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1038號原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被 告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代 表 人 乙○○(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427325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其公司所在地台北市○○○路○ 段○○○ 號臺玻大樓設置防水閘門乙事,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1日填具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申請表,向被告申請補助,經被告初審符合申請要件,嗣原告完工後於94年7 月11日申請查驗,遂由被告於94年7 月19日會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派員實地丈量會勘系爭防水閘門高度為63公分,不符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第3 點之規定,被告乃以94年7 月
29 日 北市松民字第09431344300 號函復原告不予補助。原告復於94年8 月檢附系爭防水閘門修改後之照片申請複驗,被告於94年9 月6 日會勘該閘門實際丈量高度為93公分,惟上截30公分以木頭夾板製作,是否給予補助仍有疑義,遂以
94 年9月12日北市松民字第09431624700 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釋示,並依該局94年9 月16日北市工一字第09432515100 號函復內容,以94年9 月20日北市松民字第09431667000 號函復原告否准其申請。惟原告仍於94年10月
5 日函被告請求核准予以補助,被告復以94年10月12日北市松民字第09431805000 號函復原告系爭防水閘門施作不符規定,歉難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核准原告防水閘門補助申請,並為發放新台幣3萬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不當,列述如下:
⑴原行政處分駁回理由不當:
查原告自5 月11日開始申請,尚不知有所謂「彙整表」存在,不在本補助要點內核發評比之標準項目,就申請人而言,要難歸責或可期待知悉。且查所謂「彙整表」僅係為防水閘門補助事宜,相關單位內部聯繫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性質上,亦非是行政程序法上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
⑵訴願決定理由不當:
①實質理由:訴願會仍同意被告採認工務局及民政局
工作協調會之決議意見,即認定「木板製作不具防水性」而未予適當重行評價,殊為可惜。
②形式理由:訴願會認原告94年8 月修改後申請複驗
,己逾補助要點第5 點規定應於核准後2 個月內申請之期限,全然誤認民法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意義。
⒉疑義或爭議之性質:
⑴本案被告提供建築物之防水閘門補助金行政:
①抽象一般性決定標準:「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
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而該補助費之請領究係公法上請求權或單純之福利措施?依罪疑唯輕原則,吾人認前者為宜。
②具體決定標準:審核評比作業係以「審查制」或「
準則制」?成果表現係以「行政處分」、「公法契約」或「行政私法」?吾人認應係授益型之行政處分較能保護原告,況本案涉及採取何種訴訟標的理論,若因一時起訴法條之錯誤而產生不利原告之既判力時,影響當然不可謂不大,故原告主張本件為準則制之作業流程。
⑵組織及彙整表之疑義:
①本案程序標的「彙整表」,其法律地位為何?②事先未受告知須依「彙整表」決議辦理。
③「工作協調會」組織合法性與決議權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④「執行困難疑義彙整表」第12項決議「防水閘門之
材質應以不鏽鋼或防水材質」,已超越文字所能表達程度。
⑤「防水閘門之材質應以不鏽鋼或防水材質」邏輯推論錯誤。
⑥綜觀補助要點全文,並無任何有關「防水材質」之
字眼,遑論「不鏽鋼、鋁、鐵等金屬」,超越法令可信賴或涵攝之範圍。
⑶認原告「申請逾期」之錯誤爭議:
被告7 月11日函復原告初審通過,之後迭經會勘、複勘、函示工務局、訴願等程序,相關來文均未見限期辦理否則申請失效之告知,僅見材質須不鏽鋼之表示,原告陸續補正修改以符合要求,並不知有此「消滅時效」之規定。
⒊提起行政訴訟之理由及原告所持之見解:
⑴「彙整表」決議之形成程序係由工務局、民政局及各
參與公所代表逕為決議訂之形成,無須送市府法規會及議會備查,逃避層級監督及民意監督,違反「民主及權力分立原則」。
⑵「彙整表」於申請後,方才受告知,使民眾遭受「程
序」之侵害,且裁量標準不公開與「行政透明度」相互衝突,人民根本無法事先預見該行政行為之可能效果,未達「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⑶第12項決議必須以不鏽鋼為唯一條件,應解釋為除不
鏽鋼外,其他足以防水之材質即應符合補助條件,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明確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斷無可採。
⑷原告加高木板厚度有6 公分之多,足可抵擋90公分高
之水壓,矧以如此厚度之木板尚不足擋水之論點,可成立的話,則目前尚為大眾使用之防水砂包及足可防彈之強化塑膠(玻璃),恐怕均要拆棄重作,已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
