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7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府訴字第0940248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9、560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原經被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80年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93年9月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30500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93年12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2715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全家戶籍自80年遷出後,被告仍按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
率核課,原告依年繳納,並無欠稅。被告於 93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補繳88至92年度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但於同年9月3日原告次子戶籍已經遷入,可見原告直系親屬戶籍遷入與被告之通知毫無關聯,合先敘明。
㈡原告系爭土地仍應有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原告未向被告申報之行為並無違法,被告應就其過失自行負責:
1.原告系爭土地在辦竣戶籍登記後遷出,仍續行自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事,原告依法自用之事實並無「消滅」,故仍應有自用住宅土地優惠稅率之適用,可見原告「未向被告申報」是依法之行為,並無過失;至於被告「失未察覺」亦按自用住宅土地稅率核課一事,此係被告過失所致,與原告無涉;且該函並不足以作為原告補繳之依據。
2.又被告以原告自用住宅與土地稅法9條所稱之「... 辦竣戶籍登記...。」要件不符,其所指應是「每年開徵該稅之時的戶籍登記」而言,與原告之「戶籍登記之已辦竣」認同不一致。但原告確有「辦峻戶籍登記」方能於完成自用稅率手續後「遷出」,此乃該條文字不明所致。若此,則被告應於核課之時,按一般稅率核課,豈可以特別稅率核課,致造成原告不知,而未將戶籍立即作「部分之遷入」。退萬步言,若非被告課徵之時漏為查察(註被告自承93年9月1日乃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390305000號函通知原告),頂多原告在繳了一次一般稅率後,立即會將部份戶籍再遷入,何至於連補5年之地價稅差額? 此係被告過失漏為查察所致,豈可因被告之過失,反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多課原告4年該稅之差額。
3.綜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無非是以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土地稅之間有差額,要原告補稅,惟卻規避此係被告過失所致。故原告依通知繳稅,無須補非因原告過失所造成的稅金「差額」。
㈢被告之補稅通知係依法無據:
且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被告在原告未將直系親屬戶籍「再遷入」之前,也無發現本案,此有該補稅通知書掛號收件日期在「戶籍再辦竣遷入日期」之後可憑,故被告補稅係依法無據。
㈣綜上所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且88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仍依原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80年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原告除戶資料查詢及戶政連線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及個人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雖將戶籍遷出,但自用之事實並未消滅,原告毋
庸自行提出變更之申請及原告無過失,不應對其補徵差額地價稅乙節: 經查依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所謂「自用住宅」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本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0年起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以對於稽徵機關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消滅時,納稅義務人即應負主動申報之義務。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有依上述規定向被告申報之協力義務,又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被告於核課期間發現應課徵之稅捐,依法應予補徵,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被告核定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被告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9、5 60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原經被告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經被告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80年起即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被告機關認原告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函通知原告,核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經查:㈠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被告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81年起,即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之事實,此有原告除戶資料查詢及戶政連線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及個人除戶資料等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住宅用地之課徵地價稅而可適用優惠稅率者,應以自用者為限,而「自用」之積極要件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其消極要件則為不出租或不供營業之用。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於該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及該房屋有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另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主旨:黃陳XX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本件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1年起至92年底止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被告機關認本件與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㈢另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乃係認定該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準此,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或有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事實,原告最為知悉;是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在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房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向被告申報之行為並無違法,被告應就其過失自行負責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另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本件系爭原告所有土地上房屋,自81年起均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已如上述;從而,被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依法自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88年度至92年度地價稅,仍應依原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