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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4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6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8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142,847元,淨額為4,739,830元,應補稅額136,709元,並以其漏報利息及租賃所得計756,910元,短漏所得稅額86,309元,乃按所漏稅額處罰鍰17,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核定其出租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巷12之1號2樓房屋租賃所得684,000元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未將所有前開房屋出租予台灣德信海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德信公司),亦未簽立契約及收取租金,該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顯然不實等語。

三、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3款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將所有前開房屋出租予台灣德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6月27日至84年6月26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於簽約時已先繳納第1年租金,而由其母吳鄭秀琴以其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台灣德信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又原告指訴其母吳鄭秀琴偽刻其印章訂立前開租賃契約,並將租金全部侵占入己乙節,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其母吳鄭秀琴前開出租行為,係依原告參與之家庭會議之決定為之,原告亦同意由其母收取租金支付各項房屋稅金及修復費用等公款之用,且原告亦不否認從未繳納任何稅金,因認吳鄭秀琴並無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而判決其無罪確定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 (二)字第708號判決、91年度附民更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附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卷可稽,故原告於82年度確有出租前開房屋予台灣德信公司,並收取該公司給付之租金1,200,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空言訴稱不知有出租一事,亦未有收取租金云云,核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依原告82年度取自台灣德信公司之前開租金收入1,200,000元,經減除財政部頒訂費用標準43%,核定此部分租賃所得為684,000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5,142,847元,應補徵稅額136,709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明知有前開租賃所得而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以原告當年度漏報前開租賃所得及利息計756,91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86,309元,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17,200元之處分,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