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69號原 告 黃韻昇即國昇企業資訊館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處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開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關於被告核定92年9 月及10月份娛樂稅部分之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11294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10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王源寶,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2年7 月15日起於基隆市○○區○○○路○○○ 號,提供電腦供人娛樂使用,收取費用,經被告核定92年8 月至12月份每月應代徵娛樂稅各為7,2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5 月5 日基稅法貳字第0930002052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先行審查結果,以92年11月及12月份為同址另一商號旌美企業社所經營為由,乃以94年5 月20日基稅法貳字第094001 5941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決定:「92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份娛樂稅每月各7,200 元仍維持原核定,92年11月份至同年12月份核定稅額各7,200 元應予撤銷」。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關於被告核定92年9 月及10月份娛樂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原告就被告核定92年8 月份娛樂稅部分提起之行政訴訟,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原告主張:按娛樂稅之稽徵,依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係以娛樂稅代徵人自動報繳為原則,法無明文限制商家自動報繳,此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92年4 月份起即全面改按自動報繳方式報繳娛樂稅可證。惟被告逕以92年10月14日基稅消參字第0920037378號函謂須先審核帳冊及所開立發票,經核准始得自動報繳,顯未依法行政。況縱本件須繳納娛樂稅,原告迄今未能踐行自動報繳之法定先行程序,被告應依娛樂稅法第14條規定論處;又原告未依娛樂稅法第7 條規定,向被告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不具備代徵人資格,自無代徵稅額可供查定。被告未先就原告是否該當代徵人之要件,依娛樂稅法第12條規定決定處分,亦未依前述法定程序行政處理,逕予課徵娛樂稅,稽徵過程自屬可議,更有無代徵人而有代徵稅額之矛盾。被告自始未先依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法定要件,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即以原處分逕採自行核定方式,課徵娛樂稅,其程序顯屬違法。且原告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統一發票,自非屬營業規模狹小;且按法定營業項目經營資訊休閒業,亦非屬經營方式特殊,故無上開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未按實際營業額課徵,逕採推論核定之課徵方式,顯違法定稽徵方式、原則及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9 條規定。原告因籌備不順利,迄今未能正常營業,本件既無營業,仍受原處分核定娛樂稅,顯係不當可議,更違反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按實際營業額查定其代徵稅額之規定。按經濟部90年3 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 號公告、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意旨,資訊休閒業不等同娛樂業,則原告之營業項目為網路認證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腦設備安裝業,皆需使用電腦營業,且不具娛樂性質,自非法定娛樂場所;而電腦是現代資訊生活必備使用工具,亦非娛樂設施。被告依86年下半年臺灣省丙區娛樂稅分區座談會會議臨時提案一之決議,將原告之全部營業用電腦(包括未營業、他用或待檢修測電腦)皆視同娛樂設施,全數核課娛樂稅,不符公平正義,更違反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有關按實際營業額查定其代徵稅額之規定,及娛樂稅法第6 條之法定核備程序規定。原告之電腦並無提供客員免費使用機制,消費者付費使用電腦對價僅能使用無收費之網站;客員使用電腦於無涉娛樂範疇時,自無繳娛樂稅義務;若使用線上電玩,須先另購遊戲公司電玩點數卡取得密碼通行,故娛樂稅應從各電玩公司所售出點數卡中附徵,始符公平正義。原處分逕向原告課徵娛樂稅,變相使原告為出價娛樂之納稅義務人,顯屬可議,違反娛樂稅法第3 條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暨原處分關於92年9 月及10月份娛樂稅部分均撤銷云云。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於92年7 月17日現場查訪有設置38臺電腦,復於92年8 月4 日現場查得3 樓設置18臺及4 樓有27臺電腦供人娛樂使用,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93年3 月12日D 基隆字第09303001700 號函提○○○區○○○路○○○ 號1 至4 樓92年用電資料7 -8 月用電量業已明顯增加,足見原告已有營業情事。原告為營業規模狹小,且未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亦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覈實代徵繳稅無短漏稅捐及可供被告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被告為維護租稅之公平性,依娛樂稅法規定,以查得資料核定92年9 月及10月份娛樂稅各7,2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娛樂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第7 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財政部90年6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釋謂:「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
六、經查:㈠原告於基隆市○○區○○○路○○○ 號1 至4 樓經營國昇企業
資訊館,係於92年5 月1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請設立國昇企業資訊館之稅籍,並經被告於92年7月17日現場查訪有設置38臺電腦,復於92年8 月4 日現場查得3 樓設置18臺及4 樓有27臺電腦供人娛樂使用,收取費用,並查得自92年7 月15日起營業,有稅籍資料、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抑且,原告自行於92年5 月16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載明經營資訊休閒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亦有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附原處分足憑。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職是,原告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㈡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以全部電腦數為核定稅額方式,將未營
業、他用或待檢修測電腦數計列為稅基,不符公平正義云云。惟查,被告之娛樂稅額查定標準表明列資訊休閒業稅率為10% ,每月每臺查定營業額乘以徵收率(稅率)即為每月應代徵娛樂稅額為200 元,亦即被告查定每月每臺娛樂稅200元,換算每月每臺營業額為2,300 元〔2,000 ×10% ﹦200,2,000 ×(1 +5%營業稅+10% 娛樂稅)=2,300 〕,依其每小時收費10元,換算每月每臺使用230 小時,平均每日僅核算其使用7.7 小時,如以一般每天營業10小時計,每臺僅課徵23日,已充分考量業者機台待修、待測無法營業狀態,經核尚無逾越法定娛樂稅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始未先依娛樂稅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所
定「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之法定要件,審核原告是否符合,即以原處分逕採自行核定方式,課徵娛樂稅,有所違誤云云。經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前2 項小規模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第23條規定:「…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4條第3 項規定:「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稱小規模營業人,指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之營業人。」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則小規模營業人以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二十萬元為標準,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但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 章第1 節使用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申報營業稅,並不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小規模營業人之標準。再者,依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至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無須補徵。」顯見使用統一發票之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本件原告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並不表示其不得為查定課徵娛樂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原告因籌備不順利,迄今未能正常營業,既無
營業,且未自動報繳娛樂稅,仍受原處分核定娛樂稅,顯不合法云云。惟查,原告於92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經營期間,依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提供92年度資料每期(2 個月1 期)銷售額雖為0 元,固有申報書查詢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但經被告分別於92年7 月17日及92年8 月4 日現場查得原告設置電腦收取費用供人娛樂使用如前述,且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以93年3 月12日D 基隆字第09303001700 號函提○○○區○○○路○○○ 號1 至4 樓92年用電資料7 -8 月用電量業已明顯增加,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上開函附資料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原告已有營業情事。原告既為營業規模狹小,且未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亦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全,覈實代徵繳稅無短漏稅捐及可供被告覈實查核之相關帳冊憑證,被告為維護租稅之公平性,依首揭娛樂稅法規定,以查得資料核定92年9 月及10月份娛樂稅各7,200 元,業如上述,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維持被告初查核定92年9 月及10月份娛樂稅為7,200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