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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57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勞訴字第09400572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警察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路口,查獲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SUHARINI君(下稱S君,護照號碼:M0000000),據S君陳稱曾自93年10月27日起至12月19日止,受僱於原告於其自宅內即桃園縣龜山光明街290巷15弄1號從事看護工及家庭幫傭等工作,該分局遂於94年1月21日以桃警外字第0940006220號函移由被告依權責卓處,經被告認定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聘僱逃逸外國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爰於94年9月14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255874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眾多前來台灣工作的外籍勞工,身上莫不背負有扶養親人們之經濟壓力,目的正是多賺取金錢,離鄉背井在外辛苦謀生之甘苦,想必如人飲水,冷暖自知,故假日時分,亦常見許多外籍勞工四處群集,若謂渠等係為互相扶持、慰藉等,亦不失為人之常情,而放諸四海皆準。是以,如外籍勞工相互間熟知彼此之工作情形,互相介紹工作機會之情況,亦想當然爾。且近年來外勞受虐之事,時有所聞,若係家庭幫傭之工作內容,外勞為保護自己,對於雇主之家庭、生活,應無不詳加查察之理。

(二)原告確實曾經依循合法之管道僱用外籍勞工,故S 君或許僅係由朋友莉莎、甚至是曾受僱於原告家中之外勞友人,藉由電話、拜訪或聚會,方得知原告約2 年前之家庭背景,因此並非有通話紀錄,即可推論確曾受僱於原告,亦不知是何時之通話紀錄。

(三)原告已於92年5 月20日離婚,迄今未再婚,亦無女友同居,何來老闆娘之說?然S 君卻於上開警訊筆錄中供稱:由其男友EDDY代為向老闆娘領取薪資乙節,顯非屬實,若S 君確實曾受僱於原告,自應知悉上情,依論理法則,S 君所陳顯非原告家中之現況,原告亦未舉證該逃逸外勞之男友Eddy確有其人?確曾領取薪資之憑證?向何人領取?

(四)原告之妹蔡麗慧,當日拒絕警方帶同S 君進入家中,係為安全之理由。試想,世風日下,假冒警察進入民宅犯案之事,確曾發生,一介女子,只為求防身,加之蔡麗慧確實不認識

S 君,故拒絕警方進入,在在合情合理,益徵S 君確實不曾受僱於原告家中。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印尼籍逃逸外勞S 君至桃園縣○○鄉○○街○○○ 巷○○弄○ 號從事看護工及家庭幫傭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3年12月19日循線查獲,經訊該名外勞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三)惟查本件稽之93年12月24日S 君偵訊(調查)筆錄,S 君除能帶同警方指認上開工作處所即原告之住處,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居住樓層、薪資皆能清楚詳述,又能指證出與原告同住之各個家庭成員之居住狀況,及原告因設廠在大陸需於一定期間往返兩岸之情形,該名逃逸外勞之行動電話內亦有與原告家中電話通聯之紀錄以資佐證。原告雖謂「外籍勞工相互間熟知彼此之工作情形,互相介紹工作之情況,亦想當然爾。且近年來外勞受虐之事,時有所聞,若係家庭幫傭之工作內容,外勞為保護自己,對於雇主之家庭、生活,應無不詳加查察之理。」然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是以誠如原告所述,外籍勞工相互間熟知彼此之工作情形,互相介紹工作之情況,亦屬非法。復查S 君於93年12月24日偵訊(調查)筆錄供稱被警查獲時,就打電話聯絡其男朋友EDDY幫其把行李拿到警察局,一些比較不好的衣服還放在老闆家,並幫其領取未領的薪水14,000元。其對於EDDY之居留證號、聯絡電話、在台工作亦能清楚交代,亦非如原告所稱未能舉證EDDY確有其人。另警方帶領外勞S 君及其男友EDDY欲至原告住處樓上取回其私人衣物之要求雖經原告之妹蔡麗慧表示不同意,然倘S 君未曾於原告住處工作,豈有要求警方帶其取回私人衣物之理。據上,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聘僱

