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13號原 告 慶奉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投標承攬被告所有體育館新建攀岩場工程採購案,而
訂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體育館新建攀岩場工程採購案工程合約」,被告於91年12月16日以師大學課字第0910017043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欲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未獲變更,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認原告就延誤履約期限及終止契約之情形,尚難認已達違法或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欲將其刊登不良廠商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原異議處理之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洽,應予撤銷。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知被告償付其準備異議及申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被告以94年1月21日師大學課字第0940000204號函覆不予給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異議申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39,000元(含申訴審議費3萬元、律師費6萬元;異議書及申訴書的打字裝訂費1萬5千元;法國Enter-Prises專利號碼搜尋(美國專利號碼:
5,254,058 )翻譯並核對專利規格費2萬9千元;車輛調度申請及出席申訴審議會議費5千元)。
㈡律師費6萬元部分: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判決略以,惟當事
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向公程會申訴過程法律事實及理由繁複,而委請律師代理撰寫申訴文件及進行法律問題諮詢,支出律師費1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於該證明書形式上並不爭執,惟辯稱費用過高,且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本院認為公共工程招標採購之異議、申訴程序,牽涉之法律問題甚廣,原告僅為電腦資訊工程之從業人員,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確有委請律師代寫書狀及為法律諮詢之必要,是本件應屬原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而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已有前述證明書可證,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該費用過高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律師費用,應可認為亦屬其申訴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於法有據,應可准許。
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之原告之法律顧問
諮詢費被駁回的原因,係因該件原告在被告拒絕另為處置後(即異議申訴程序完成之後),再聘請律師所支出的法律顧問諮詢費,即難謂異議申訴必要費用。然原告本件確實於遭受被告不法之處置後,為維權益即委託律師代為處理異議申訴相關事項,而實際支付律師費給委任律師有收據乙紙可證,且原告若非因為被告不法之處置,根本無需委請律師進行異議申訴之程序來維護權益,因此,依法被告自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⒊公共工程之採購,其申訴程序涉及相關法律及專門技術
,若能委由專業者代理,將更能保障權益,故政府採購法第77條第2項乃有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本件原告沒有任何法律背景,在遭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欲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時,倘若不委任律師,實不知如何在異議及申訴程序上保障自己,尤其該案件法律事實及理由繁複,原告為免因疏於辯論主張而致失權益,委請律師代理撰寫申訴文件及進行法律問題之諮詢,實有必要,核屬訴訟上防禦權利受損之必要支出,被告自應賠償。本件申訴過程中,委任律師支出費用共計6萬元。縱鈞院尚難認「委任律師支出費用」屬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因被告不法之判斷致使原告為免因疏於辯論主張而致失權益,進而委請律師代理撰寫異議、申訴文件及進行法律問題之諮詢,實際支付6萬元有收據乙紙可參,原告現存財產因被告不法之判斷而被減少,被告尚難空言否認,此筆費用之發生,純屬因被告不法之判斷致使原告為求確保權益而支出之費用, 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確有委請律師代寫書狀及為法律諮詢之必要,並該金額有張律師收據可證。
㈢異議書及申訴書打字裝訂費1萬5千元部分:
被告辯稱異議書4頁,申訴書5頁,證物2、30頁與事實不符,惟此向公程會函調本件全卷(訴92056)自有證明,且公程會要求申訴廠商需準備6份資料(含正本乙份, 繕本4份, 另行撿送招標機關1份),且原告委任之律師主要系提供法律諮詢,代寫書狀,而其他如打字、裝訂、影印、往返寄送異議書及申訴書之相關文件至公程會及相對人等相關工作仍交原告處理,因此有關異議書及申訴書之打字裝訂費用15,000元(含影印及寄送文件費),自是必要費用。
㈣專利號碼搜尋翻譯並核對專利規格費2萬9千元部分:
原告於91年11月14日函文被告,依據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契約未獲同意。系爭專利部份是兩造法律間攻擊防禦至關重要之證據,且有關攀岩工程專業部份仍需由原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給委任律師參考,因此核對專利規格及美國專利號碼之翻譯工作,自是必要費用。
