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63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9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1129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IC-7677號自用小客車,已於86年1 月14日繳清
所有交通罰款及欠稅並辦理註銷,且之後即未使用該車,該車已報廢解體而不存在,車牌曾分別於90年9 月22 日及91年2 月9 日經警查扣,迄未請領發還,但當時該車駕駛人並非原告,且事後在「車牌」未經發還之情況下,竟仍有不明人士持該「車牌」繼續駕車使用,還因違規及逾繳停車費而經警稽查告發及罰款,經警查扣之「車牌」及之後不明人士持用之「車牌」,其真偽顯已有疑云云。
㈡提出繳款單、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查原告所有IC-7677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經監理機關於86年1 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並於86年2 月4 日逕行註銷執行,原告未將號牌繳銷,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惟該車輛於註銷牌照後87年4 月起至92年11月間,每年持續發生違規記錄,共計達200 餘筆無牌照違規行駛記錄,有基隆監理站汽車歷史查詢檔列印資料及90年9 月22日、91年2 月9 日及92年10月7 日「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為憑。次查,90年9月22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及91 年2 月9 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發 生之違規行駛事件,各為警方查扣號牌一面,經被告向基隆監理站查詢,監理站於94年2 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01887號函復說明三、四略以,該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於85年12月26日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因逾15日仍未到案辦理手續,另於86年1 月14日再次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自86年1 月14日起處以逕行註銷牌照,爰因仍未繳回號牌,故於86年2 月4 日電腦車籍檔註記「逕行註銷執行」。又系爭車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代保管號牌1 面(90年9月22日交通違規查扣),於93年5 月12日以郵政匯票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於93年5 月14日於電腦註記號牌1 面切毀(即基隆監理站93年5 月26日北基一字第0930006042號函復說明二後段註記收牌乙面),另第Z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單(違規日:91年2 月9 日)未繳清,故另1 面號牌仍代保管於監理站。據此可證,截至92年10月7 日之前,系爭車輛尚有號牌懸掛車體行駛公路之事實,原告雖訴稱車輛早已解體、車牌有偽,並否認該車尚在使用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㈡又原告訴稱,小客車已於86年1月14日繳清所有交通罰款
與欠稅並辦理註銷在案,車輛早已報廢解體不存在,車輛號牌分別於90年9月22日及91年2月9日為警方查扣迄未發還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主動辦理牌照註銷並繳清欠稅,係因逾期檢驗被監理站於86年1 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另按汽車逾期未參加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僅為行駛之禁止,而非車輛不能行駛,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於81年3 月出廠,同年5 月14日發照領用,汽缸排氣量3400cc,截至訴稱已報廢解體之86年1 月14日止,僅出廠5 年,故依正常使用,應未至解體狀態,況且若車輛報廢,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然原告經監理站再次通知,並未繳回號牌,亦查無異動報廢記載,已違反行政法上應作為之義務。再者,原告因88年度使用牌照稅申請復查時,被告曾以93年
4 月23日基稅法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送達原告,請補證說明該車牌照註銷後,車體如何處理?是否出售?出售何人?若遺失,則補報失相關文件等,並未獲釋明補證。
是以,原告雖一再訴稱車輛早已解體及否認該車尚在使用,然又均未能提示報廢解體之相關資料佐證,且與一般常情有悖,其訴稱不足採信。
㈢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及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
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本件系爭車輛牌照註銷後,仍違規行駛公共道路事實明確,被告遂依法補徵原告89年至91年度使用牌照稅各28,220元及92年(計至92年10月7日止)使用牌照稅21,648元,尚屬妥適。原告雖訴稱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非原告,惟依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不論車輛有無借他人使用,亦仍應向車輛所有人徵收使用牌照稅。是以,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課徵原告89年至92年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權轉讓時,應依照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使用牌照稅法第3 條第1項、第13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另該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略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案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上開該等函令,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四、本件原告所有IC-7677號自用小客車,未參加定期檢驗,86年1月14日被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未依規定將號牌繳回,90年9月22日、91年2月24日、92年10月7日因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被告遂補徵89年至91年度使用牌照稅各28,220元及92年度使用牌照稅21,64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已於86年1月14日繳清系爭車輛所有交通罰款及欠稅並辦理註銷,且之後即未使用該車,該車已報廢解體而不存在,車牌曾分別於90年9 