間至同年7月6日,扣除訴訟代理人居住地台南市之在途期間13日後,至同年7月19日始為屆滿,是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94年7月14日),前程序判決尚未確定。嗣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再審原告之輔佐人(即前程序訴訟代理人乙○○)陳稱:「如果沒有確定的話,那我不服的本意就是提上訴的意思。」惟再審原告於95年3 月6 日所提之「再審之訴補充說明狀」 (第4 頁倒數第5 行)主 張略以「有關再審程序之補充說明:於94年6月15日接獲貴院94年6 月9 日93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於同日輔佐人乙○○連夜送往板橋甲○○住處,並商討救濟事宜,自94年7 月5 日再加板橋送至貴院在途期間2 日,94年

7 月7 日即告判決確定,因本再審之訴狀係由甲○○親自送達貴院,非輔佐人寄出,有貴院收文戳可證明,94年7 月7日發見銓敘部實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l 項及第2 項規定,本件提出再審之訴於法定不變期間30日內提出」,足認本件再審原告仍係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雖未合於再審法定要件,惟本院於該判決已逾上訴期間而告確定後始為裁判,其程序之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而補正,其再審之訴為合法(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10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明定。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另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其如再審聲明所示之請求並未逾法定5年救濟期間,而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台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3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再審原告按其57年考成應以原職改派為委任8級160元,至

83 年退休應以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450元核定,然再審被告58年審認卻以丁等考試及格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以15級90元任用,違反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及平等原則,影響其日後晉級及獎金權益為由云云。

四、惟查,本院前程序判決敘明:「三、原告係以93年2月3日請求書,向被告請求撤銷被告83年4月28日函之退休核定,案經被告93年2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28999號書函函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查原告原任大同分局巡佐,其退休案前經被告以83年3月9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72919號函核定,依其任職年資30年以上及退休等級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290元之標準,核給90%之月退休金,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原告82年考績結果晉敘俸級一級,被告乃以83年4月28日83台華特四字第0994197號函核定更改其退休等級為警佐二階一級支年功俸310元,原告並據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於83 年6月2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依卷附資料,原告遲至88年3月26日始以不服上開被告83年4月28日函提起行政救濟,惟依84年1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訴願法第9條規定: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查原告於83年6月2日向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時,應已知悉所爭執標的之退休等級,因未於上開30日法定期間提起救濟,則被告83年4月28日退休核定函,至遲於83年7月2日即已確定。原告93年2月6日請求書所請,顯係為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重新啟動行政程序,請求撤銷或變更上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被告原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審查。惟因原告申請顯已逾越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限,為法所不許,本件不合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前程序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有何違背事由,僅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核無足採;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其就本件之請求未逾時效云云,惟查該法條所規定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與本件係為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重開不同,要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原告該項主張,顯有誤解,要非可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同法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俸給法、台灣省警察人員管理辦法、派用人員派用條例、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3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為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同條項第13款所謂「證物」係指「物證」而言,法令並非上揭條款所稱之證物,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從而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於前程序判決業已提出並經審酌,為該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迭為爭執,亦為顯無理由。

六、綜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無非重複述說其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理由,並以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加以爭執。從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6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