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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3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30號原 告 哈伯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檢查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中區勞動查所(以下簡稱中區勞檢所)於民國94年07月11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未能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急救人員證照等相關資料受檢。嗣中區勞檢所以94年07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19號函,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05日上午09 時整,攜帶前述相關資料供其查閱,並作必要之說明。原告逾期未據辦理,顯有故意拒絕、規避檢查之事實,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2 款規定,以94年08月09日勞中檢授字第0940300819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所謂「比例原則」,係屬於憲法上之原則,憲法第23條設

有規定。此原則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所肯認,故行政程序應受比例原則之支配。另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亦引用之作為立論基礎。行政法院歷年來裁判亦承認之,如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按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倘有違背法令誤認事實,違反目的,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等情形之一者,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註:舊法第1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仍不失為違法。」合先陳明。

㈡本案應無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

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1、...2、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3、檢查事業單位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分別為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項第2、3款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

⑵於勞動檢查當日,相關受檢人員均不在原告處所,故應無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中區勞檢所於94年07月11日至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查,因原告代表人甲○○於同年07月08日即出國商務考察、廠長林金泉當日請假、生產管理課課長郭文一出差,亦即實施勞動檢查當日,前揭規定之受檢人員即「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在公司;至於原告秘書助理蔡孟真則非屬上開法定受檢人員。今勞動檢查員雖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相關文件、資料受檢,但因其非對「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為該項要求,縱在場原告秘書助理或其他公司員工未能配合提供所需相關資料受檢,亦不應遽認原告有違反前揭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⑶受檢當日在場秘書助理稱:「因原告負責人甲○○出國不

在公司,廠長林金泉請假亦不在公司,本人無法取得上述資料。」以一根據負責人或權責主管之指示執行庶務性工作之秘書助理人員而言,負責人及廠長及相關權責主管既均不在公司,致未能取得受檢所需資料,應可理解。

㈢原告非故意拒絕規避檢查:

次就被告所指原告未依中區勞檢所94年07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9號函之通知,於同年08月05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說明並供查閱乙節,雖該函有原告職司收文人員收受送達,然因其疏忽,未作適當處置,使得甲○○及相關部門主管未能即時獲悉前揭函所通知事項,致未依函載期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中區勞檢所供查閱及說明,並非原告故意拒絕規避檢查;嗣原告收受送達之相關人員(即收文窗口守衛陳秋庚及秘書助理蔡孟真),已經原告予以申誡處分,此有懲處案內部行文乙紙可稽。

㈣原處分逕處以原告最高15萬元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

⑴原告為國內最大機械冷卻系統製造商,係一國際化企業,

今未於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受檢及作相關說明,固屬事實;但係因原告之職務代理人制度未落實及人員管理未臻完善所肇致,確無抗拒、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之故意。

⑵衡酌前述情形,加以斟酌於本件之前,原告素無違反勞動

檢查法之紀錄,被告於勞動檢查法第35條所定「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之裁量範圍內,祇須處以適中之罰鍰處分,即足收懲儆之效,然被告卻逕處以原告最高15萬元之罰鍰,實有違首揭法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9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㈤綜上所陳,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之工廠,於94

年07月11日經中區勞檢所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未按前開法令規定辦理;且中區勞檢所並以94年07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19號函,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05日上午09時整攜帶前項所述相關資料至中區勞檢所供查閱,並作必要之說明。惟原告於上述時間,並未派員攜帶相關資料至中區勞檢所供查閱,並作必要之說明,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此有原告之會同檢查人員秘書蔡孟真簽認之談話紀錄及94 年07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19號函為證,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勞動檢查法第15條所稱「其他有關人員」係指業務相關承辦人員,縱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當日不在,其應可提供受檢之資料:

⑴原告辯稱勞動檢查法第15條所稱「雇主」、「有關部門主

管人員」、「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在公司,秘書助理蔡孟真非屬法定受檢人員,縱在場原告公司秘書助理蔡孟真或其他公司員工未能配合提供所需相關資料受檢,亦不應遽認原告有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云云。

⑵惟查中區勞檢所勞動檢查員至原告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

已出示勞動檢查證表明身分,所要求提供檢查之資料,係屬原告公司管理文件,無涉公司營業秘密;且勞動檢查法第15條所稱「其他有關人員」係指業務相關承辦人員等而言,縱使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當日不在公司,業務相關承辦人員即應可提供受檢之資料,非為原告所稱:「以一根據負責人或權責主管之指示執行庶務性工作之秘書助理人員,負責人及廠長及相關權責主管既均不在公司,致『未能取得』受檢所需資料」,原告顯係故意拒絕提供資料檢查之行為。