⑸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1 、請求。2 、承認。3 、起訴。」所稱「請求」係指符合相關外部法規之程序及方式所為之請求。原告於期限內已請領補助金並送被告核辦,期限內申請之要件均已具備補助要點所定之要求,故申請程序及方式已具形式合法性,至於申請有無理由則屬另一問題,豈可誤解「實然面」及「應然面」之差別,造成申請時效究為「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混為一談。本件申請補助時並未逾越法定請求期限,且一經請求即生時效中斷,待行政救濟確定後,依民法第137 條重行起算,故被告否准所請,要非可採。
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聲明洵屬有據,特依行政訴訟法第
4 及5 條規定,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㈡被告主張:
⒈依臺北市政府94年4 月11日府工一字第09403828300 號
函公告「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查原告於94年5 月11日申請「本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補助,申請防水閘門寬度逾1 公尺2 處,經初審符合申請要件,核准申請。當時即已告知原告高度應為90公分以上及防水閘門之材質應以防水材質(如不鏽鋼、鋁、鐵)等製作;該公司於94年7 月11日申請查驗,於94年7 月19日陪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實地丈量會勘高度為63公分不符補助要點第3 條之規定,被告於94年7 月
29 日 以北市松民字第09431344300 號函復原告「礙於規定不予補助」。
⒉原告於94年8 月檢附修改後施工照片申請複驗,被告於
94年9 月6 日會勘實際丈量高度為93公分【上截30公分以木頭夾板製作】,被告於94年9 月12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9431624700 號函請本府工務局釋示並予函示,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9 月16日北市工一字第094325151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輔助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點執行困難疑義彙整表」第12項決議事項規定「補助要點之精神,係以防水為主,爰防水閘門之材質應以不鏽鋼或防水材質」。並於94年9 月20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9431667000 號函復原告;原告於94年10月5 日來函重申核准予補助,被告於94年10月12日以北市松民字第09431805000 號函復原告「不符規定,歉難補助」。
⒊上開94年10月12日北市松民字第09431805000 號處分書
於9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94年10月20日提起訴願,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94年11月25日府訴字第09427325400 號訴願駁回之處分。
⒋卷查本案,被告審理申請防水閘門補助時皆告知申請人
高度及材質之要件,爰此原告申請時皆已告知聯絡人李課長等。原告提出『疑義或爭議之性質』之第3 點,對此被告於94年5 月13日簽請初審資格符合並由里幹事分送初審通過通知書於94年5 月16日簽收。
⒌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臺北市易積水地區建築物鼓勵設置防水閘門(板)補助要要點(下簡稱設置防水閘門補助要點)第3 點規定:「設置防水閘門(板)高度應為90公分以上,補助費標準如下:‧‧‧㈣一樓出入口寬度逾1 公尺者:補助新臺幣1 萬5,000元。」第4 點規定:「符合本要點規定得申請補助費者,於施工前,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報備有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或取得2 分之1 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檢具申請表格附向建築物所在區公所申請補助,其作業流程如附件2 。」第5 點規定:「申請核准後應於2 個月內檢附施工前後之照片,向建築物所在區所申請查驗,逾期不予補助。」第7 點規定:「申請補助期限自94年4 月15 日 至94年5 月31日止,補助2,500 戶,額滿不再受理申請。」
二、查原告係根據上開設置防水閘門補助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助,故原告對該要點之規定,不能諉稱不清楚、不了解。次查,本件設置閘門之目的,既為「防水」,故其材質應能防腐蝕及抗水壓,乃屬當然之解釋。又木頭夾板浸泡於水中易腐蝕,且遭受鉅大水壓時易斷裂,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查,本件原告起初施作之閘門高63公分,材質為不鏽鋼,其後增高之30公分,始更易為木頭夾板,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見原告亦知防水閘門應以不鏽鋼材質施作之道理,其嗣後以不同材質之木頭夾板填高,實為充數而已,難認符合規定。是本件被告審認原告所施作之防水閘門不符合首揭設置防水閘門補助要點之規定,而否准給予原告補助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於原告於94年8 月始再檢附修改後施工照片申請複驗,是否已逾首揭設置防水閘門補助要點第5 點規定乙節,因原處分並未以此理由否准原告之補助申請,故無須審究,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補助費新台幣3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