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4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營張老師課輔安親班,收托6名國小學童,經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查獲屬實,乃以93年6月2日府社婦字第0930134613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93年6月30日前完成立案或停止收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3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23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限期完成立案或停止收托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反法令之認定,應依憑證據為之,且不宜僅依稽查員
片面查證甚或事後說明,即率予認定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安親班之違反法令事實。
⒉被告所謂查獲現場收托6名國小學童,其中3人為原告親生
子女,另3人則為原告姊夫訴外人黃祐恩之兒子及鄰居小孩1位,並非如訴願決定書中所稱之「經營」事實,應請傳訊證人,證實原告所言非虛。
⒊原告未曾經營安親班已如上述,即便有現場2間教室等設
施,如未實質向外正式公開招生及收取學費,應屬未達違背法令之著手實施階段。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招收國小學童,經
營安親才藝課輔班已有2年餘,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查核屬實,並製作紀錄由原告親自簽名確認與事實相符無誤。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人或團體辦
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又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⒊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未經立案,擅自招收國
小學童,經營安親才藝課輔班之業務,其行為已明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予以原告行政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故原告之訴實無理由。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一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90年7月起擅自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經營張老師課輔安親班,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於92年11月5日按址稽查,查獲現場收托6名國小學童,計有2間教室、活動室、2位工作人員、無提供幼學童餐點,且原告自90年7月間即開始收托幼學童之事實,此有被告社會局加強維護兒童福利機構公共安全暨衛生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訴願書亦自承其自90年7月起成立安親班……,至92年10月萌生結束本班經營。是原告確有上開經營課輔安親班收托國小學童之事實。被告以93年6月2日府社婦字第0930134613號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否認其有經營安親班行為云云,委不足採。又即令原告主張於92年11月5日遭查獲現場收托之6名國小學童,部分為其小孩,而認其收托者僅3位他人小孩,甚至其確至92年10月以後已結束經營屬實,亦不影響原告確有自90年7月起擅自經營張老師課輔安親班,收托國小學童之事實。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未具體指明何位證人),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