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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府訴字第0932549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47之2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原經被告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87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93年8月1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90221400號函通知原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 (新台幣27,75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65年擁有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均依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稅在案。又原告之夫丙○自70年擁有西湖1小段505號土地(【下稱內湖路之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均依一般用地稅率繳稅在案。原告戶籍原設於系爭土地上建物,85年間因警員查戶口不遇原告認定空戶,處罰款後戶籍被迫遷回內湖路之土地。前述2筆土地均無出租、未供營業之用,符合自用住宅優惠條件,依土地稅法土地所有權人可擇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告自申請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自用住宅後,內湖路之土地按一般用地繳納地價稅,二十餘年未曾變動,因不知有稅籍異動牽涉稅法之事,按善意第三人原則,原處分並不合理。

⒉被告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戶籍變動未申報及未及時申請

變更內湖路之土地稅率為由,將2筆土地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年,顯係未察實情所致。按被告稅單資料,系爭土地地價稅:一般土地為6938元、自用住宅用地為1387元;內湖路之土地地價稅:一般土地為7678元、自用住宅用地為1586元。原告夫妻年繳地價稅9065元,較申報及申請後年繳地價稅8524元為多。顯見原告雖有未盡申請及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未損害市府稅收,依損害賠償原則,原告應無補稅之責。

⒊被告執掌稽徵大權卻未盡稽核之責,多年來未能查清徵稅

事實,及時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電腦連線交叉比對資料已非難事),卻俟原告申請土地移轉之際補稅5年處分,被告不可謂無責任,依過失比例原則,原處分應屬過當。

⒋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立法用意在減輕人民稅賦負擔。就稅

捐稽徵觀點,原告夫妻所有2筆土地具不可分割性,內湖路土地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條件始終存在,故申請救濟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並追溯5年,應屬合理。被告以財政部83年7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不適用本案之說,原告無法接受。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87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與土地稅法第9條:「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之規定,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被告未

盡稽核之責,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等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7月15日起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欲以所有之其他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上述規定已課予原告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申請之協力義務,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

⒊原告主張本件適用財政部83年7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改進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乙節,查上開函釋規定略以:「‧‧‧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係責成稽徵機關於當事人辦理土地移轉時輔導其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後其客觀要件仍須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始有優惠稅率之適用。惟查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87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法定要件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無該特別稅率之適用。是原告各節主張,委難採憑。從而,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 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釋:「主旨: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黃陳xx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上開函釋與土地稅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地上建物自87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之事實,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地上建物除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自87年7月15日起即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應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是被告松山分處依法通知原告,核定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說明,於法無違。

四、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7年7月15日起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同法第41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準此,原告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欲以其配偶所有之內湖路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上述規定應由原告及丙○自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及申請,蓋有無發生或消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乃彼等支配範圍內之事實,其最為知之,且是否以特別稅率課徵稅捐,亦屬權利人是否行使權利之自己決定,其未履行此項協力義務,致生不利益甚或失權效果,乃其過咎行為所致 (另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原告責被告未盡稽核之責,並不可採。又財政部83年7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略以:「‧‧‧稽徵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係責成稽徵機關於當事人辦理土地移轉時輔導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後其客觀要件仍須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始有優惠稅率之適用,然本件並非土地移轉後應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情形,與該函釋所指之事實不同,何況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87年7月15日起至93年8月3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法定要件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無該別稅率之適用。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並不足採。另原告配偶丙○所有內湖路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能否追溯5年,係屬另案( 權利人為丙○亦非原告),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自8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系爭土地88 年至92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