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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0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76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新台幣(下同)20,030元(原繳納期間因更正展延至86年9月25日),原告就核定配偶租賃所得25,393元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註銷租賃所得25,393元,核定補徵稅額12,412元,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5,400元,合計17,812元(繳納期限展延至94年3月10日)。原告以本件已逾5年徵收期間(83年1月16日至88年1月15日止),申請撤銷補徵稅款,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5月23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11139號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被告核定補徵稅額20,030

元,繳納期限自83年1月6日至83年1月15日止,且經被告於89年1月11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對該筆稅款並無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並無稅捐稽徵法第39 條第2項第1、2款暫緩執行之適用。依法被告應依法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被告並無依法律規定移法院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⒉查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

加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準此,被告前開復查決定及繳款書一併通知原告繳納,繳納期限為89年2月2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對該筆稅款逾期並未繳納亦無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被告依法應於86年9月25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暫緩執行之適用。

⒊訴願決定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

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於未於徵收期間徵收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故本件5年法定徵收期間5年,自89年2月26日至94年2月25日止,被告既未於前開期間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為被告所自承,依法不得再行徵收,至於被告所稱應移送法院執行金額有誤,與本件無關,僅涉法定5年徵收期間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否溢繳情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項所明定。又「按行政救濟撤銷重核,稽徵機關依撤銷意旨所重為之查核,…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其應納稅捐應暫緩執行。」為財政部82.7.2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本案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年,即

86年9月26日起算5年,惟原告依法申請復查及訴願,並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首揭法條規定,申請復查期間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該期間(即86年9月26日起至89年3月25日止)應於徵收期間內扣除;另被告依鈞院92年10月21日91年簡字1097號判決撤銷重核,於重核復查決定之期間,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其應納稅捐應暫緩執行。是以本案自鈞院判決至重核復查決定滯納期間屆滿(即92年10月21日起至94年6月14日止),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徵收期間內扣除,被告函復原告未逾徵收期間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其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補徵案,已逾5年徵收期間,於94年5月13 日申請撤銷補徵稅款,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以94年5月23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41011139號函覆否准所請之事實,有被告前開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不服原核定補徵81年度綜合所得稅額20,030元,申請復查,被告於89年1月11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繳納期限展延至89年2月25日,惟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被告亦未移送強制執行,故本件徵收期間自89年2月26日94年2月25日已屆滿,依法被告不得再徵收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本件是否因被告未移送強制執行而逾徵收期間?

三、經查: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所明定。

又「關於再審原告所得稅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原判決予以撤銷,應由再審被告官署依復查程序另為處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自可向再審被告官署提出,供為復查之資料。」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0年度裁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補徵稅款

20,030元 (限繳日期因更正展延至86年9月25日),原告就其配偶租賃所得25,393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註銷前開租賃所得,重核補徵稅額12,412元,另加計行政救濟利息5,400元,合計17, 812元 (繳納期限展延至94年3月10日)等情,有被告前開各核定稅額繳款書、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被告94年1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0040號重核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㈢是以,原告8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徵收期間,應自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即86年9月26日起算5年,因原告依法申請復查及訴願,且未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但書規定,申請復查期間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核該期間(即86年9月26日起至89年3月25日止)應於徵收期間內扣除。又原告不服前開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依前揭撤銷判決意旨所為之重核復查決定,亦係踐行另一復查程序,尚在行政救濟期間,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9條但書規定,原告應納稅捐應暫緩執行,故被告於91年1月16日所為重核復查決定,並依重核復查決定發單補徵稅額12,412元,含加計行政救濟利息5,400元,(繳納期限展延至94年3月10日),均未逾徵收期間至明。原告未予詳究,徒執其提起訴願時,並未繳納半數稅款或提供擔保,而被告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訴稱本件徵收期間自89年2月26日至94年2月25日即已屆滿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未逾徵收期間,否准原告所請撤銷補徵稅款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