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救字第0000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94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國欽、職員李健芬、王齡澎、陳揚灼、彭玉美,及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吳金山、吳逢春等,均偽稱原告有居住娘家之事實,致原告無法申辦戶口,為此請求被告游秋菊交出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號之鑰匙予原告使用;並請求命被告游秋菊禁止侵占原告位於上開住址3樓之財產及證件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訴求,核係請求給付財物及防止妨害私人財產之訴訟,屬於私權爭議之範疇,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告此部分之訴訟,為不合法。聲請人復主張因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機關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93年8月19日催字第9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之處分,而列陳國欽、李健芬、王齡澎、陳揚灼、彭玉美、吳金山、吳逢春、游秋菊等為被告,聲明原告永遠住址是臺北縣土城市○○里○鄰○○路○○○巷○號,請求催告戶籍住址變更登記事件應予廢棄云云;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對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依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參照)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即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為被告,其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求,提起撤銷訴訟,竟將前開陳國欽等人列為被告,依其所訴之事實,被告等即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綜上觀之,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94年度訴字第484號),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