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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2號原 告 大万町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經訴字第09306230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由於被告於88年9月2日修訂水柱壓力500m/m+-100m/m者,

無須報請檢驗,而原告所製造之營業用單口爐及雙口爐即係使用500m/m壓力以上之調整器,所以不需送檢驗。又被告(60)商字第26893號公告並未將營業用產品列入檢驗範圍。

㈡為因應市場上之需要,被告應採雙軌檢驗制度,即有安全

裝置與已生產40年的產品同屬接受被告檢驗的範圍,以保消費者權益云云。

㈢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所製造之商品「火寶雙口爐」及「田邊高效率瓦斯爐

」(貨品分類號列:7321.81.00.00.A,品名:燃氣爐),係經濟部於60年7月7日以經(60)商字第26893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檢驗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復經被告於60年7月23日以檢台(60)三字第08568號公告執行檢驗並自60年9月1日起實施;而原告所產製之商品於未符合檢驗規定前,即運出廠場陳列銷售,經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及基隆分局分別於93年3月24日與3月10日執行市場檢查時,於苗栗縣苑裡鎮和平廚具行及基隆市裕豐液化媒氣行查獲。

又原告負責人甲○○及業務員莊盈清分別於93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於訪問紀錄承認自92年7月1日至92年10月21日止,只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尚未辦理報驗,即出廠銷售,已足堪認定其行為已違反上開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故被告乃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分。

㈡為保障消費者生命財產安全,被告均隨時檢討修訂相關檢

驗規定,亦均邀集瓦斯器材業界、進出口商業公會及相關單位協商。

㈢原告主張應就有安全裝置與40年老產品行雙軌制檢驗一節

,因老產品無安全裝置並無法通過檢驗,該主張並不可行。另原告訴狀所提調整器(即減壓閥)與安全裝置之爭執,與本件原告違反申報出廠檢驗事實認定無關,應無足採。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為執行檢驗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使用500m/m壓力以上之調整器,所以不需送檢驗,且被告(60)商字第26893號公告並未將營業用產品列入檢驗範圍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未依規定報經檢驗取得合格證書,即逕行將所產製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等語。經查,原告所產之「火寶雙口爐」及「田邊高效率瓦斯爐」等商品,原列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分類號列「7139.44」等燃氣爐(家庭用),為經濟部於60年7月7日以經(60)商第26893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復經被告於60年7月23日以檢台(60)三字第08568號公告執行檢驗,並自60年9月1日起實施在案;嗣經濟部於78年7月3日以經(78)商檢033834號公告修訂應施檢驗商品品目表,將其商品分類號修正為「7321.81.00.00.A」,品名「燃氣灶,鋼(鐵)製」,屬國內市場檢驗商品品目;復於91年1月16日公告修正其檢驗方式為「逐批檢驗之型式認可」,並自91年7月1日起實施;嗣再於91年6月27日公告延展至92年1月1日起實施,此有上開各該函令影本附被告及訴願機關卷可稽,是系爭產品自92年1月1日起均應先行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方得報請檢驗,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惟查,原告未經取得型式認可證書並報請檢驗合格,即將系爭產品運出廠場銷售,此有經原告負責人甲○○於93年5月28日之訪問紀錄略謂:「該兩件封存品(即系爭產品)是本公司之商品無誤…本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取得型式認可證書…自92年7月1日至92年10月31日止共出廠銷售雙口爐200台,每台售價1,800元,單口100台,每台售價700元,本公司自取得型式認可後已盡力在回收該期間出廠銷售未經報驗之商品…可能仍有少數商品流落無法回收…在回收的商品中,於93年5月11日分別報驗單、雙爐各50台…」;及原告業務莊盈清同月18日之訪問記錄略謂:「本公司於92年10月31日取得型式認可證書(證書號碼TZ000000000000),該2台瓦斯爐是於此日期前因無法報驗,但客戶來電催貨下,不得不違規之作法…」,此有上開訪問記錄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是以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主張系爭產品未在檢驗範圍之列,與事實並不相符,尚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採雙軌檢驗制度云云,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符合處罰要件之認定;又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部分,現行行政爭訟制度已廢除再訴願,該部分應係贅列所致,附此說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檢驗程序,即逕行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處以20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