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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7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勞訴字第0940042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母許文桂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9日死亡,於94年4 月8 日檢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於94年4 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52026621 號書函否准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4年6 月28日以94保監審字第14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請求被告作成核定許文桂之死亡津貼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是緬甸華僑人,回到台灣定居,在台灣當過兵,也繳了20年的稅。因原告之母親死亡而申請死亡津貼,但因理由不足而多次遭退回,原告書讀的不多,亦不知台灣法律所需之「理由」為何。

(二)原告之母親許文桂死亡的2 年前,在馬路上被機車撞到,因腳骨折而坐了2 年輪椅,原告因要上班,且有2 個小孩要養,不得已將許文桂送到大陸,才去2 個月就中風死亡,當初只能將醫師開的死亡證明書和火化證明書帶回台灣,從未聽說還要有大陸海基會死亡公證書。回台後去市公所辦理去戶,因少了大陸海基會之公證書而不能去戶,因當時適逢SARS期間,若去大陸回台後在機場將被隔離,故第2 年原告請人去大陸代辦,以鄉下沒有海基會為由,故無證而回,原告當時也沒有多餘的費用去大陸,心想不能去戶就算了,之後考慮若不去戶就會變成幽靈人口,只好再度找人去大陸辦公證書,取得公證書後即至市公所辦理去戶完成,而市公所的人員從未告知原告可以申請死亡津貼,之後透過朋友得知可以申請死亡津貼,原告從不知道申請去戶的單子後面有寫,之後才知道法律有2 年之規定,此皆因原告看不懂中文所致,當原告知悉時,即馬上辦理死亡津貼,因須工作的一些證明,來回就過了2 年的期間,請鈞院給予原告機會,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所明定。

(二)原告以其母許文桂於92年1 月19日死亡,檢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於94年4 月26日以保給簡字第052026621 號書函否准所請不予給付。

(三)經查「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母許文桂於92年1 月19日死亡,而原告於94年4 月8 日始提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顯已逾上開條例2 年法定請領時效。而原告自述因為沒讀過中文字,完全看不懂中文字,等朋友告知時才知道已過2 年

2 月,並不足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故被告以原告所請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史哲變更為蔡吉安,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死亡公証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証明書、戶籍謄本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是否已逾2 年時效?該時效規定得否因原告不懂中文而有不同?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 個月。...

」。

(三)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二、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是否已逾2 年時效,該時效規定並未因原告不懂中文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之母許文桂於92年1 月19日死亡,而原告於94年4月8 日始提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2 年法定請領時效,該規定並不因原告不懂中文,而有不同,自無法以「不懂中文」作為請求權時效中斷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所請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因而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 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