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03號原 告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778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8日以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R/92/404/NO296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FABRIC、數量58yards,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名稱為DVD ROM,數量為600 pces,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計新台幣90,000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並請准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處分有無違法?原告主張:
一、承財政部訴願委員會向經濟部查仿冒商品小組查明:系爭光碟並無違反現行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此物品係屬合法貨物無誤。
二、財政部要求海關依「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確實執行,乃為嚇阻出口盜版不法人士,有執法效力,應予尊重。然系爭光碟經確認不屬盜版光碟,被告以出口盜版光碟論之,未經查證之行政裁量權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有所抵觸,難謂適法。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與訴願決定理由書(一)指報運貨運進口之文意顯有諸多不合;又上開規定明定罰鍰為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被告以行政裁量處分原告,其處分書載明: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裁處之罰鍰,顯不符法令之規定,請其參照法令依法查核。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及「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報運出口貨物,申報貨物名稱為FABRIC,數量為58yards,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名稱為DVD ROM,數量為
600 pce,應歸列稅則號別為8524.39.90.10-5,輸出簽審規定571,按「571」指「應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該局駐港埠核驗中心核發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簽審規定之不法行為,雖系爭光碟片嗣後經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查明並無違反現行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然其不法情形較一般單純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嚴重,被告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研商「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執行事宜會議記錄參、會議結論:...七、「出口盜版光碟影響國家形象至鉅,今後各關稅局查獲出口光碟,如有虛報貨名,數量,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並應予沒入處分」之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定罰責範圍內,從重裁罰,核屬允當。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係以每一虛報行為所為之處罰,本件原告以第CR/92/404/NO296號出口報單報運貨物出口,與另案之第CR/92/404/NO295號出口報單報運貨物出口,經查均有虛報情事,係屬兩案個別之虛報行為,自應分別處罰。復查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規定,則上開法條所定罰鍰3萬元,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洵無不妥。末查本件被告自始未認定原告有出口盜版光碟之行為,而係認定原告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輸出簽審規定之行為,且被告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法定罰則範圍內,配合政府政策,從重裁罰,洵無違誤。又被告另查獲類此虛報案件(報單第CR/92/404/NO295),原申報FABRIC 58 yards出口,經被告查獲來貨為DVD ROM 400 PCS及COMIC BOOK 70PCS 之事件,足見原告企圖以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及數量,規避輸出簽審規定之不法行為,益徵明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詹昭鐶,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及「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及第1項第1所明定。次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92年4月8日以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R/92/404/NO296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FABRIC、數量58yards,經被告查驗結果,實際貨物名稱為DVD ROM,數量為600 pces,原告涉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90,000元,並將涉案貨物沒入,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三、經查,本件實際出口貨物名稱為DVD ROM,應歸列稅則號別為8524.39.90.10-5,輸出簽審規定571,即應檢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該局駐港埠核驗中心核發之「著作權文件核驗單」,原告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簽審規定之不法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略以該被告查獲之DVD ROM,並無違反現行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屬合法貨物,被告以出口盜版光碟論之,未經查證之行政裁量權與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有所抵觸,難謂適法云云。查系爭被查獲之DVD ROM雖非盜版光碟,然保護智慧財產權主要目的在於鼓勵業界創新研發、促進產業升級,乃維持本國競爭力不可或缺之重要措施,亦攸關政府整體形象及利益。為落實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工作,行政院自92年2月10日起,推動為期3年之「貫徹保護智慧財產權行動計畫」,並四度邀集相關部會研商,決定採取非常手段,嚴格查緝,特別是針對光碟出口之查核,遏止自我國生產之非法光碟及母帶輸出,是我國做為國際社會一員應盡之責任與義務。為此,財政部研擬「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要求海關依該作業要點確實執行,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關稅總局研商「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且我國出口亦深受美國301條款之影響,原告為進出口相關業者,要無不知之理。雖系爭光碟片嗣後經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查明並無違反現行光碟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以其不法情形較一般單純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嚴重,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研商「出口盜版光碟查緝專案小組作業要點」執行事宜會議記錄參、會議結論:...七、「出口盜版光碟影響國家形象至鉅,今後各關稅局查獲出口光碟,如有虛報貨名,數量,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除科處罰鍰外,並應予沒入處分」之規定,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項所定罰責範圍內,從重處罰,並沒入貨物,其調查事實及證據,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末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配合政府政策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原告請求撤銷改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第五庭法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