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68號再審 原告 甲○○
乙○○丙○○丁○○○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等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11日94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及本院94年4 月28日92年度訴字第3628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及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11日94年度裁字第1554號裁定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張盛和,嗣已變更為許虞哲,並由許虞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各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即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81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項所明定。
三、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等再審事由部分,因其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先予敘明。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前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 款及第2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其未受訴願決定書之合法送達,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法定起訴期間,經本院前審斟酌其主張後,而為實體裁判(本院前判決並未說明此一問題),駁回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起訴逾期為不合法,惟本院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結果並無不同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故原告聲請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定第1554號裁定再審,而提出其入出境等相關資料,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13條針對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而作主張,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關於「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嗣當事人對該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證明上訴為合法為由聲請再審時,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決議意旨,本件原告上開再審聲請,亦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併裁定移送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