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44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8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委託阿里山衛星電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20時至21時在阿里山音樂臺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於94年5月11日台內戶字第0940073069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起訴書雖僅記載原處分應予撤銷,惟依起訴狀內容原告對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亦有不服之意思,其真意應係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爰依此記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而應依同條例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大陸地區婚姻媒合乃係政府機關核准之合法商業行為,而其廣告活動在92年12月31日以前亦屬不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海峽兩岸人民,自政府開放以來,無論經濟、文化等方面
,以各種名義作相互來往交流日趨頻繁。而臺灣與大陸地區之男女,基於同種同文,舉凡文化、語言及血統等因素考量,兩岸兩性聯婚可謂極其平常之情形,故居間媒合婚姻之營業紛紛設立,提供媒合大陸地區或其他外國籍人士與臺灣民眾進行相親及完成辦理婚姻之各項服務。於90年,政府正式承認婚姻媒合之合法性,並將之納入商業管理,期以避免媒合業者之服務素質良莠不齊,致損及需求民眾之權益,衍生爭端影饗社會治安。
⑵往昔婚姻媒合業者透過各種媒體從事廣告活動,業已行之
多年。又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下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雖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惟婚姻媒合業者均不知已不可繼續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活動,故於93年間仍多持續刊登或託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
2.被告於93年1月9日以前,亦即原告於委託阿里山衛星電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播映前開廣告之前,未曾對受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規範之相關業者或民眾作過輔導或宣導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故不應認為原告不得以不知情推卸責任。而被告遲至93年3月25日邀聚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召開「研商婚姻媒合管理相關事宜座談會」會中討論事項第二案明載「對於違法婚姻媒合廣告管理機制乙案」,此即表示被告明白認知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在頒布之前後,未有宣導周知民眾,以致相關業者均不知而違規,此干預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命令,且以近乎秘密形式頒行,確屬不當,故被告特召開座談會使業者瞭解法令之禁止規定及政策趨向。
3.再者,被告指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刊登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報,惟原告遍尋各大圖書館,未見有該公報提供民眾查閱。雖原訴願決定敘明係刊登在第13卷第1期,惟該期公報究竟何年何月何日出刊,仍未見被告敘明。前開廣告是於93年1月9日播映,縱然原告知曉有該公報存在,但是否有機會令原告在播映前知悉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已訂定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況且原告在93年3月25日之前均未曾獲知任何政府主管機關有頒布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禁止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告苛求原告積極上網隨時查詢管理辨法之規定,不通情理,且全國法規資料庫究竟在何時更新刊錄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亦未見被告加以說明。
4.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如確於92年12月31日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令發布施行,則距離93年1月9日(週一)僅有9天之隔,其間還有元旦及1月3日(周六)、1月4日(周日)二個例假日。則被告在短短5天即針對原告播映之廣告核罰,並據以核罰100,000元處分,似有預設核罰對象之嫌。此外,政府又允許大陸地區以外之媒合婚姻廣告,更令婚姻媒合業者莫衷一是,不知政府之政策究竟為何?
5.按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均是作為執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分工規定,雖在政府一體的前提下,政府各機關部門得因各自專業稽責負起各個法律之某特定業務,但此不過僅係權責事務分工,並不能因此而取代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地位,否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條之1明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主管機關是虛假法條,而任一各級政府機關均得因為負擔某一特定業務,即引據法律裁罰人民,如此造成權責混淆不分。是以,不應由被告跨越權責規定,引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裁罰人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經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1月9日函送前開廣告節目之側錄帶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於93年2月5日以陸法字第0930001153號函送該側錄帶予被告,經被告檢視確實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節目,故於93年2月25日以台內戶字0000000000號函請阿里山電視臺立即停播前開廣告節目,並復知被告前開廣告節目之委託人資料。該電視台復於93年7月30日以阿里山字第93073001號函復委託人資料,經蒐集資料提93年10月29日提內政部婚姻媒合業管理審查小組第2次委員會議討論,經委員討論並檢視該側錄帶內容,確認為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決議處以100,000元罰鍰。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理之主管機關乙節,按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條以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規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為被告,故被告依法針對違法刊登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案件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3.再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又刊登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報上公告周知,並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htt
p: //law.moj.gov.tw/),故原告不得以不知情推卸違法之責。
4.此外,按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故自92年12月31日當天起即生效,嗣後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者,即屬違法,不論違法對象為何,均應予以處罰,並無預設處罰對象。
5.綜上,原告所主張之理由顯不合理,其訴願理由亦經行政院予以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之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嘉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總統任命令影本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許可之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之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第
4 項規定,第1項廣告活動之管理,除依其他廣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得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有關機關擬訂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89條第1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於臺灣地區從事第34條第1項以外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務或其他事項之廣告播映、刊登或其他促銷推廣活動者,或違反第34條第2項、或依第4項所定管理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婚姻媒合,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
二、本件原告委託阿里山衛星電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20時至21時在阿里山音樂臺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有上開廣告之側錄帶附卷可稽,原告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惟其主張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固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但婚姻媒合業者均不知已不可繼續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活動,故於93年間仍多持續刊登或託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被告於93年1 月9 日以前,未曾對受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規範之相關業者或民眾作過輔導或宣導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不應認為原告不得以不知情推卸責任,被告指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刊登於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公報,惟原告遍尋各大圖書館,未見有該公報提供民眾查閱。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如確於92年12月31日由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令發布施行,被告在短短5 天即針對原告播映之廣告核罰,並據以核罰100,000 元處分,似有預設核罰對象之嫌等等。
三、經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廣告活動或其內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處理;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廣告活動者之認定處理,亦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機關權責事項表」第1點規定,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婚姻媒合、宗教及民俗文物廣告活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因此,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而應依同條例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被告為權責之主管機關,合先敍明。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明定,婚姻媒合為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之項目,委託播映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依同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處罰。又大陸地區廣告管理辦法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92年12月31日以陸法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刊登於該會第13卷第1期公報周知及刊載於全國法規資料庫(http: //law.moj.gov.tw/), 人民即有遵行之義務,尚不得以原告遍尋各大圖書館,未見有該公報提供民眾查閱,不知法律規定,而得主張免責。又上開辦法第13條復明定自92年12月31日施行,嗣後在臺灣地區從事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者,即屬違法,均應予處罰,原告委託阿里山衛星電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9 日20時至21時在阿里山音樂臺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而應依同條例第84條之規定處以罰鍰,被告為權責之主管機關,係依法核處,原告指被告自函令發布施行後,短短5 天即針對原告播映之廣告核罰,似有預設核罰對象之嫌,究屬臆測,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委託阿里山衛星電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月9日20時至21時在阿里山音樂臺刊播大陸地區婚姻媒合廣告,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0,000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