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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1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6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44年6月25日入伍,至53年3月31日以空軍士官上士

退伍,退伍當時僅依照服務年資基數核算之軍人保險給付及服役單位互助福利金,總計領取2萬元餘,且當時並未領取任何退伍金,而原告應享有之「戰士授田證」、「就養給與津貼」及「生活補助費」等,迄今均未領取,故原告提出申請敬老津貼後,被告即准予發放。

㈡國防部於93年6月7日匯入之38,437元,係補償金性質,並

非「退伍金」或「退休金」,係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所發放之補償金,乃基於原告未領得之「戰士授田證」、「就養給與津貼」及退伍金而設之補償,故該筆補償金非應解為「退伍金」。

㈢原告於53年退伍時,未依法取得既有退伍金,已受有退除

給與偏低之損害,於93年接獲3萬餘元之退除給與「補償金」後,被告卻判定係「退伍金之補正」,而認定原告不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中領取敬老津貼之要件。蓋原告當年所領取保險給付及互助會福利金是否符合「退伍金」之要件已有疑義;而「補償金」係事後補償,若強謂「補償金」與「退伍金」相似,則原告究係93 年始屆退,或是國防部漏未給付自53年以降迄今近40年之利息?實影響原告權利至鉅。被告先准後拒之所為,已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且單憑國防部等機關函文,即作出原告已領取退伍金之行政處分,已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屬於對從未領有軍公教退休金、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

㈡暫行條例性質上屬授益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對條文

規範明確性之要求較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立法本旨之前提下,享有較寬廣之解釋空間,如參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原則為解釋,其合法性應較具彈性,此亦為社會福利政策之特質。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從立法政策上觀之,該條文係概括補充其他性質相當之給與項目,是以立法上有意排除所有領取軍公教退休金者請領本津貼,而退伍金係軍人一次退休金自屬上揭規定之排除對象。

㈢本件原告係53年3月31日以上士退伍,依當時服役條例第

21條第2款規定,支領一次退伍金,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3年9月7日空規字第0930009355號函及臺南市後備司令部93年4月6日(93)崙信字第0285號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查。有關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服現役逾3年以上未逾20年者按服現役實質年資給與退伍金者,是否為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經被告於92年2月26日會同國防部、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行政院主計處,召開會議研商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相關事宜,會議結論略以,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指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核屬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又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退伍金、退休俸,二者領取資格(按服役年資)之規定雖並不相同,惟探究服現役滿15年而年滿60歲者,依第3款規定可志願選擇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第2款規定給與退伍金,基此,退休俸與退伍金既得依志願擇一領取,實質性質同屬退休給付。是以,原告既係服士官役退伍,並依當時服役條例第有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

㈣又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

給辦法」核發原告補助金在案,依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助金發給之意旨,係因38年1月1日以後至59年6月30日以前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受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質言之,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與第3款退休俸,二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原告於民國53年3月31日退伍,斯時軍士官兵一次退除役金金額偏低,或肇於退除制度尚未臻健全或限於政府財政因素所然,但幣值不可與今同日而語,復以政府業已編列預算發給補助金以補償退休金之不足。社會福利國之發展是向未來發展的,要考慮未來的情況,過去的舊帳永遠無法算至公平正義,蓋需考量通貨膨脹及經濟發展情況之問題,是以針對早期退休人員國家可有特別法來照顧特別情形者,而國家也有針對軍人為特別照顧之榮民就養給與及補償退休金不足之「補助金」、「補償金」。基此,不問軍人退伍金之多寡,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領取之退伍金者,所領之退伍金即屬國家所給之退休金,仍應列入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之對象。從而勞工保險局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應無不合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千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各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國防部於93年6月7日匯入之38,437元,係補償金性質,並非「退伍金」或「退休金」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既係服士官役退伍,並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性質上應認屬軍人一次退休金等語。經查,原告係53年3月31日以上士退伍,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支領一次退伍金,有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93年9月7日空規字第0930009355號函及臺南市後備司令部93年4月6日(93)崙信字第0285號退伍、停役、除役令(證)遺失證明書等影本附勞工保險局卷可稽。

六、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且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經查,軍人一次退伍金與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名稱雖不同,但性質核屬雷同,且退伍金與退休俸同屬編列預算於退除役官兵退休給付項下,基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軍人一次退伍金者應屬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領取之對象。又國防部業已依據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核發原告補償金在案,依服役條例第39條第6項規定,補償金發給之意旨,係因退伍人員當時所領受之退除給與偏低所給予之適當補助,並非因曾服軍職未辦理正式退伍及未領取退除給與而為之補發,即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之退伍金與同條第3款規定之退休俸,同屬退休給與性質,故仍應列入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則原告既已依當時服役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領取一次退伍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屬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原告主張國防部所發給者並非退伍金或退休金云云,尚不足採。

七、從而,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已於國防部領取一次退職金,為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溢領津貼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