㈤車輛調度申請及出席申訴審議會議費5千元部分:
⒈有關交通出席費屬必要費用部分僅提供2份判決書供
鈞院明察:⑴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526號判判決意旨可證車資及工資核屬必要費用,且與原告是否遭公司減薪無關;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證交通及差旅費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關是否遭公司減薪。
⒉原告與委任律師及專案工程師共3人出席工程會審議會
議,此項車輛調度申請及出席費5千元是之代表人及專案工程師林俊成的費用,並未含委任律師之交通及出席費,由於本件專案工程師對其工程內容最為清楚,且本件是原告從事體育用品業30年來第一次與招標機關發生爭議,關係到原告長期以來所累積商譽及形象,因此2人必需親自出席工程會預審會議,以輔助委任律師進行法律面相關攻防,原告辦公室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必須從辦公室趕往公程會參與預審會議,此部分交通費1,600元,另出席費3,400元係原告代表人及專案工程師之出席費,僅以93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證明日薪金額(504,000/每年260工作日=1,938/日),僅此證明2人出席費共3,400元(1,700*2人),應屬合理範圍,出席預審會議攸關本件,當然必需陪同委任律師出席,因此出席費及交通費自是必要費用云云。
㈥提出申訴審議判斷書、慶奉字第940103001號函、師大學
課字第0940000204號函、支出必要費用各項收據(含申訴審議費、律師費、異議書及申訴書的打字裝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97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2號判決、公程會工程訴字第09200037801號函、慶奉字第911114001號函、薪資扣繳憑單、專利大樣圖一份、公程會發文字號(88)工程企字第8808326號函、師大學課字第0910016270號函、工程企字第09100518290號函、荷蘭Vertigo送審結構大樣圖、師大學課字第0910015432號函、工程企字第09100510080號函、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3訴字第52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所舉辦之人工攀岩場採購標案,係由原告得標,然原告得標後卻遲遲無法履約,故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為由,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及申訴,經公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以「被告並未『限期』催告履約,尚難認原告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而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撤銷。
原告即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第8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萬9千元。本件所應探究者,乃係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中,何者為「必要」費用?茲將原告所列之請求項目,逐一答辯於後:
㈠原告所支出之申訴審議費3萬元部份,被告不爭執此為必
要費用。其餘包括律師費6萬元、異議書及申訴書的打字裝訂費1萬5千元、搜尋美國專利號碼翻譯並核對專利規格費用2萬9千元、車輛調度申請及出席費5千元等,皆非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付:
⒈律師費6萬元部分:
採購申訴事件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換言之,法律並未強制規定提起申訴時須委由律師代理,且原告並非不能自行處理,故律師費之支出顯非必要費用。原告所提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姑不論該判決乃係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無拘束鈞院之效力外,政府採購案件中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屬行政訴訟審理之範疇,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故該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判斷應屬無效;且律師費之支出,乃出自原告自由意志所為,原告亦可不委請律師,此與被告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公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金額。
⒉異議書及申訴書的打字裝訂費1萬5千元部分:
原告委請張香奚律師處理系爭爭議,張律師總收酬金為6萬元,而律師處理案件之酬金,本即包含撰擬書狀、整理並收集資料、影印、裝訂等內容,原告豈有另行支出打字裝訂費1萬5千元之理,若原告除支付律師費之外,確尚自行額外支付打字裝訂等費用,此亦為原告所委請之律師是否違反律師法等相關規定之問題,如何能將該不利益轉嫁予被告負擔?⒊搜尋美國專利號碼翻譯並核對專利規格費用2萬9千元部分:
原告並未於異議及申訴時為「搜尋美國專利號碼翻譯並核對專利規格」之行為,此由公程會之本件申訴案卷宗觀之自明(於申訴程序中,公程會審議委員並未要求原告翻譯,原告亦未翻譯之);再者,系爭翻譯與公程會所作成之審議判斷並無關聯(按,申訴審議判斷係以被告未「限期」催告原告履約為由,認為原告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以原告所支出之此項翻譯費並非必要費用甚明。
⒋車輛調度申請及出席費共5千元部分:
⑴原告既已委任律師處理系爭爭議,則原告自無另行派員出席申訴審議會議之必要,故此項並非必要費用。
