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013號原 告 新瑞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勞訴字第0940040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1名菲律賓籍逃逸外勞MANALONESTORIO VILLEGAS(以下簡稱M君)及2名越南籍逃逸外勞
LE XUAN CUONG(以下簡稱L君)、NGUYEN TIEN HOANG(以下簡稱N君)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坑24號內從事染整布料工作,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下簡稱土城分局)於93年8月30日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3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149758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3.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
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2.邇來警局查獲多起外國人持偽造之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以其具外籍配偶或合法在臺工作權之身分向雇主應徵工作,並經雇主初步審視身分證明文件後加以僱用之案例...。
3.主管機關於處理上揭類似案件時,...建議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以期允當。」,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所明示。
⒉本件原告委託訴外人任希進行印花布產品之加工,並於93
年1月5日簽訂委託加工協議書,約定任希不得雇用非法外勞從事加工加工,如有違反,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之一切法律責任均由任希負責,與原告無涉,有該委託加工協議書附卷可稽。經查越南籍勞工L君及N君均係於93年4月間持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由任希雇用,致原告不疑有他並依法為該2名越南外勞投保勞、健保,而菲律賓籍勞工M君亦係由任希雇用,雖原告曾請任希提供其為合法居留之相關證明,任希迄今仍未提出,惟原告基於前述協議書而信任該名外籍勞工為合法勞工,且未提供住所供該3名勞工居住,可知雇用非法外勞並非原告之本意,故被告懲處之對象應為該等外勞之雇主任希而非原告。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以M君、L君及N君於土城分局所為之偵訊筆錄認定原告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等情,卻未給予原告陳述及辯明其已遵守首揭函釋賦予義務之機會,認定事實之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準此,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
.第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菲律賓籍逃逸外勞M君及越南籍逃逸外
勞L君、N君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坑24號內從事染整布料之工作,經土城分局於93年8月30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6月3日以府勞外字第0940149758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15萬元。茲原告訴稱略以其委託任希進行印花布產品之加工,並與任希約定不得雇用非法外勞從事加工,如有違反,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相關法令之一切法律責任均由任希負責,有原告與任希共同書立之委託加工協議書附卷為憑;本件L君、N君均係持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由任希雇用,M君亦係由任希雇用,雖未提供相關合法居留之證明,惟原告係基於前開協議書而信任該等外勞為合法,可知雇用非法外勞實非原告之原意,故縱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情形,亦應懲處雇主任希而非原告等語,資為爭議。
⒊經查原告公司廠長即訴外人丙○○於93年9月2日在土城分
局所為之偵訊筆錄陳稱略以「(問:上述三外勞膳、宿由何人提供?)答:吃的部分由公司提供(午、晚餐),住的部分由任希負責。」、「(問:是否知道該三外勞之真實身分?)答:不知道,我沒看過他們的相關證件,都是由任希派他們前來的。」等語,而菲律賓籍逃逸外勞MANALO NESTORIO VILLEGAS(護照號碼:M0000000)及2名越南籍逃逸外勞LE XUAN CUONG(護照號碼:M00000000)、NGUYEN TIE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0)亦於93年9月2日在土城分局所為之偵訊筆錄供稱略以「(問:你有無告知該公司【工廠】你為非法外勞身分?公司是否知道?於廠內工作受何人指揮?)答:沒有。應該知道。廠長。」云云,且原告及外勞既於偵訊筆錄末行簽名、按指印,非有其他具體事證,不得遽以否認該筆錄內容之真實性,是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足堪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其尚不能以臨訟之詞卸責。承上所述,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桃園縣政府,茲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原告誤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顯於法不合,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遭土城分局於93年8月30日查獲其容留1名菲律賓籍逃逸外勞M君及2名越南籍逃逸外勞L君、N君於桃園縣○○鄉○路村○○路坑24號內從事染整布料工作等情,有土城分局原告公司廠長丙○○及外勞M君、L君、N君之偵訊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實在。原告雖主張上開外勞均係其委託進行印花布產品加工之任希所雇用等語,並據提出委託加工協議書為證。惟依一般商業會計原理原則,營利事業委外加工情形應係其本身廠房設備無法為該加工業務,始有必要委外加工,否則其廠房設備如已足供從事加工業務,其逕雇用勞工即可,即無大費周章之必要。第以本件原告既將印花布產品加工委託任希為之,衡之常情,其公司廠房設備當無法供應該部分之業務進行,然查M君等3名外籍勞工工作地點均在原告公司廠房,所從事之洗布、機器操作、剪毛等工作亦均可在廠房完成,原告復供應午、晚餐(住宿部分由任希負責)等情,業經M君等3名外籍勞工分別陳述甚明,有該等偵訊筆錄影本3份在卷可資參照,足見原告所言需將印花布產品委外加工一節為虛。且原告身為營利事業,當對營利事業雇用外籍勞工等相關規定甚為明暸,而任希身為自然人,其能否1次雇用3名外勞本不無疑慮,加以M君等3名外勞在原告廠房工作期間非短,此由原告供應午、晚餐,任希負責住宿部分等情即得以窺知,原告豈有對M君等3人身分從未加以注意清查之理,所為有悖常情,自難信其所言為實在。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本件M君等3名外籍勞工既經查獲係在原告公司廠房內工作,而渠等均係逃逸外勞,與原告復無聘僱關係存在,原告及任希亦均未經申准雇用渠等從事勞務,原告所為已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其有違章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據以處罰,即非無憑。至原告所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經查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本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告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本件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