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79號聲 請 人 甲○○ 送達處台北郵政2之171號信箱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送達處台北士林郵政90061附34號信箱代 表 人 乙○○(局長)送達處 同 上代 理 人 丁○○ 送達
戊○○ 送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1月13日90年度訴字第4693號裁定及93年5月13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事由聲請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移送本院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0年度訴46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於民國43年間,被誣為匪諜,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處分不起訴,國防部未派員洽領有關文書為聲請人辦理復職,有違陸海空軍軍官因案偵審人事處理辦法規定,並損害聲請人權益,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發給43年7月14日起至46年11月15日薪俸部分,未經訴願前置程序,逕行起訴,顯非合法;另請求46年11月16日至91年止薪俸部分,未經向相對人申請,即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而駁回其起訴及抗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及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查經本件聲請人僅泛言援引其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所規定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明確指明其有該條款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謂合法,其請求廢棄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9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定第531號裁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3年至91年薪俸新台幣12,310,000元,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