2.被告94年07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19號函,經原告收文人員簽收,應生送達之效力:

中區勞檢所於94年07月21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19號函,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05日上午09時整,攜帶相關資料至中區勞檢所供查閱,並作必要之說明。被告於函中亦明確告知如未依指定時間前來,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該函經原告職司收文之人員於94年07月25日簽收,為原告所不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自收文日至擬檢查日,長達十餘日,原告於上述時間未派員攜帶相關資料供查閱,反辯稱該公司職司收文人員怠忽其責,未作適當處置,顯不足採信。

3.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⑴被告為執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規定之行政

罰鍰案件,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作為裁處罰鍰之依據;並為遏止事業單位拒絕、規避或妨礙受檢,依被告93年11月15日勞檢一字第0930055935號函修正「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五、罰鍰額度㈡勞檢部分之規定,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裁處罰鍰15萬元。

⑵審酌本案原告僱用勞工約有130人,聲稱為國內最大機械

冷卻系統製造商,係一國際化企業,惟當負責人甲○○、廠長林金泉、生產管理課長郭文一等人不在原告處所時,並未設有職務代理人;且職司收文人員怠忽其責,未作適當處置,原告雖辯稱係因其職務代理人之制度未落實及人員管理未臻完善所肇致,惟係屬其內部管理問題,原告應自負其責。

⑶對於現場檢查及函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受檢,原告前後兩次

均未提供,違反情節重大,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並以勞動檢查法第35條第2款所定最高額度15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說明。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條第2款之規定。

二、本件係中區勞檢所於94年07月11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未能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急救人員證照等相關資料受檢;嗣中區勞檢所於94年07月21日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05日上午09時整,攜帶前述相關資料供其查閱,並作必要之說明。原告逾期未據辦理,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5條第

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中區勞檢所於94年07月11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號工廠實施勞動檢查,原告並未能依要求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卡、工資清冊、勞工請假紀錄、工作規則核備函、職工福利金委員會核備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健康檢查資料、機械設備照片及操作人員證照等相關資料,其於94年7月21日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05日上午09時整攜帶前述相關資料至該所供查閱,並作必要之說明,原告逾期亦未據辦理之事實,有中區勞檢所94年07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19號函、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影本在卷足憑,洵堪認定。

㈡本件中區勞檢所於94年07月21日以勞中檢製字第0945001119

號函,函請原告於94年08月05日上午09時,攜帶相關資料至中區勞檢所供查閱,並作必要之說明乙事,揆諸上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已蓋有原告公司收發章,自屬合法有效送達。雖原告主張該函有原告職司收文人員收受送達,然因其疏忽,未作適當處置,使得甲○○及相關部門主管未能即時獲悉前揭函所通知事項,致未依函載期日攜帶相關資料,前往中區勞檢所供查閱及說明,並非原告故意拒絕規避檢查乙節;原告上開主張縱認屬實,雖非故意,仍屬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本件既係原告之從業人員之過失,原告仍應負責。

㈢至原告主張中區勞檢所於94年07月11日至原告處所實施勞動

檢查,因原告代表人甲○○於同年07月08日即出國商務考察、廠長林金泉當日請假、生產管理課課長郭文一出差,亦即實施勞動檢查當日,前揭規定之受檢人員即「雇主」、「有關部門主管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在公司;至於原告秘書助理蔡孟真則非屬上開法定受檢人員乙節;查受檢當日在場秘書助理蔡孟真稱: 「因原告負責人甲○○出國不在公司,廠長林金泉請假亦不在公司,本人無法取得上述資料。」等語;是以,原告負責人甲○○、廠長林金泉及生產管理課課長郭文一等人,當日因故不在,理應設有職務代理人;縱蔡孟真既為秘書助理,並非職務代理人,仍屬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1 項所謂「其他有關人員」,原告主張秘書助理蔡孟真非屬法定受檢人員,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況中區勞檢所所屬檢查員要求原告所提供檢查之資料,係屬管理文件,並非機密文件,理應置於原告營業處所;從而,原告拒絕提供資料接受檢查,自無正當理由。

㈣對於現場檢查及函請其提供相關資料受檢,原告前後兩次均

未提供,已如上述;被告認原告係以違反勞動檢查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並依同35條第2 款予以處罰,自無違誤;另被告認原告情節重大,依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作為裁處罰鍰之參考依據即處以最高額度罰鍰15萬元,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