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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7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77號原 告 瑞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永仁(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府訴字第09321591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92年10月22日毒字第Y00000000號處理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處分書,係於9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因原告之代表人無正當理由拒收,被告乃以留置送達之方式於同日送達,並拍照存證,此有送達回證及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29日起算,至92年

11 月27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6月15日始向被告申訴,甚至遲至93年8月12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各該申訴函及訴願書所蓋收文日期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日期:2005-10-20