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43號原 告 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林能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經訴字第09306232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執行市場檢查時,分別於震遠電器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館等賣場查獲未依規定貼附檢驗合格標識型號為PP-315、PP-318、PP-340及PP-350之PANTIAC牌CD PLAYER(光碟放音機)陳列銷售(下稱系爭商品)。經被告進行違規訪問,確認該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即逕行運出廠場於市場上陳列銷售之前開系爭商品,為原告於91年9月起委託訴外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聞公司)所產製並由原告自行銷售。被告乃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8月4日以經標五字第093500184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系爭商品違反商品檢驗法(下稱本法)發生之主因有3點係被告所造成,茲列於下:
㈠原告系爭商品於91年10提出申請商品型式認可並於91年12月
月9日、10日、13日分別獲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10.9A使用交流電認可書,但此3份認可書係被告核發錯誤致原告誤認為驗證登錄手續已完備,如果當時以該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10.9A繼續辦理驗證登錄必然遭被告駁回,此時便知道已經核發之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10.9A不正確的,而必須重新申請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10.9B後始可辦理驗證登錄,此點於92年原告因本案經被告舉發後依規定補申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時,被告所屬第6組技正李裔樑告知8519.99.90.10.9A是不正確,故無法辦理,才重新辦理並被核以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10.9B僅使用直流電源者登錄書後繼續辦理正確的驗證登錄,並非被告所稱係由原告自行申請更正,而是由於發證在先所列商品分類號核發錯誤導致後來因驗證登錄不全而遭取締,前開認可書、登錄書內容登載之中英文名稱、型式及系列均相同可資證明,此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90年2月19日起至91年11月26日止共有13筆收音擴大
機之執驗紀錄,此證明原告絕對遵守法令規章辦理檢驗,從未有未檢驗即銷售之紀錄。原告於同年7月辦理擴大器送被告驗證尚以舊制送件,9月獲認可(檢磁字號3013A737)。
同年11月被告開始轉換實施新制,原告系爭商品委由東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研公司)辦理驗證登錄送件時,被告櫃檯告稱當日暫不收件,原因為新舊制交換中尚不知收件之標準,故暫停收件導致送件不成。
㈢本案遭被告舉發後原告即派員至被告所屬第6組說明,經技
正賴葉承業訪談時告知後,立即採補救措施提出改善回收計畫,由於原告本案尚屬初犯,也經賴技正告稱本法剛實施尚有不周全之處,只要被告加以輔導立刻改善便可不會受到處罰,原告亦立刻安排辨理驗證登錄及產品回收,並於3個月內作業完畢完成驗證登錄及回收改善。
㈣以上3點均遭被告徹底否認,現雙方各執一詞,為昭大信,
原告建請鈞院安排相關當時承辦人員當面對質,便可還原當時之事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系爭商品PANTIAC牌CD PLAYER(貨品分類號列:8519.99.90
.10.B,品名:光碟放音機(僅使用直流電源者),係經濟部於88年8月18日以經(88)標檢字第88462055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檢驗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被告於88年8月31日以標檢(88)五字第0019169號公告執行檢驗在案。
而原告所產製之系爭商品於未符合檢驗規定前,即運出廠場陳列銷售,被告爰依本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查系爭商品依據本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取得商品型
式認可證書後,僅係於報驗時得簡化其檢驗程序,惟仍必須向被告申請報驗,並經檢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始得運出廠場;原告只取得系爭商品之商品型式認可證書,但未向被告申請報驗即運出廠場之行為,已違反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至明。復查系爭商品係原告委託帝聞公司產製,按本法第8條規定報驗義務人為商品之生產者,所稱生產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是以原告即為本法規定之報驗義務人,只要商品運出廠場,即負有報驗之義務,自無法解免其未經報驗合格即違規銷售於國內市場之事實。
㈢原告訴稱商品分類號列變更部分,如號列不正確,被告隨時
