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66號原 告 乙○○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40002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之父吳影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25日因縣議員金中玉轉介至被告處請求安置,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隨即進行處遇訪視,並與原告甲○、丙○○等連繫吳影照護之事,其後吳影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及其謝姓友人勸解,返回原告甲○承租供其居住之處,惟於92年9 月5 日再次離家至被告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而因吳影患有糖尿病、腎衰竭需長期洗腎,被告為顧及其生命安全,乃將其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並通知原告將之接回照養未果,復以93年8 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通知原告出面處理吳影安置及後續生活照顧及安置期間自92年9 月5 日至93年8 月5 日止安置扶養費用約計新台幣(下同)198,600 元等事宜,亦未獲回應,被告乃於93年9 月2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檢附扶養計算書、繳款書、支出收回書等通知原告「主旨:令尊吳影先生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安置扶養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整,請儘速繳清…令尊吳影先生,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至今,自92年9 月5 日至93年8月5 日止安置扶養費用約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整,請台端繳交及接回照顧案,本府93年8 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諒達…」、其後再以93年10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重申前旨通知原告出面處理吳影安置費用及後續生活照顧事宜及扶養費用累計增加中將加重負擔,促請原告儘速繳清安置費用並請將其父接回照顧,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⑴老人福利法第25條規定之前提要件係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遺棄情事,本件原告勤於照料原告之父,避免其有任何生命、身體、健康危難之可能,未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而被告未查明事實,將原告之父安置於「仁愛之家」,要求原告負擔安置費用,於法於理均為不合。⑵原告之父吳影自年輕時起即為通緝犯,逃亡10餘年,原告無法盡孝親之責,65年間吳影因案入獄,對原告之母林幸珠之生活不聞不問,更未盡養育子女之責,原告之母親為養活子女不幸於36歲之際即遭大卡車撞死於工作途中。原告父親生性嗜賭,當原告之母過世後,即以撫卹金迎娶訴外人許阿繪為妻,並添一子吳柏誼,嗣又與第二任妻子離婚。原告則均寄養於外祖母康瑞蘭家中,然不到兩年全被趕出家門,流浪在外。⑶其後原告之父罹患糖尿病及腎衰竭,行動緩慢不便,原告多次接回家中住宿並妥善照料,但其不願與原告共居一處,多次自行逃跑,實則原告之父無法久居一地,想要追求更好的生活享受。非原告未盡照顧之責任,實乃其居無定所之個性使然。而上述事實為被告所屬社會局雙和區社會福利中心社工訴外人邱惠玲知之甚詳,其曾多次通知領回原告父親,原告沒有任何怨言回覆以準時領回原告父親,但原告無法確實掌握原告父親去向,甚至連住宿仁愛之家也曾多次逃跑,逢人就借錢,經常搭乘計程車到處遊玩,原告經常為父親四處償債,足見原告父親屬特殊案例,並非原告不盡為人子女之責任。此次原告父親離家1 年多,92年9 月間被告所屬社工人員邱惠玲並未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或查明其生活條件及事實,被告即依邱惠玲一人好惡,就將原告父親安置於仁愛之家,直到93年8 月間才函知原告,列出原告負擔不起之高額費用,要求繳納否則便強制執行,實已違反老人福利法之精神。至於被告所屬社會局之個案安置工作紀錄簿所云多次通知原告領回原告父親一節,應係屬誤載,原告從頭到尾沒有接獲被告所屬社會局之通知。再者,原告只有照顧原告之父維持基本生活要求之能力,被告不能勉強要求原告負擔超出基本生活要求範圍以外之義務,被告不評估原告能力、未衡量原告父親之特殊情況,僅憑社工人員一時便宜行事之處置,實屬不公平⑷又原告之父無任何收入,無工作及行動能力,久病纏身,健保卡級別為重大傷殘卡,其第三任妻子薛曼理人在大陸,從無來台紀錄,,亦沒有任何收入,無從照顧原告之父;另外原告乙○○也罹患淋巴癌,自身難保,無力照顧原告之父,故原告之父已經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依據老人福利法規定,低收入戶應無須負擔安置住宿費用,被告未經確認,逕行要求原告負擔高額費用,實已超過原告經濟能力範圍以外。綜上,原告並未構成老人福利法第25條所規定「疏於照顧、遺棄」之前提要件,同時原告父親符合低收入戶標準,依法無須負擔住宿仁愛之家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有關被告93年9 月2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部分:
(一)按「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老人福利法第25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父吳影於92年8 月25日因縣議員金中玉轉介至被告處請求安置,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隨即進行處遇訪視,並與原告甲○、丙○○等連繫吳影照護之事,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及吳影之謝姓友人勸解,吳影乃返回原告甲○承租供其居住之處,嗣92年9月5 日吳影再次離家至被告處,表示未受家人妥善照顧不願返家,而因其患糖尿病及腎衰竭需洗腎,為顧及其生命安全,被告乃將之緊急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並通知原告處理其父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未獲具體回應等情,有被告所屬社會局文山區社會福利中心訪視處理報告、個案工作紀錄簿、個案摘要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渠等勤於照料原告之父,避免其有任何生命、身體、健康危難之可能,未違反老人福利法之規定,92年9 月間被告所屬社工人員並未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或查明其生活條件及事實,被即將原告父親安置於仁愛之家,直到93年8 月間才函知原告繳納高額費用云云,惟查:⑴原告甲○、丙○○已婚經濟狀況尚可,而原告之父吳影患有糖尿病,且因腎衰竭需洗腎,原告甲○雖於其居住之社區租賃房屋供其父居住,卻委請社區管理員負責其父吳影三餐,原告之父並多次因與原告甲○失和致遭逐出居住處所,投靠謝姓友人住處各情,業據原告之父吳影於被告處陳明,並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以電話向吳影謝姓友人查詢屬實(卷附個案工作紀錄簿之接案表、個案摘要表參照);⑵被告社會工作人員曾於92年9 月5日、92年9 月17日、92年10月23日、92年11月12日、93年
2 月17日、93年3 月19日、93年3 月24日、93年5 月21日與原告甲○聯絡原告之父養護宜事,92年10月6 日原告丙○○亦曾主動電告被告社會工作人員稱無法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云云各節,則經被告所屬社會局社會工作人員辦理詳實記錄可憑(卷附個案摘要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渠等之父有疏於照料致其有生命、健康之危難之情事一節洵堪信實,是被告依原告之父吳影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將之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依法檢具扶養計算書、繳款書、支出收回書,命原告繳納自92年9 月5 日至93年8 月5 日止吳影安置於臺北縣立仁愛之家衍生之費用198,600 元,亦屬有據。原告就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吳影符合低收入戶標準,無須負擔住宿仁愛之家費用云云,惟原告之父吳影現尚未經主管機關核認屬低收入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父既未經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核認屬低收入戶,則原告空言吳影符合低收入戶標準,無須繳納安置費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有關被告93年8 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93年10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3年8月12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562593號函、93年10月4 日北府社老字第0930663472號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上開函文,或係通知原告出面處理渠等之父安置及後續生活照顧事宜,或係重申93年9 月20日以北府社老字第0930634294號函繳清安置費用之旨並促請原告將其父接回照顧,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 六 庭 法 官 林樹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