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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7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7 日農訴字第0940150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民國(下同)94年

7 月8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走廊前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灰喉山椒鳥1 隻,經被告所屬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會同警察局至現場查證屬實,以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以94年7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52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94年6 月16中拾獲受傷灰喉山椒鳥1 隻,並攜回新店住所為其療傷。而新店市○○路○○號為原告之住家兼工廠,並非公開場合。原告從事鋁業加工,現場空間供機械器材使用。原告為系爭鳥隻療傷期間,白天須懸掛於走廊,以維護安全,待收工之後再攜入廠內,原告確實無意所謂陳列、展示。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雖有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但並未於公共媒體或報章雜誌中宣導其內容,相信大多數民眾皆不知公告內容為何。原告本於憐憫之心拯救受傷動物,卻被處予罰鍰,情何以堪。而原告於警察局接受訊問時,連警察人員也不知道系爭鳥隻為保育類動物,尚須翻閱書籍查明,可見原告確實不知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辯稱新店市○○路○○號為其住家兼工廠,非公開場合,

亦未公開陳列及展示云云。查94年7 月8 日被告所屬野生動物保育聯合執行小組至上開地點查緝時,原告所飼養灰喉山椒鳥之鳥籠懸掛於51號騎樓前,眾所周知騎樓及人行道供不特定人行走,係屬公開場所,任何人目視可及。原告之行為確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被告憫其涉案情節非故意,依同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處分,並無不當。

㈡原告指稱政府對保育類物種宣導不足,導致民眾不知而觸法

云云。查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為農委會於91年4 月24日(91)農林字第910030783 號函依法公告週知在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訂,因此原告所訴尚無正當性。

四、按「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公開陳列、展示。」、「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所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元,金額在200,000 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於於94年7 月8 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騎

樓下,懸掛鳥籠飼養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灰喉山椒鳥」1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簽名確認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原告雖辯稱上揭處所乃其工作兼住家門前,並無意陳列、展示云云。惟查原告自陳上揭處所人來人往,有注意會看到等語,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騎樓係供不特定人行走,任何人均得共見與共聞,屬公開場所至明。則原告確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公開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引據前揭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對原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指稱政府對保育類物種宣導不足,導致民眾不知而觸

法云云。查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為農委會於91年4 月24日(91)農林字第910030783 號函依法公告週知在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係針對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訂,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之解釋意旨,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罰,不以發生一定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人民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推定其有過失。本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第7 款之規定,即是對人民違反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公告管制事項之禁止或作為義務之處罰,原告有所違反,推定其有過失。原告縱依其主張並非故意為之,惟其所辯無從知悉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並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作為主張免罰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罰鍰金額復屬法定最低額度,自無裁量違法可言,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