可受理變更,原告於92年10月16日申請更正,被告立即受理其變更,且併入原告申請之商品驗證登錄案內審查,並核准其變更與核發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案,並無駁回不辦理情事,且該號列更正與否,亦無解免與系爭商品未向被告申報檢驗業務事實認定,原告所訴並不可採。
㈣原告訴稱91年11月因新舊制轉換送件時被告櫃檯告稱暫不收
件情事,經查被告曾於91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光碟放音機3件商品申請案號(TA0913A0000000、TA0913A0000000、TA913A0000000)型式認可,並於91年12月9日、10日、13日發證,足證並無原告所稱不收件之情事,且被告受理原告91年11月商品型式認可申請,隨即於當日受理其申請案,確為91年11月受理之報驗案。
㈤系爭商品涉及違規,被告派員調查與原告訪談時,僅向其說
明:「違規案件處分之判定,皆視實際違規情形而定,違規商品之改善是必須要做的,否則若再查獲,仍需再被處分。」被告係基於輔導與協助且避免再損及原告之權益;準此,原告尚難執前揭辯詞為由主張免責。
四、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入者或代理商」、「為執行檢驗之需要,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商品於報請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取得認可證書,並得於該商品報驗時簡化其檢驗程序」、「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
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分別為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本法第8條所稱生產者,指商品之產製者;商品屬委託產製者,為委託者。前項委託產製,指委託他人產製商品,並以委託者名義行銷市場之情形。」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所規定。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順武變更為甲○○,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㈡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未依規定報經檢驗取得合格證書,即逕行
將委託帝聞公司產製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處罰鍰20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商品因自91年11月1日起改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實施商品型式認可,被告櫃檯人員於其送件時告稱新舊制交換中暫不收件;又原告於91年10月申請系爭商品之型式認可,並於同年12月9日、10日及13日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商品分類號列為「8519.99.90.10.9A」),上揭認可證書係被告核發錯誤致原告誤認驗證登錄手續已完備,惟原告於92年辦理系爭商品之驗證登錄時,被告卻告知「8519.99.90.10.9A」是錯誤無法辦理,才重新辦理並核以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
10.9B」後繼續辦理正確的驗證登錄,此並非原告自行申請更正,係因發證在先所列商品分類號核發錯誤導致後來因驗證登錄不全而遭取締。因91年11月被告開始轉換新制,系爭商品原告委由東研公司辦理驗證登錄送件時,被告櫃檯告稱當日暫不收件,因新舊制剛交換中尚不知收件之標準故暫停收件。又本案遭被告舉發後原告即派員至被告第6組說明,經被訪談時告知立即採補救措施提出改善回收計畫,只要接受被告加以輔導改善便不會受到處罰,原告立刻安排辦理驗證登錄及產品回收並於3個月內完畢完成驗證登錄及回收改善,被告竟遽為本件罰鍰處分,實有未恰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㈢經查,系爭型號為PP-315、PP-318、PP-340及PP-350之PANT
IAC牌CD PLAYER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10.9B」,品名「光碟放音機(僅使用直流電源者)」,前經經濟部於88年8月18日以經(88)標檢字第88462055號公告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復經被告於88年8月31日以標檢(88)五字第19169號公告執行檢驗,並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嗣經濟部於91年10月18日以經標字第09104625200號公告其為實施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品目,檢驗方式由原依「商品電磁相容性管理辦法」實施電磁相容型式認可,修正改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實施商品型式認可,並自91年11月1日起實施。是系爭商品自91年11月1日起即應先行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方得報請檢驗,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銷售。查本件系爭之CD PLAYER商品係由原告委託帝聞公司產製,並以原告名義對外銷售者。