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13號原 告 合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代 表 人 簡仁德(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交訴字第09300504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經營室內設計施工相關業務,於91年11月1日受淡
水紅樹林社區管委會委託,參與管理委員會○○○區○○路會議,代為購置申裝中華電信ADSL暨相關軟硬體設施,以便利社區住戶上網,供社區住戶專屬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考量人員專業性及所需資金後,決議委託原告代為施工並○○○區○○○路。雙方合約中並明定管理權及相關軟硬體設施皆為社區所有,原告僅是管理委員會委任之施工及維護廠商,且從未單獨與任何住戶訂立任何提供網路服務之契約。而該社區租用中華電信及其相關軟硬體設備所須之資金,則因先由原告代墊,因此管委會委由本公司按月向用戶收取分攤之費用。另涉及商業糾紛時雖管理者為管委會,但因由原告代為購置申裝中華電信ADSL暨相關軟硬體設施,所以應由原告代為向中華電信協調處理,且所有權交接後,原告僅為管委會委託之廠商,並未以此經營牟利云云。
㈡提出合約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係由電信事業提供用戶透過撥接、xD
SL、Cable Modem、專線或其他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之數據通信服務,依電信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是項服務係屬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復依電信法第11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之規定,若提供前揭服務未涉及設置電信機線設備,且未租用國際電路提供用戶國際間通信服務,則該服務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依電信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向被告申請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㈡訴外人曾祥頤傳真被告檢舉之資料所示,原告於對外業務
宣傳廣告之傳單中係以「合隆國際社區寬頻」為名稱之連線方案,與中華電信個人ADSL連線方案作資費比較;又合隆國際ADSL租用契約書第1條約定,申請租用合隆國際ADS((以下簡稱本業務),依本契約條款辦理;第2條約定,本業務係指本公司在社區內架設中華電信ADSL網路設備,提供寬頻網路傳送之服務,供客戶作數據傳輸之業務。可知原告係架設社區內中華電信ADSL網路設備,提供寬頻網路傳送之服務,供客戶作數據傳輸為其經營業務。
㈢另紅樹林社區網路建置合約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
於乙方社區內建置社區網路系統所需之相關設備…,以提供社區住戶上網之服務;第5條約定,甲方於乙方社區內所建置之設備所有權屬於甲方所有,惟當甲方與乙方住戶發生法律糾紛時,乙方得向法院申請假扣押處分。該合約書中除載明由原告○○○區○○○○○路之接取服務外,並約定建置之設備係為原告所有,與原告所訴受委護代為購置申裝中華電信ADSL暨相關軟硬體設施,僅為委任之施工及維護廠商,及雙方合約內明定管理權及相關軟硬體設施皆為社區所有,均明顯不符。
㈣為調查事實及證據,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於93年5月
19日以電信北字第093050407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雖於93年5月28日函復將與紅樹林管委會研議符合法規規範之委外維護網路合約,並進一步提出說明後,惟迄93年7月12日被告為原處分前,原告未再提出任何說明及事證以資佐證其並無違法經營,其間被告曾於93年6月3日電洽紅樹林管委會,原告仍繼續提供上網服務,由曾祥頤檢附之原告招攬業務傳單,及以原告名義所定之ADSL租用契約條款,與非代收代付之網路服務費繳款通知單暨收款證明等檢舉事證,足見原告當時確係建置自有之電信設備,經營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牟利,而非原告所稱僅單純為委任之施工及維護廠商。
㈤又曾祥頤檢附之原告網路服務費繳款通知單、92年11月15
日至93年5月15日6個月月租費收款證明等附卷,應可認定原告○於○區○○○○路系統所需之相關設備,並使用社區之電信室及電信管道設施,提供社區用戶上網服務以營利,依電信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條規定,原告○○○區○○○○○路之接取服務行為係屬電信服務,應向被告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後始得營業。
㈥原告業務宣傳廣告用傳單內所列連線方案與中華電信連線
方案資費比較內容,以社會一般交易觀念以觀,可認定屬電信服務經營行為之營業宣傳手段,另檢視曾祥頤所提供由原告出具之合隆國際網路服務費繳款通知單、原告交付曾祥頤之92年11月15日至93年5月15日6個月月租費收款證明、紅樹林社區網路建置合約書及修正後之康和紅樹林社區網路委護合約書等,均未明確標示該費用係為分攤紅樹林管委會向何電信事業租用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費用,另有關紅樹林管委會整體費用、分攤人數、分攤比率等亦付之闕如,與原告所訴並不符合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電信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第17條及第6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經營者: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許可並發給執照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二、用戶:指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三、使用者:指用戶及其他使用經營者提供之通信服務者。