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19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住同被 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丁○○院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局因自己之行政疏失,致誤發生活津貼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登貴,然原告除無財產可繼承外,尚需承受債務及喪葬費用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內政部(以下簡稱被告)辯稱: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是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另依暫行條例第10條之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㈡曾登貴69年1月31日於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公營事
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此有卷附電子媒體檔可查,依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並不符合申領資格,是以勞工保險局已發給曾登貴之系爭生活津貼,依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應繳還勞工保險局;又曾登貴於93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為曾登貴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規定,自曾登貴死亡時,承受曾登貴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勞工保險局乃依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應繳還曾登貴溢領之津貼新台幣(下同)78,000元,於法並無不妥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暫行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各定有明文。是以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千元;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各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設有規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曾登貴已死亡,僅留有債務,被告不應向其追繳溢領之系爭津貼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既為曾登貴之繼承人,依暫行條例第1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關係,原告應繼承債務,繳還系爭津貼等語。經查,曾登貴於69年1月31日自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此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工保險局卷可稽。又曾登貴於93年4月20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曾登貴之死亡證明書影本附卷及原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報表影本附訴願卷可證。
六、又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且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亦非屬「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而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本津貼的權利,該條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本條款之立法目的,既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教人員」之定義,應採廣義之解釋。另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又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一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一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曾登貴,既係自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退休並領有一次退休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是以曾登貴本不得請領系爭津貼,然因曾登貴已於93年4月20日死亡,原告既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曾登貴死亡時,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雖訴稱曾登貴僅留有債務云云,然依繼承關係,原告仍不得免除繳還系爭津貼之義務。
七、從而,勞工保險局以原告為曾登貴之繼承人為由,函請原告繳還曾登貴溢領津貼78,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復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107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駁回訴願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增列訴願機關之行政院為被告;又對於本件勞工保險局所為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既以內政部為被告,即毋庸再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原告於內政部之外所列之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屬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