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27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4月8日勞訴字第0910068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因配管時欠缺材料,騎機車返回取材料途中跌倒致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症,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90年12月23日至91年3月5日及9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2段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1年7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16048172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患並非其所稱於公出途中車禍受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依普通傷害辦理,核定發給上開2段期間計104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31,720元。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年11月25日(91)保監審字第3014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0年12月20日就診時神智不清,家屬主訴4肢無力,而醫院診斷僅能證明是否受傷,至原告於工作場所返回取工具材料時,僱用人吳宗隆亦知情,受傷時有目擊者(永康里里長)楊吳敬同現場目睹,並通知原告配偶,及請附近鄰居幫忙,被告並無查證上情,亦無徵詢原告本人,僅依家屬在醫院之就診病歷陳述判斷,未審酌原告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難令原告甘服。
二、原告係在中午休息返家拿材料時(大約下午1點多)跌倒,導致頸椎受傷,有原告配偶陳秀琴可證,雇主吳宗隆及當地里長楊吳敬同並出具證明書佐證,因此確屬職業傷害,被告應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有疑義,請鈞院傳喚原告配偶陳秀琴、里長楊吳敬同及雇主吳宗隆到庭作證,以明事實。又當天係由原告配偶陪同前往醫院,可能係醫生聽錯,故病歷摘要記錄紙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請鈞院傳喚主治醫師魏志鵬到庭作證。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告係申請90年12月23日至91年3月5日及9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合計104日,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610元計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70%),金額為44,408元,扣除被告原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31,720元,差額為12,688元,是本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補或職業病補償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以其於90年12月20日因配管時欠缺材料,騎機車返回取材料途中跌倒致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症,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自90年12月23日至91年3月5日及9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2段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因原告所患非其所稱於公出途中車禍受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經被告核定發給上開2段期間計104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四、本案雖有原告雇主吳宗隆出具之證明書載述:「證明甲○○君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配管時因欠缺材料,騎機車回去拿材料,經蘆洲市○○街○○○巷時不慎跌倒致頸椎損傷。」及目擊者(永康里里長)楊吳敬同於91年4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載述:「茲證明甲○○君於民國90年12月20日在工廠配管時,因欠缺材料,騎機車回去拿材料,路經蘆洲市○○街○○○巷時,不慎跌倒致頸椎損傷。」,惟據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1年7月2日
(91)新醫醫字第671號函檢附其病歷影本及病歷摘要記錄載述,略以:「病患甲○○君於90年12月20日急診就醫,於下午2時18分至急診,主訴4肢癱瘓無力。依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於早上倒於路旁,4肢無力,前一夜有喝酒,頸椎掃描可見第3、4節狹窄損傷,可能是頸部過度彎曲所致,並無其他外傷,並無他院急診紀錄,其症狀4肢癱瘓屬重大疾病,故影響其從事工作能力。因於90年12月27日轉至他院療養,無法知悉目前狀況。」。
五、被告乃將上開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一)根據新光醫院病歷,90年12月20日下午2點18分由家人護送至急診室,當時主訴4肢癱瘓無力,家人陳述前1夜喝多酒,清晨1點暈倒躺路旁,家人早上7點見其臥倒路旁,無外傷紀錄,也無酒精檢查紀錄。(二)病歷上並沒有任何90年12月20日下午1點30分騎車摔倒受傷情形描述,根據病歷可能是頸部過度彎曲所致,故所患與自稱90年12月20日下午1點30分自稱摔倒無關。不屬職業傷害。」,可知原告於90年12月20日並無騎車摔倒受傷之情形,訴外人吳宗隆及楊吳敬所出具之證明書,並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六、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廖碧英,93年5月20日變更為蔡吉安,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乙○,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由台北市水管裝置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於90年12月20日因配管時欠缺材料,騎機車返回取材料途中跌倒致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症,分別於91年3月13日及同年5月14日向被告申請90年12月23日至91年3月5日及9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2段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1年7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160481720號函復原告,略以其所患並非其所稱於公出途中車禍受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依普通傷害辦理,核定發給上開2段期間計104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31,720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醫院診斷僅能證明是否受傷,至其於工作場所返回取工具材料之受傷情形,有配偶、雇主及目擊者可證(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以其於90年12月20日下午1時許,因配管時欠缺材料,騎機車返回取材料途中跌倒致頸部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症,則原告就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暨其「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應負其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所謂目擊者-永康里里長楊吳敬同於91年4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載述:「茲證明甲○○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工廠配管時,因欠缺材料,騎機車回去拿材料,路經蘆洲市○○街○○○巷時,不慎跌倒,至(應為「致」之誤)頸椎損傷。」等語,然所謂「目擊者」,應僅能證明事發當時之經過(即騎機車跌倒之過程),除此之外,尚非目擊者所能加以證明之事項,因此,上開原告從事工作內容之陳述及受傷結果(即頸椎損傷)之判斷【應僅為雇主及醫師所能加以說(證)明】,已逸出目擊者之證明範圍,顯係原告與永康里里長楊吳敬同事後串作,冀圖取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為明顯,是上開證明書並不足採取。另原告提出所謂雇主吳宗隆出具之證明書,載述:「證明甲○○先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配管時因欠缺材料騎機車回去拿材料,路經蘆洲市○○街○○○巷時不慎跌倒,至(應為「致」之誤)頸椎損傷。」等語,但吳宗隆並未偕同原告騎機車返回取材料,從而,該騎機車跌倒過程之陳述,自非吳宗隆親眼目睹之事實,堪認該證明書為原告與吳宗隆商議而作以利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難謂具有實質之證據證明力。
3、本案經被告函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據該院檢送原告相關病歷資料影本,並以「病歷摘要記錄紙」載述:「病患甲○○於90-12-20急診就醫,於2:18pm至急診,主訴4肢癱瘓無力。依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於早上倒於路旁,4肢無力,前一夜有喝酒,頸椎掃描可見第3、4節狹窄損傷,可能是頸部過度彎曲所致,並無其他外傷,無他院急診記錄,其症狀4肢癱瘓屬重大疾病,故影響其從事工作能力。因於90-12-27轉至他院療養,無法知悉目前狀況。」等語,由此足知原告所患非其所稱於公出途中車禍受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原告主張醫師可能聽錯致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據該院以94年5月3日(94)新醫醫字第516號函送「病歷摘要記錄紙」載述:「根據新光醫院90.
12.20急診病歷記載,病患甲○○,病歷號碼00000000於90.
12.20被送達本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清楚,根據病歷上記載,現病史是根據病人及其家屬描述所記載,病歷上沒有記載是否由騎機車跌倒受傷所致。」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4、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時,被告為求慎重,乃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一併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一)根據新光醫院病歷,90年12月20日下午2點18分由家人護送至急診室,當時主訴4肢癱瘓無力,家人陳述前一夜喝多酒,清晨1點暈倒躺路旁,家人早上7點見其趴倒路旁,無外傷記錄,也無酒精檢查記錄。(二)病歷上並沒有任何90年12月20日下午1點30分騎車摔倒受傷情形描述,根據病歷可能是頸部過度彎曲所致,故所患與自稱90年12月20日下午1點30分自稱摔倒無關。不屬職業傷害。..」等語,有該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患非其所稱於公出途中車禍受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而為普通傷害,自無不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患,並非屬職業傷害,則被告核定發給90年12月23日至91年3月5日及9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2段期間計104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計31,720元,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