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黃淑琤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財億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億公司)於87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竑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51,549元(未含稅),虛報進項稅額7,577元,經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得,取具談話筆錄等資料移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除補徵營業稅額7,577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7,577元處8倍罰鍰60,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個人名義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免補營業稅及罰鍰。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
次按「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第1項清算其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公司法第33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⒉查財億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配偶陸金明已於91年3月30日死
亡,嗣由原告擔任清算人,於91年7月19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竣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而財億公司證照、帳簿、印鑑等業務有關文據,亦均經當時准予解散、清算有關部門飭令繳交註銷在案。茲原告雖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惟依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者,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故原告於91年7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縱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主管機關業應已通知法院,若主管機關漏未通知法院,亦不得歸責於原告,蓋原告逾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依公司法第331條第5項規定,僅得對之科處罰鍰,尚不得令其承擔任何不利益。是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財億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原告對該公司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以其個人名義行政救濟之主體難謂適格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1....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次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財億公司負責人原告配偶陸金明於91
年3月30日死亡,嗣由原告擔任清算人,於91年7月19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竣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而財億公司證照、帳簿、印鑑等業務有關文據,亦均經當時准予解散、清算有關部門飭令繳交註銷在案;雖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惟因各帳冊既經股東會承認,且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同時通知法院,則原告自得以其個人名義對被告核定財億公司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等語。經查財億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故該公司雖向經濟部辦竣解散登記,及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竣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惟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是財億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與法人股東之自然人即原告,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對該公司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以其個人名義行政救濟之主體難謂適格,應不予受理,原告猶執前詞爭議,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個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所是認,然查系爭處分即被告93年3月29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501號函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書之對象係財億公司,標的為該公司營業稅事件,復為原告所不爭,是財億公司既與原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原告所稱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原告配偶陸金明已於91年3月30日死亡,嗣由其擔任清算人,並於91年7月19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及向稅捐稽徽機關辦竣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等節為真,然因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是財億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故身為財億公司法人股東之原告自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財億公司)人格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