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0738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就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才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被告93年11月19日保受福字第09360985040號函,於93年11月30日向行政院聲明不服提起訴願(以抗議書函形式提出),惟所提書函內容並未依法記載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等,亦未記載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復未簽名或蓋章,嗣行政院於93年12月6日以院臺訴字第093005620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法補正訴願書,否則逾期即以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受理之決定,該函亦於93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蓋章收受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從而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以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訴願程序有所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