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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府法訴字第09402434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 日經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取得原屬錢稜蓉所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90-103 地號持分1/4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94年4 月8 日以訂約買賣方式再行移轉予訴外人盧慧璇,並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所轄中壢分處申報,被告以原告向法院拍定取得時之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860.2 元 為其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39,75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錢稜蓉買受時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0,000元,而原告以拍賣方式買受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價格為32,860.2元,故此次原告出售土地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0元為前次移轉現值。

㈡自土地法第176 條及第178 條規定觀之,土地增值稅不可能

重複課稅,故土地稅法規定不合邏輯,亦不符社會公平。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並未清楚規範若拍賣價低於前次移轉時,應如何計算移轉現值,規定未臻完備,違背土地法之精神,應再增列「若前次移轉現值高於拍定價額時,仍應以前次移轉現值作為現值」。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該「徵收土地增值稅」應改為「免徵土地增值稅」。

㈢系爭土地將來公告現值低於40,000元時,得依前述改正後之

土地稅法第3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僅於將來公告現值高於每平方公尺40,000元時,超過部份始應繳交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94年1 月1 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應以2,000 元 (42,000-40,000元=2,000)核計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土地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32,860.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其土地增值稅,係重複課稅。

㈣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92年10月7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每

平方公尺32,860.2元(764,000 ÷23.25 =32,860.2元)拍定取得,其拍定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00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15日桃院祺執91年執松字第15225 號函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2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是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5 款但書、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財政部88年8 月3 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 號函釋規定,按其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32,860.2元為系爭土地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0元,顯係誤解。復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告94年4 月8 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元,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核計漲價總數額198,749 元(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42,000×23.2

5 -前次移轉現值32,860.2×23.25 ×消費者物價指數101.8%=漲價總數額198,749 元),按其適用稅率計徵土地增值稅39,750元(計算式:漲價總數額198,749 元×稅率20% =39,750元),並無不合。

㈡依憲法第143 條第3 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及司法院釋字第180 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 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之意旨,系爭土地之移轉,被告依法核計漲價總數額及計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第31條第1 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次按「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附件四: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公式:土地漲價總數額=申報移轉現值-原規定定價或前次移轉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100)- (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同條附件四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公式所明定。

五、經查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15日桃院祺執松字第15525 號函及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23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係原告於92年11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拍定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00元,惟其拍定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2,860.2元,是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第

5 款但書及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按其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32,860.2元為前次移轉現值,核計漲價總數額198,749 元(計算式:申報移轉現值42,000 ×23.25-前次移轉現值32,860.2×23.25 ×消費者物價指數101.8%= 漲價總數額198,749 元),並計徵其土地增值稅39,750元(計算式:漲價總數額198,749 元×稅率20%=39,750元),並無違誤。

六、按司法院釋字第180 號解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 項、土地稅法第30條第1 項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與憲法第15條、第19條及第143 條並無牴觸。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本件原告前次以拍賣方式買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32,860.2元,此次出售所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00 元 ,該筆土地已有自然漲價之利益。又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標準,已明定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被告據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並向獲有利益之原告徵收,自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修改相關法令,以系爭土地在其前手買受時之移轉現值作為此次其移轉時之前次移轉現值,顯屬無據。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