本件公程會之申訴審議會議僅召開一次,開會日期為92年4月2日,開會時間約一個小時(上午9點半至10點半),則本件原告以「日薪1千7百元」計算出席費,即有失公允。再者,開會日期為92年,然原告卻提出93年之薪資扣繳憑單作為計算標準,顯非適當。另,原告僅提出負責人甲○○之薪資扣繳憑單,卻未提出另一出席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揆其目的,顯係欲以薪資所得高者為計算出席費之標準,其心態著實可議,又原告參與申訴審議會議,僅須派一人出席即可,毋須二人一同出席,故若認出席費為必要費用,則原告僅得請求一人之出席費,始為適法。
⑵原告稱計程車費用來回共1千6百元,惟原告並未提出
計程車費收據加以證明,故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公司設籍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薪資扣繳憑單可稽,然原告卻自「桃園縣龜山鄉」出發前往「台北市」參與申訴審議會議,再要求被告須負擔其因此所支出「長程」交通費,核諸原告之行為,並不合理且違誠信原則。
㈡本件採購案由原告得標後,原告卻遲遲無法履約,被告爰
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刊登政府公報。然因被告未「限期」催告原告履約(程序不完整),故公程會認為不符合「遲延履約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是以本件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僅有程序上瑕疵,並不影響實體上之處置。又本件已於民事程序中,經台北地方法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顯見原告無承做能力,卻又低價搶標,已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另本採購案預算145萬元,因原告無法履約,導致預算被收回,以致於往後被告校內之大學部攀岩課程、社團活動、寒暑假中小學營隊等均無法開課,被告之權益損害極鉅。綜此,被告所為之處置乃公平、公正且完全合乎法令規定,被告絕無刻意欺壓原告之情事。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光彩,嗣被告代表人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1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各定有明文。是以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對廠商所為之通知,如經審議判斷指明該通知違反法令而予以撤銷者,該廠商即得依同法第102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招標機關償付其準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投標承攬被告所有體育館新建攀岩場工程採購案,而訂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體育館新建攀岩場工程採購案工程合約」,被告於91年12月16日以師大學課字第0910017043號函通知原告,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欲將其刊登為不良廠商。原告不服,提起異議,未獲變更,乃向公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審議判斷裁示原告就延誤履約期限及終止契約之情形,尚難認已達違法或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欲將其刊登不良廠商之通知,於法即有未合,原異議處理之結果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未洽,應予撤銷等語。
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函知被告償付其準備異議及申訴而支出之必要費用15萬元,被告以94年1月21日師大學課字第0940000204號函覆不予給付等情,有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92056號)、原告慶奉字第940103001號函及被告師大學課字第0940000204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付其準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付之費用,有申訴審議費3萬元、律師費6 萬元、異議書及申訴書的打字裝訂費1萬5千元、專利號碼搜尋翻譯並核對專利規格費2萬9千元、車輛調度申請及出席申訴審議會議費5千元,合計13萬9千元。其中律師費6萬元部分,因採購申訴事件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且本件申訴案有理由,乃因被告未依規定「限期改善」之程序上違法,原告並非不能自行處理,故律師費之支出,核非屬於必要費用。異議書及申訴書的打字裝訂費1萬5千元部分,蓋原告申訴意旨有3項請求,其中僅有「異議之審查結果應予廢棄」一項,為有理由,故以其請求之三分之一即5千元為必要費用,核屬適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就此部分,應准原告之請求。
又本件申訴有理由係被告程序上違法所致,已如前述,故並無翻譯及核對專利資料之必要,原告請求專利號碼搜尋翻譯並核對專利規格費2萬9千元,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再者,有關車輛調度申請及出席申訴審議會議費5千元部分,經查,原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巷○○號,與申訴審議之地點同在臺北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從桃園搭計程車到臺北云云,何以如此及實際支出如何,並未提出車資收據等證據資料以實;且原告已自承出席申訴會議員工當天薪資並未扣除(見本件94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以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屬實且為必要費用。綜上以觀,本件原告得請求者,應以其支出之申請審議費3萬元及打字裝訂費5千元為適當。
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