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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0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66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前因痛風性關節炎等症致上、下肢關節障害,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審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7等級440日,核付原告計新台幣(下同)149,600元在案。嗣原告以其病情惡化,再次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主張被告應按最高等級第5等級,再升2等級為第3等級840天,扣除原領440天,應再發給440天共136,000元。

經被告審認,以原告本次申請殘廢等級並未提高,扣除同症前領殘廢給付後,不再發給,而否准原告所請給付。原告不服,依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核定殘廢給付136,000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8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2等級以上時,按第1等級給與之。」同條9款「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因此被告應按原告最高等級第5等級,再升兩等級為第3級840日,扣除原領440日,應發給原告400日共136,000元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本件依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原告罹患痛風、類風溼性關節炎常侵犯全身,屬整體性之障害,應綜合衡量其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審定其等級。原告前於92年4月3日因痛風性關節炎合併關節變形失能、慢性腎衰竭向被告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被告派員訪查,其走動正常、雙手指彎曲握拳仍屬自如,對談時語言、意識正常,外觀無異狀,未見明顯痛風石,尚有從事農作之能力,惟工作較久後手指握拳較無法完全自如,被告爰綜合審查其所有病灶,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核給440日。嗣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再次申請農保殘廢給付,據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非類固醇藥物引起的急性腎衰竭、痛風合併多處痛風石、痛風性關節炎、關節失能等症,91年10月11日初診,殘廢詳況為意識、認知、呼吸、攝食、臥床及語言狀態均正常,肌力部份受損,需扶杖行走,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據此,經被告綜合審查,其殘廢程度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被告自應核定不再發給殘廢給付。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1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同表「胸腹部臟器障害」,附註6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因痛風性關節炎等症致上、下肢關節障害申請殘廢

給付,案經被告審認其前於92年4月3日已因痛風性關節炎合併關節變形失能、慢性腎衰竭審定致四肢手足關節障害經綜合審定成殘,領取第7等級440日計149,600元在案,本次因痛風性關節炎等症致上、下肢關節障害申請殘廢給付,其殘廢程度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應發給440日殘廢給付,惟扣除同症前已領取第7等級440日後,不再發給(即實發0元)。

㈡查原告92年3月25日及92年12月5日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

書所載殘廢部位分別為:「四肢、手足關節」及「上肢:手、手肘。下肢:足部、膝關節」,其踝關節障害及手指障害(可活動度)2次診斷書所載相同,有上揭診斷書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殘廢等級自應相同,被告以93年1月14日保受給字第09360680200號函復原告,應發給440日殘廢給付,惟扣除同症前已領取第7等級440日後,不再發給(即實發0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核定殘廢給付13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