原告固已於91年11月11日即以商品分類號列「8519.99.90.10.9A」向被告申請系爭商品之型式認可,並於同年12月間陸續取得第TA0913A0000000、TA0913A0000000 及TA0913A0000000號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嗣於92年10月及11 月間申請更正其商品分類號列為「8519.99.90.10.9B」),惟其未依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即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凡此,有震遠電器有限公司等出具之進貨證明及保管書、原告與帝聞公司簽訂之產品委製合約書、授權書及訂購單等影本,及經原告副總經理李輝昌於被告92年9月1日、93年6月30 日訪談時陳稱:「上述4項產品非本公司所製造,該商品為本公司以『PANTIAC』品牌委託帝聞公司承製,本公司於上市前係委託東研公司申報認證事宜,故本公司依型式認可證書做銷售」、「本批商品於91年12月間進貨,共約5,516台,每台價格約1,000元...,對已售出於市場上之該項商品,本公司已積極回收舊有產品擬重新辦理申請報驗,...」、「本公司確實委任帝聞公司生產上述系列產品無誤」等語;帝聞公司業務主管廖珮綾於被告93年5月25日訪問時陳稱:「...帝聞公司於91年9月12日起陸續收到原告PP-310、PP-315、PP-318、PP-340及PP-350(如附件)之訂單,乃依原簽訂產品委製合約書及代行製造之授權書條例代工製造,依授權書上條例載明帝聞只代為生產並無銷售之權利,因此全數皆於92年2月28日前交貨完成由原告自行銷售,本公司並無銷售行為」等語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及其違反報驗義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固訴稱,因新制實施初期,被告未受理其型式認可之申
請,復未善盡輔導之責,致其因不知於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仍須辦理驗證登記(按應為報請檢驗),而誤觸法網云云。惟查,被告於91年11月新檢驗方式實施初期,即已受理原告91年11月11日就系爭商品型式認可之申請,並於同年12月間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尚無原告所指未予受理申請之情事。至於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仍須辦理檢驗,係商品檢驗法第28條第1項及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明文之規定,前揭經濟部91年10月18日公告依據商品檢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已明白宣示,系爭商品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品目,自91年11月1日起應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實施商品型式認可,是其檢驗方式已有相關規定可據,並無不明確之處;而被告於實施前亦曾數度舉辦說明會予以宣傳輔導,亦據被告於訴願時答辯及補充答辯論明,且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自難謂被告未善盡輔導之責。
㈤又原告訴稱系爭商品之型式認可證書原列貨品分類號列「85
19.99.90.10.9A」乃因被告核發錯誤,嗣始重新辦理更正為「85 19.99. 90.10.9B」云云,惟原告所稱商品分類號列變更部分,如號列不正確,被告隨時可受理變更,原告於92年10月16日申請更正,被告立即受理其變更,且併入原告申請之商品驗證登錄案內審查,並核准其變更與核發其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案,並無駁回不辦理情事,且無論其貨品分類號列為何,均與本件原告未依規定報請檢驗之違規事實無影響,亦無解免系爭商品未向被告申報檢驗業務事實認定,原告此項所訴顯不可採。
㈥又原告訴稱91年11月因新舊制轉換送件時被告櫃檯告稱暫不
收件情事,經查被告曾於91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光碟放音機3件商品申請案號(TA0913A0000000、TA0913A0000000、TA913A0000000)型式認可,並於91年12月9日、13日、10日發證,有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暨被告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影本各3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尚難遽認有原告所稱不收件之情事,且被告受理原告91年11月商品型式認可申請,隨即於當日受理其申請案,確為91年11月受理之報驗案,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㈦再查系爭商品涉及違規,被告派員調查與原告訪談時,僅向
原告說明:「違規案件處分之判定,皆視實際違規情形而定,違規商品之改善是必須要做的,否則若再查獲,仍需再被處分。」等語,據被告述明在卷,被告依此乃係基於輔導與協助且避免再損及原告之權益,且本件原告是否應予受罰,乃以原告有無違反上揭規定予以論之,至原告所指被告所屬技正賴葉承業之說詞,無從為其免受罰之依據。準此,原告尚難執前揭辯詞為由主張免責。又原告縱已於委託產製合約中約定帝聞公司須保證其代工產製之產品符合國家安全規範及相關法律規定,且於事後亦配合回收違規之系爭商品,惟此亦不影響本件依法應以原告為報驗義務人,及其未依規定報請檢驗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所訴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之處分,乃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輝昌、蔡鴻林、李宗倫、賴葉承業、李裔樑等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