S 君從事工作之情事洵堪認定。另查,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稽之上開解釋、判例,仍不能免責。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理 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移送函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非法僱用S 君工作?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二)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三)就業服務法第第57條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確有非法僱用S 君工作:

(一)S 君於93年12月24日偵訊(調查)筆錄供稱:(問:妳逃逸後做何工作?工作項目、雇主地址、家庭狀況請詳述之。)「我今年10月27日起至12月19日被查獲,曾受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照顧老闆的爸爸阿公,因為阿公行動不方便,我除了要照顧阿公之外,也要煮飯、洗衣服、打掃、整理家裡。老闆家裡總共有5個人,包括老闆夫婦兩人、老闆的妹妹、阿公、老闆的女兒(19歲,在台北唸書,住在家裡每天通勤);老闆在龜山還有大陸開冷氣工廠,老闆夫婦兩人每月要輪流到他大陸的工廠約1星期。阿公住在1樓,我和老闆的女兒、妹妹都住在4樓,老闆夫婦住3樓,我每月薪資新台幣2萬元,每月休息1天。」,(問:妳的隨身行李、衣物是否還放在老闆家裡?)「我12月19日早上被警方查獲時,我就打電話聯絡我男朋友EDDY幫我把行李拿到警察局,一些比較不好的衣服還放在老闆家;他還幫我把未領的薪水新台幣14,000元拿來【向老闆娘領取】。」等語,其所述原告家人成員、居住樓層、阿公行動不便、原告女兒之年齡、通學情形、原告之職業、工廠之位置,均極為相符,S君於被查獲後復於93年12月27日偕同警員、外勞EDDY(護照號碼:M000000)至桃園縣龜山光明街290 巷15弄1 號原告住處取回私人衣物,經原告之妹蔡麗慧表示不同意,有蔡麗慧、EDDY簽名之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可憑,縱使S君曾從其他外勞處耳聞原告家中情形,或者透過其他外勞關係曾經到過原告家中,但必須先牢記原告家中情形,以供警詢筆錄之記載,又必須聯合外勞EDDY共同假裝取回私人物品,偕警至原告住處誣陷原告,則S君與原告素無仇隙,其誣指原告僱用復無任何利益,實難理解S君有何動機如此大費周章誣陷原告?警方雖未就外勞EDDY部分製作筆錄,且EDDY目前已經出境致本院無法訊問,但EDDY護照號碼為M000000,其曾經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僱用,入境入期為2005年1 月30日,出境日期2006年2 月10日,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憑,可知EDDY此人確係存在,且於案發時亦在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中,S君供稱曾受僱於原告,且被查獲後,曾請EDDY幫忙拿行李及代領薪水14,000元等語,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謂不得僅以S君單方陳述即認原告非法僱用,且原告妻子早已離異,EDDY怎麼可能向「老闆娘」領取14000元云云,惟查縱使原告已與妻子離異,但可能與其他女子期短期同居,該女子代替原告處理家務及外勞薪水之發放,外觀上地位很像老闆娘,並未違反常情,相較於原告家中其他成員(阿公、妹妹、女兒)生活狀況,該類似「老闆娘」地位之女人為何人,是最容易變動且不易查証的,S君就原告家中其他固定成員之敘述既均正確,其對該「老闆娘」之陳述,仍堪信為真實。且本案除S君之陳述外,尚有外勞EDDY偕同警方到原告家取回S君個人物品之現場筆錄,此種証據在採嚴格証明之刑事案件,固不足以証明原告犯罪,但在行政罰之違規事件,其處罰較輕且沒有對人身自由之處罰,既不可能因此發動強制處分權至原告家中搜索有無S君之物品,亦不可能以監聽方式偵查該「老闆娘」究係何人,其認定証據只須採用優勢証據為已足,不必採用嚴格之証明。參酌S君在我國人地生疏,憑空編織事實之可能性不高,且無誣陷原告之動機,更不需要聯合第三人EDDY共同誣陷,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非法僱用S君之事實,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即聘僱S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第二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6-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