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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3008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613號,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9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高雄縣岡山鎮農會為投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右眼障害,於92年1月20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1月30日保受給字第09260042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原告因右眼球挽除手術申請殘廢給付,惟原告於79年5月14 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時即已失明,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2年9月2日農監審字第9302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79年5月14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時,右眼無光覺,然仍可模糊看見東西,經數次門診治療後病況好轉,右眼視力已可辨別眼前手動光覺,當時醫師判讀尚有治療之可能性,自尚未治療終止,且持續門診為療效性的治療,直至91年11月3日始因右眼角膜穿孔,接受右眼內容物刮除術後,才完全無光覺,始為治療終止,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審定書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122,400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右眼雖於91年11月3日行右眼球挽除手術,惟79年5月14日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時,矯正前為眼前25公分辨手動,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已達失明狀態,且該院對原告右眼未作治療,故原告於92年1月20日始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3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復原者,得比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第2項)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照前項規定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第19項規定:「一目失明者。」為第8等級殘廢,給付360日。其附註二規定:「『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五、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右眼球挽除手術,致右眼障害,於92年1月20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於79年5月14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時即已失明,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係於何時治療終止?是否已逾2年之請求時效?經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2年1月10日出具之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為右眼角膜潰瘍併眼內炎,治療經過為右眼球挽除手術,79年5月14日初診,91年

11 月3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79年5月14日至92年1月10日門診,初診時左眼視力矯正前為0.5,右眼視力矯正前為可辨手動,兩眼矯正後視力無註記,而診斷成殘時左眼矯正前為

0.1 ,矯正後為0.6以上,右眼視力矯正前後均為無光覺,79年5 月14日右眼視力僅可辨手動,殘廢部位為右眼,92年1月10 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並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92年2月2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右眼角膜潰瘍併角膜穿孔,病患於91年11月3日至91年11月9日於本院接受右眼內容物刮除手術,目前右眼情況穩定,視力無光覺,治療終止。」復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89年9月11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右眼角膜白斑,疑視神經損傷。左眼白內障術後。右眼於本院未作治療。原告右眼視力於79年5月14日初診時矯正前為眼前25公分辨手動(等同失明),89年9月11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為僅餘光覺,殘廢部位為右眼。」綜上可知,原告右眼視力於79年5月14日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時矯正前為眼前25公分辨手動,等同失明,至92年1月10日無光覺,均為失明狀態,且該院對原告右眼未作治療,則原告右眼視力於79年5月14日已達失明程度。職是,原告右眼雖於91年11月3日行右眼球挽除手術,惟79年5月14日初診時,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視力障害」項目附註二規定,已達失明狀態,其時已為治療終止。原告主張:其於79年5月14日至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初診時,右眼無光覺,經數次門診治療後病況好轉,右眼視力已可辨別眼前手動光覺,當時醫師判讀尚有治療之可能性,自尚未治療終止云云,自不足採。故原告遲至92年1月20 日始提出農保殘廢給付申請,顯已逾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3 條「2年請求權時效」規定。

七、原告係於76年10月25日加保,其申請過2次殘廢給付,第1次為89年9月15日,本次申請為第2次,然兩次申請時,醫師診斷意見均表示原告「79年5月14日右眼視力僅可辨手動25公分」,已等同失明,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89年9月11日、92年1月10日農民保險殘廢診斷書已如上述。又第1次申請殘廢給付時,殘廢診斷書亦記載右眼矯正後視力已無光覺,且醫師之診斷經過有記載原告當初並未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作治療,是因原告於79年複診時已等同失明,自無法證明其失明是於加保後因傷病所造成,且原告提出申請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不予給付,有被告89年9月26日89保受字第6038657號函附原處分卷足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為殘廢給付之申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