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88號原 告 長宏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台內訴字第0940009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不爭之事實經過:原告前經內政部於民國92年8 月25日以台內警字第0920078253號函許可於基隆市○○區○○路133 之2 號4 樓(以下簡稱原營業址)經營保經營保全業務,於93年6 月2 日向被告查詢板橋市自強新村92巷6 號1 樓(以下簡稱新址)是否可為保全業辦公室登記,經被告以93年6 月7 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420821號函復可為登記,嗣並於同年7 月1 日遷移至板橋新址,並於93年7 月20日向警政署申請許可變更營業處所。因被告所屬警察局依警政署指示於93年7 月23日派員勘查新址,被告是認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起,未依規定於許可經營處所營業,逕行搬遷至新址營業,違反保全業法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3年10月20日北府警刑字第093013 7485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94年11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9391號訴願決定駁回等事實,並有被告上開函、處分書、原告申請書、警政署函、偵訊筆錄、現場勘查照片4 幀及訴願決定書(以上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察原營業址係原告所承租,租期至94 年月30日屆滿,是於1 年前即另覓得板橋新址營業,並經被告以93年6 月7 日北府建登字第0930 420821 號函復該新址得為營業處所登記,乃於同年7 月20日向警政署申請許可變更營業處所,在此之前,未於新址有何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而訴願決定未分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營業處所,與經營保全業務未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屬不同之情狀,將之混為一談,復未明原告辦公設備遷移至新營業址,係為申請變更營業地址做準備乙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原屋主之租約於93年6 月30日終止,其並於93年6 月2 日向被告所屬建設局查詢新址可否為保全業辦公室登記,經該局於93年6 月7 日函復得辦理登記,原告遲至93年7 月20日(原營業處所終止租屋契約後20日)始向警政署提出變更營業處所申請,故自93年7 月1 日原營業址租屋契約終止後至該公司完成變更新址止,原告並無合法登記許可之固定專用營業處所。另原告實際從事保全服務項目為駐衛保全,搬遷自動通報情況管制系統(主機、不斷電、容錯系統)僅需1 至2 個工作天即可完成,非如從事系統保全業務之保全公司,須花費長時間於自動通報系統之安裝、維護管理,是原告有違反保全業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營保全業應有左列設備:一、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者。」保全業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由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將「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列為該條第1 項所指之設備內容之一,則同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規定,自亦包含未設「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次按「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同法第5 條前段著有規定;而該第5 條所定營業計畫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及營業處所,為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又保全業法所稱之保全業,係指依該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法第3 條規定甚明,則經取得許可證而已為公司設立之保全業者,必已有固定之營業處所,是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備應有之設備」規定,於「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方面而言,應係指自原固定之營業處所遷移而新設之營業處所未定,或營業處所並非專用之情形。至將原營業處所遷移到固定專用之新營業處所,縱其營業處所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公司法第17條第1 項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核其情形,仍與上述法條規定係處罰「未備應有之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之要件不符;蓋許可、登記,無非基於便利主管機關管理之目的,公司法就未依期限辦理公司登記,已於該法第387 條第7 項規定有罰鍰及限期改正之裁處,是被告認保全業者在尚未經許可之情形下,遷移原營業處所,即有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之違法情事,乃有率斷之嫌,尚無可採,首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93年7 月1 日起即未於原營業址營業,而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變更營業處所至新址之事實,固據原告代表人於警訊時陳稱:「93年7 月1 日搬遷,因為基隆地區業績不好及租約到期因素遷移」「基隆地區(基隆市○○區○○路
133 之2 號4 樓)已於93年7 月1 日停止營業,目前公司位址(置)暫時遷至板橋市自強新村92巷6 號1 樓,目前人員有4 位」「(問:是否有內政部警政署核發變更處所許可函?)沒有」等情綦詳(見原處分卷附偵訊筆錄影本),並有新址租約在卷可憑。觀諸被告所屬警察局於93年7 月23日派員勘查時所攝照片(見原處分卷),系爭新址辦公設備一應俱全,且已就固定位置,此復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起訴狀第4 頁第2 行);暨原告前於93年7 月1 日即以新址為公司地址發函警政署表明其公司已搬遷至新址乙節,則原告於93年7 月1 日已搬遷至系爭新址,乃堪認定。惟前已述及,原告於93年6 月2 日即就板橋新址向被告查詢是否登記為保全業辦公室,並於93年7 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為變更營業處所申請許可,可見原告自始即以板橋新址為其遷移後之固定營業處所;稽之被告所屬警察局所攝上述照片,該址除原告外,復別無其他營業或公司與其併予使用,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何「未備固定專用之營業處所」情事,被告遽以上開規定,予以裁處罰鍰20萬元,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未經許可、辦理公司登記即為變更營業處所之行為,是否違反其他法規乃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保全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於法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另就遷移新址所需準備時間及營業與否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 七 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