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特殊業務:指經營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網路電話服務、租用國際電路提供不特定用戶國際間之通信服務或其他經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營業項目者。…七、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指第4款以外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業務…,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下稱電信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3、4、7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電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第二類電信事業,本於電信法第17條第2項之授權所定,與母法規定及人民權利之保障並無悖離,應可適用,合先敘明。
四、再按網際網路接取服務,係指經營者提供用戶透過撥接、ADSL、Cable Modem、專線或其他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之數據通信服務,依上開電信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屬於電信事業提供之電信服務。而此服務提供者並非得自行設置電信機線設備,且未租用國際電路提供用戶國際間通信服務,依電信法第11條、第17條第1項及電信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則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應向被告申請許可發照後始得營業。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是紅樹林管理委員會委任之施工及維護廠商,從未單獨與任何住戶訂立任何提供網路服務之契約,亦未以此經營牟利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據訴外人曾祥頤所提供之檢舉資料,均未明確標示該費用係為分攤紅樹林管委會向何電信事業租用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費用,另有關紅樹林管委會整體費用、分攤人數、分攤比率等亦付之闕如,與原告所述並不符合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本件違章事件檢舉人曾祥頤於93年4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傳真被告,檢舉原告違反電信法第17條規定,未經核准私自○○○區○○○路業務營利,據曾祥頤傳真予被告檢舉之資料所示,原告係以合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為業務宣傳廣告,並於傳單中以「合隆國際社區寬頻」為名稱之連線方案,與中華電信個人ADSL連線方案作資費比較;原告之合隆國際ADSL租用契約書,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申請租用合隆國際ADSL(以下簡稱本業務),依本契約條款辦理。」,第2條:「本業務係指本公司在社區內架設中華電信ADSL網路設備,提供寬頻網路傳送之服務,供客戶作數據傳輸之業務。」;另曾祥頤亦提出原告之網路服務費繳費通知單,此有原告業務招攬傳單、合隆國際ADSL租用契約條款,及合隆國際網路服務費繳款通知單影本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架設社區內中華電信ADSL網路設備,提供寬頻網路傳送之服務,使客戶作數據傳輸為其經營業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區○○○○○路之接取服務行為係屬電信服務,應向被告申請許可發照後始得營業。惟查,原告並未申請許可,即擅自經營電信業務,此有被告核准第二類電信事業網際網路接取服務經營者名單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七、再查,康和紅樹林社區網路委護合約書雖載有原告係受紅樹林管委會委託建置網路○○區○○路相關業務由紅樹林管委會統籌經營管理,所有新用戶向紅樹林管委會申請登記,再由紅樹林管委會通知原告安排裝機,所有相關費用由紅樹林管委會委託原告直接向用戶收取等語,然依曾祥頤所檢附之原告網路服務費繳費通知單及契約書所示,該網路服務費繳費通知單上並無費用係代紅樹林管委會代收代付之字樣,且ADSL租用契約係以原告名義所定之ADSL租用契約,即係合隆國際ADSL租用契約書,而非以紅樹林管委會名義為之,兩相對照,已顯矛盾。又曾祥頤請求撤銷函中雖亦稱該社區網路確為紅樹林管委會主導經營,原告僅為委任配合廠商;原告檢附之委護合約中,並約定該原告建置網路所需軟硬體設施及線路費用由紅樹林管委會負擔,所有權亦歸屬紅樹林管委會,網路相關業務由紅樹林管委會統籌經營管理,所有新用戶向紅樹林管委會申請登記,由紅樹林管委會通知原告安排裝機云云,然查,依曾祥頤之請求撤銷函及委護合約之約定,社區網路倘確為紅樹林管委會經營,社區用戶涉及該網路相關業務之商業糾紛時,理應與紅樹林管委會接洽為是,何以反約定用戶與原告涉及商業糾紛時,概與紅樹林管委會無關?再者,社區用戶係向紅樹林管委會申請登記網路撥接服務,原告倘僅係受紅樹林管委會委託硬體維修廠商,而非提供網路撥接服務之業者,其與社區用戶間應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又如何有涉及商業糾紛之可能?是其契約內容有違常情,實難遽以採信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所稱僅係該紅樹林社區網路硬體設備之維護,並非提供用戶連接網際網路服務營利云云,尚不足採。
八、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服務,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處以20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