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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救字第 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縣政府間解除職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等各項訴訟費用,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桃園縣政府間解除職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業經本院予以裁定駁回,亦即顯無勝訴之望,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