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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5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退職所得計新台幣(下同)370,500 元(下稱系爭所得),被告除予補稅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77,595元處罰鍰15,5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下稱系爭罰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撤銷被告處罰原告之15,500元之罰鍰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收到法務部核發之扣繳

憑 單,註明原告當年之退職所得為764,070 元。原告至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查詢,經該所列表亦顯示確為764, 070元無誤。原告於是按該數額申報,並無漏報。因稅法規定,退職所得,全年享有65萬元免稅權利,原告乃以該全部退職所得減去65萬元申報為淨所得。

⒉按「漏報」是指該筆所得全部隱瞞,毫未申報;「短報」

是指隱瞞一部分所得,僅申報一部分,以逃漏稅捐而言,文義明確。查原告於申報9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將全部退職所得764,070元列入申報,何曾短報分文?被告竟指原告並未以764,070列報。至其後法務部更正原告所得為484,570元(指稅捐機關依其計算方式扣除免稅額者),因原告當時就是因未找到該資料,才會去中正稽徵所查詢,並列表出來,而中正稽徵所列印出來之資料與原告手上之資料相符,故原告才以全額764,070元申報,被告竟謂列表清單「僅供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法務部既將更正資料(扣除免稅額後之淨所得484,570元)送達被告,被告為何不更正該資料,卻提供錯誤資料給原告,待原告據以申報後,再科以罰鍰,顯系誘導原告。原告是信賴稅捐機關提供之資料,據以申報,原告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

⒊本件原告既以退職所得全額申報,且與中正稽徵所之資料

相符,毫無隱瞞、隱匿,應無漏報、短報情事。被告依據不相干之大法官解釋,謂原告有過失漏報,顯然有誤。本件就算有過失,也是法務部及被告之過失,非原告所致。本件所爭議者,乃扣減免稅額之多少,並非短報、漏報問題。退職免稅額,法律規定全年為65萬元。財政部所訂計算方式,絕大部分退休人員皆不知,何期待所有報稅人員皆是稅務專家?而扣繳憑單又未註明應扣除免稅額多少,單純計算錯誤,不能指為漏稅。敬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於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

其本人取自法務部退職收入總額764,070元,扣除退職金免稅額650,000元,申報退職所得為114,070元,致短漏報其本人退職所得計370,500元,經被告依據法務部填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筆退職所得為484,570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所得總額1,976,902元,淨額為1,386,587元,除發單補徵稅額77,595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77,595元處以0.2倍罰鍰15,500元 (計至百元止)。

⒊原告訴稱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曾收到法務部

所發扣繳憑單之退職所得為764,070元,且依被告核發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 (免)繳所得參考清單」中該筆退職所得為764,070元,原告以全部所得申報,再扣除650,000元免稅額,應無漏報等情。查本件法務部所開立之更正後扣繳憑單484,570元為應稅之退職所得,已扣除免稅額,本件原告申報時雖揭露其收入,惟因誤解法令致重複扣除免稅所得額致短報所得,仍應論罰。又被告提供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亦已註記:「上開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範圍係以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92年1月底彙報稽徵機關,於3月31日建檔完成之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僅供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不得作為其他用途,若有疑義,為避免錯誤,事實情?宜再向扣繳單位查證。」且所得清單中所列該筆退職所得為764,070元(後更正為484,570元),原告並未以764,070元列報所得,其逕重複扣除免稅額致短漏稅額,仍應論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明釋在案。原告既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致生漏稅之違章,被告據之處以罰鍰,自屬有據,原處罰鍰15,500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就本稅部分已不爭執,僅就系爭罰鍰15,500元為爭執,本件自僅就其爭執部分為審理;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復為行為第110 條第1 項所規定,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固顧及行政目的之實現,而另設有「推定過失」之制度,惟如行為人雖有違規事實,但已能證明其無責任條件即無故意或過失者,即無應罰之責任條件,不應予以處罰。

三、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退職系爭所得370,500 元,被告除予以補徵稅款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漏稅額77,595元科處系爭罰鍰15,500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被告提供原告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法務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更正註銷資料、法務部司法官退養金核發資料、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而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原告91年度退養金所得總金額為764,070 元,有法務部司

法官退養金核發資料影本一份附原處分足佐,與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⑨欄「退職所得」「收入總額」欄之記載為「764,070 元」一致,亦有其申報書影本附原處分足查,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所得之金額係根據所屬服務機關提供之上開資料而來,並無就漏載其實際所得之總金額,與一般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故意「低報」所得總金額者顯然有別,是原告是否有漏報系爭所得之故意或過失,即有無疑義,況公務員退職所得均經法定撥款程序,筆數及金額多寡,電腦列印文件鉅細靡遺,難有逃漏可能,遑論明知故犯。是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為,原告並無故意逃漏系爭所得行為,有無可歸責之過失行為?㈡再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各類所得之計算,第9 類是有關

退職所得之計算,可分為一次領取者、分期領取者及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本件原告依所屬機關之退養金核發資料所示係採兼領一次退職所得及分期退職所得者。原告參考被告所提供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扣(免)繳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載退養金所得總金額為764,070 元,而以114,070 元列為所得總額申報,原告並在其上開結算申報書上「收入總額764,070 元」之後「必要費用及成本」欄位中,註記「退休退職扣除650,000 元」,可知原告是依一般通念扣除其中免稅額650,000 元後之餘額計算其所得總額,而未採正確複雜之計算式,即269,396 +494,673 -(650,000 ×0.43)=484,570元,足見係屬計算式認知之錯誤,難謂有故意或過失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歸責條件。此另可由原告服務機關法務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更正註銷資料,更正其給付總額為正確之數額「484,570 元」可見一般。

五、綜上,原告身為司法機關之執法人員,對於有關退職稅額之正確計算式難認嫻熟,是故原告對於系爭所得之金額及免稅額到底多少,均繫於原服務機關之計算及提供,充其量,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應僅係對退養金課稅作業有所誤解而已,難認其對系爭所得有故意或過失漏報之責任條件。從而被告對其漏報之系爭所得予以補稅並無不合,但有關罰鍰部分因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漏報行為,參諸前揭釋字第275 號意旨及說明,本件應予免罰,原處分未注意及此而予以科罰,容有誤解,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