月22日及91年2 月9 日經警查扣,迄未請領發還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車輛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代保管號牌1 面,於93年5 月12日以郵政匯票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於93年5 月14日於電腦註記號牌1 面切毀,另第Z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單未繳清,故另1 面號牌仍代保管於監理站,故據此可證,截至92年10月7 日之前,系爭車輛尚有號牌懸掛車體行駛公路之事實;又系爭車輛並非原告主動辦理牌照註銷並繳清欠稅,係因逾期檢驗被監理站於86年1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且若車輛報廢,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然原告經監理站再次通知,並未繳回號牌,亦查無異動報廢記載;再者,依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不論車輛有無借他人使用,亦仍應向車輛所有人徵收使用牌照稅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原告所有IC-7677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致經監理機關於86年1月14日逕行註銷牌照,並於86年2月4日逕行註銷執行,原告並未將號牌繳銷,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惟原告於註銷牌照後87年4月起至92年11月期間,依基隆監理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檔紀錄每年持續有違規記錄共計200餘筆無牌照違規行駛記錄,此有基隆監理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檔列印資料及違規日93年9月22日、91年2月9日、92年10月7日警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主張無事證證明其89年至92年間有使用車輛之事實,與事實不合。且該期間於90年9 月22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及91 年2 月9 日(舉發通知單號Z00000000)發 生之違規行駛事件,各為警方查扣號牌一面;而經被告向基隆監理站查詢,監理站於94年2 月21日北監基一字第0940001887號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檢驗,該站先後於85年12月26日繕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86年1 月14日再函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汽車牌照處分通知書」通知申請人有關註銷牌照事件,並催請繳回號牌,惟申請人均未依規定辦理繳回,仍以註銷號牌懸掛車輛繼續行駛公路,嗣90年9 月22日(違規單號Z00000000)交 通違規查扣第1 面號牌,因於93年5 月
12 日 以郵政匯票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已予切毀;另91年2 月9 日之Z00000000 號交通違規單未繳,故查扣之第2面號牌仍由該監理站保管;由此以觀,被告所稱系爭車輛至91年2 月9 日之前,尚有號牌懸掛車體行駛於公路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該車早已解體,車牌有偽及否認該車尚在使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七、次查,系爭車輛於86年1月14日係因逾期檢驗被監理站註銷牌照,並非原告主動辦理牌照註銷並繳清欠稅。另按汽車逾期未參加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註銷牌照,僅為行駛之禁止,而非車輛不能行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輛於81年
3 月出廠,同年5 月14日發照領用,汽缸排氣量3400cc,其至原告所稱已報廢解體之86年1 月14日止,僅出廠5 年,其依正常使用,應未至解體狀態;且車輛報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然原告經監理站再次通知,既拒不繳回號牌,又未依法申請異動報廢,核已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再者,被告曾於93年4 月23日以基稅法貳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送達原告,請補證說明該車牌照註銷後,車體如何處理?是否出售?出售何人?若遺失,則補報失相關文件等語,惟迄未獲釋明補證。被告就原告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事實,已提出警局查獲之通知單等資料附卷稽證,而原告空口辯稱車輛已解體,未使用車輛云云,卻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是以原告雖訴稱車輛早已解體及否認該車尚在使用云云,然依前所述,其未能舉證證明,且所稱與常情有違,其主張應非可採。
八、再者,使用牌照稅係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為課徵標的,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未申報停止使用之前,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且本件系爭車輛係於牌照註銷之後,仍經警察查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情事,足證該車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故前揭88年6 月24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釋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雖訴稱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確非原告,但車輛縱使交由他人使用,依前揭財政部44台財稅發第5575號令所示,仍應向車輛所有人徵收使用牌照稅,於法核無違誤,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法免除其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
九、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0年9月22日、91年2月24日、92年10月7日,分別因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方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補徵原告89年至91年度使用牌照稅各28,220元及92年(本稅計至10月7日)21,648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